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知民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作勇,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加欣,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泉塘信义酒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商业步行街商住楼15栋103。
经营者:陈香姣,女,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元锋,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县泉塘信义酒行(以下简称信义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8)湘0121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五粮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加欣和被上诉人信义酒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元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五粮液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长沙县人民法院(2018)湘0121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判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信义酒行承担。
五粮液公司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信义酒行店招“客观上起到广告宣传作用”、“未误导公众”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信义酒行未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是错误的。
信义酒行使用涉案标识并未获得商标权人的许可或授权,且在其店铺招牌上突出使用,属于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构成擅自使用。
在使用效果上,信义酒行的使用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信义酒行经营的商铺是经授权在当地经销“五粮液”商品的专卖店,故信义酒行侵犯了五粮液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三、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且严重超过审限。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五粮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五粮液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信义酒行答辩称:信义酒行收到一审材料前已经拆除招牌,停止了侵权行为;
五粮液公司并未因信义酒行的行为遭受损失,五粮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受损失的数额。
五粮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信义酒行立即停止在店面招牌上使用“五粮液”(商标注册证第160922号)及(商标注册证第1207092号);
2.信义酒行赔偿因侵权行为给五粮液公司造成的损失及五粮液公司为了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信义酒行在《潇湘晨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五粮液公司致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4.信义酒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1.1982年8月15日,宜宾五粮液酒厂核准注册了第16092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包括各种酒。
1992年12月15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2004年5月7日,上述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1998年9月14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核准注册了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2004年5月7日,上述商标转让注册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6月12日,上述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9月13日。
3.2018年1月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集团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五粮液公司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同时,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五粮液公司对信义酒行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五粮液公司在中国境内提起的上述民事诉讼,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起诉等内容。
4.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5.2017年9月8日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公证员程某与公证助理向磊随同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银辉来到位于长沙县泉塘信义酒行,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银辉对该门店的店招(门头)进行了拍照,拍摄制成照片3张,整个拍摄过程由公证员程某与公证助理向磊现场监督。
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系根据熊银辉拍摄照片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6.信义酒行于2016年3月14日核准登记,经营者为陈香姣,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烟草制品、国产酒类等。
经营面积为142.2平方米,注册资金为20万元。
7.五粮液公司未在起诉前要求信义酒行停止在店面招牌上使用其所持有的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五粮液公司所持有的第160922号商标、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均为商品商标,且在中国白酒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其商标应受法律保护,亦应在法律范围内合理使用。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该院经审查认为,信义酒行在其店招上显著标识“五粮液”商标,本意为用文字进行宣告,该店家有“五粮液”好酒出卖,招牌“文字宣告”客观上也为五粮液公司起到了广告宣传作用,强化了“五粮液=好酒”的观念意识,并未对五粮液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混淆,误导公众,造成五粮液公司商标美誉度丧失、产品销售量减少。
信义酒行在店招上使用五粮液公司持有的商标进行宣告,并未落入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且法律未赋予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此类“宣告商标使用”的许可权与独占权,而信义酒行系一家烟酒销售店面,五粮液公司系白酒生产与制造商,二者并不构成商业竞争关系。
五粮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生产的“五粮液”产品实施专卖或有其特定的销售渠道,五粮液公司仅以信义酒行店面招牌使用“商标”未经许可为由认为信义酒行侵害五粮液公司商标权,给五粮液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对于五粮液公司要求信义酒行赔偿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5万元、判令信义酒行在《潇湘晨报》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鉴于五粮液公司不喜所持有的商标在信义酒行招牌上进行“宣告”,五粮液公司要求信义酒行停止在店面招牌上使用“五粮液”文字及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该院依法予以许可,责令信义酒行立即停止在店招上使用五粮液公司持有的上述商标与文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长沙县泉塘信义酒行(经营者陈香姣)立即停止在店面招牌上使用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一审判决与五粮液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以及二审询问情况,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在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合法;
信义酒行是否侵犯五粮液公司的商标权。
关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明确同意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五粮液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信义酒行是否侵犯五粮液公司的商标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判定是否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控侵权商品与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类似;
二是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信义酒行在其店招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和,与权利商标和相比较,汉字读音相同,图形完全一致,且“五粮液”商标系驰名商标,在隔离状态下比对,一般消费者会混淆误认为相同商标,故被控侵权标识与五粮液公司权利商标构成相同。
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的商品类别是否与五粮液公司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的问题。
本案信义酒行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了被控标识,与五粮液公司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并不相同也不近似。
因此,就信义酒行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本院难以认定上述行为侵犯了五粮液公司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五粮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力夫审判员 曾海滢审判员 何 鑫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法官助理周政国书记员王嘉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