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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多多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深圳市麦轩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民初4741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多多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深圳市麦轩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多多实业有限公司;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深圳市麦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4741号原告:深圳市多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社区大洋田工业区第4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许春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志,广东智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劲松,广东智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路湖景花园1-3层楼。

法定代表人:TanWernYuen,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博也,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迁爱,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麦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西部工业区52-53幢。

法定代表人:庄小奇,采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爱玲,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新星,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多多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深圳市麦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志、被告沃尔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迁爱、被告麦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爱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对“花好月圆”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三、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43536元(其中证据保全代理费1万元,公证费32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336元,律师费3万元);

四、判令二被告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五、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4年,是一家集研发、生产、加工、销售为一体的民营食品企业,以月饼及糕点的生产和销售为主。

目前,原告通过在淘宝网、天猫商城设立旗舰店,并在线下繁华区域设立产品零售体验店等方式,产品已经遍布广东省、广西省、湖南省、湖北省等省份。

原告为了宣传推广“花好月圆”商标,连续多年在深圳市公交媒体,翡翠台、凤凰台等传统电视频道,今日头条等线上新媒体投放相关广告,公司旗下“花好月圆”品牌产品已经在全国得到成功的推广并且形成良好的口碑。

原告旗下的月饼荣获“2015中国烘焙十佳名牌月饼”、“2016年第十一届深圳市十大金牌月饼”及“2018年第十三届深圳市十大金牌月饼”等荣誉称号。

2012年10月28日,原告取得了第7871186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标/服务项目为第30类:“月饼;

饼干;

面包;

糕点(截至)”,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2018年7月,原告发现在深圳市××××路的沃尔玛商场内有销售未经原告授权且带有“花好月圆”标识的月饼产品。

经调查发现,被告沃尔玛公司在深圳市内有众多分店均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月饼的行为,其侵权行为范围之广,规模之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

被告麦轩公司系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

二被告对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提出以上诉请,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沃尔玛公司辩称:一、涉案商品生产商及销售商主观上根本不存在使用涉案商标意图达到混淆和误认可能之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使用涉案商标意图达到混淆和误认之必要,涉案商品并没有侵害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众所周知,商标权属于识别性的知识产权,商标的重要作用是揭示商品与服务的来源,识别商标权人的商品并将其商品与他人生产的商品或出售的商品区别开来。

商标法的宗旨是维护消费者不受商品或服务来源混淆的利益以及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混淆和误认是商标保护的基本立足点。

而本案中涉案商品在其外包装上显著突出的使用了涉案商品生产商的第18150753号“”商标,并标示了生产商名称,严格遵守了诚实信用原则,使消费者能够很方便、快捷和顺利的获悉和查询到商品的来源和提供者,根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因此,涉案商品生产商及销售商等主观上具有善意,根本不存在使用涉案商标意图达到混淆和误认可能之目的。

从客观上来讲,“花好月圆”四个字合起来为成语,并非由原告所独创,而是为大众所熟知的中秋节的祝福语,由于中秋节的传统是吃月饼,该词语与月饼早已建立了一定的联系,因此该商标使用在月饼上并不会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生产商在涉案商品上标注“花好月圆”字样的作用纯粹是区分月饼的种类,并非作为区分商品的来源特征而使用。

综上所述,被告麦轩公司生产、被告沃尔玛公司销售涉案商品并未构成侵权。

另外,被告沃尔玛公司在2018年的中秋节过后即已将涉案商品下架,停止销售。

二、即便是假设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涉案商品侵害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但被告沃尔玛公司是涉案商品的销售商,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涉案商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能证明涉案商品系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涉案商品提供者,故被告沃尔玛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商品是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合理的价格从被告麦轩公司购买的,具体以供应商协议、送货单等为证,且沃尔玛公司履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沃尔玛公司在涉案商品进场前就已经对涉案商品生产商被告麦轩公司的各种资质进了必要的核查,经核查麦轩公司是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是适格的月饼生产商和销售商,第18150753号“”商标是被告麦轩公司合法注册的并在有效期内之商标。

并且从客观上来讲,“花好月圆”四个字合起来是个成语,并非由原告所独创,而是为大众所熟知的中秋节的祝福语,由于中秋节的传统是吃月饼,该词语与月饼早已建立了一定的联系。

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沃尔玛公司对涉案商品外包装的“花好月圆”四字有可能涉嫌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根本不可能明知。

被告沃尔玛公司提供的供应商协议、订单、送货单、被告麦轩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等证据材料已经能够明确证明沃尔玛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是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合理的价格从麦轩公司购买的,且在购买之前已经履行合理的审核义务。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沃尔玛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沃尔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因原告针对被告沃尔玛公司的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均应依法被驳回,故原告要求被告沃尔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相应也不能成立,被告沃尔玛公司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沃尔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针对沃尔玛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合理维权费用及负担本案诉讼费的四项诉讼请求均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沃尔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麦轩公司辩称,一、“花好月圆”为表示良好意愿的祝福词,使用在“月饼”上不具有显著性,商标不应予以注册。

“花好月圆”文字在中国传统中秋节文化语境中,表示家庭美满团圆之意,是一个表达良好意愿的常用祝福词,该文字使用在“月饼”商品上,严重缺乏显著特征,该商标不应作为商标进行注册。

目前已经有其他的主体对该商标提起了无效宣告。

二、“花好月圆”为表示良好意愿的祝福词,使用在“月饼”上不具有显著性,原告无权禁止被告麦轩公司正当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上,被告麦轩公司突出使用的是自有的注册商标“麦轩”及第18150753号“”商标,“花好月圆”仅仅表示一种品名,同时向消费者传达美好的祝愿。

消费者在购买、识别被诉侵权产品时也是通过“麦轩”商标进行识别,而并非通过“花好月圆”来判断产品来源,消费者在看到“花好月圆”文字时,也仅仅只会将其理解为祝福词,而不会将其理解为商标标识。

因此,被告麦轩公司对于“花好月圆”的使用并未超出其合理语境,没有将其作为商标标识进行使用,属于正当使用。

鉴于“花好月圆”仅仅表示一种美好祝愿,不具有显著性,即使原告已经将其注册为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无权禁止被告麦轩公司正当使用。

三、在第7871186号“花好月圆”商标申请日(2009年11月30日)之前,被告就已经于2009年7月11日在先使用“花好月圆”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无权禁止被告麦轩公司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早在该商标申请日之前的2009年7月11日,被告就已经与深圳市万地绿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花好月圆月饼盒产品购销合同,并且先后支付了合同相应款项。

2009年8月28日,外购入库单显示,供应商深圳市金艺印刷有限公司供应花好月圆四个装月饼盒3000个。

可见,被告麦轩公司就已经在先使用“花好月圆”标识。

四、原告并未将“花好月圆”文字作为商标进行实际使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行为所受到的其他损失,被告麦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并未提交任何实际使用“花好月圆”商标的证据,虽然原告广告合同中有涉及“花好月圆”相关文字,但是广告宣传要以实际投放的为准(因为广告合同可以在后期进行补签、修改),而从广告合同与广告实际投放图片来看,原告投放的是“华班月饼”的广告,而并非“花好月圆月饼”广告,不能证明原告对“花好月圆”商标的实际使用。

其次,根据被告麦轩公司了解,原告在近三年内并未将“花好月圆”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月饼”上,而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麦轩公司的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麦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43536元没有法律依据。

五、将“花好月圆”“七星伴月”等能够表达美好愿景的祝福语使用在“月饼”商品上属于月饼行业的通用规则,上述词汇也成为了月饼行业的公共文化资源,而原告将“花好月圆”文字注册为商标,不正当的垄断了公共文化资源,对于其他月饼生产商实为不公平,对此多家月饼生产商均对原告的“花好月圆”商标提起了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一旦该商标被宣告无效,则原告丧失了请求权基础,对此,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待上述无效宣告案件审结之后再行恢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被告麦轩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花好月圆标识属于描述性使用,是一个正当使用范畴,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不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的侵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商标的注册情况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78711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中的月饼、饼干、面包、糕点,申请注册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被告麦轩公司注册了第181507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中的糕点、月饼、甜食等,有效期限自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二、原告第7871186号“”注册商标的宣传及知名度情况原告(甲方)与华宜传媒(深圳)有限公司(乙方)分别于2017年7月25日、2018年6月21日签订《公交广告媒体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发布公交车体广告宣传“花好月圆月饼”,发布期限分别为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车身发布形式均为半车身。

华宜传媒(深圳)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2018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广告上刊通知》,载明:原告委托该司制作/发布的花好月圆月饼公交车身(产品宣传)广告已全部完成上画,通知所附的公交车车身照片显示,公交车车身印有“华班月饼”、“花好月圆”字样。

此外,原告提交了其与深圳市鼎天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业务合同》、与广东今日头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今日头条数据推广服务协议》,以证明其在2018年通过电视台及新媒体对其销售的月饼进行宣传。

2015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获得“2015中国烘焙十佳名牌月饼”、“第十一届深圳市十大金牌月饼”、“深圳市第十三届‘十大金牌月饼’企业”等荣誉称号。

三、二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情况2013年7月15日,被告麦轩公司与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供应商协议》及附件,成为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供应商。

2018年8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志坚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员江某、公证员助理莫某与谭志坚来到位于深圳市××××路的“沃尔玛购物广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谭志坚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商场购买了“麦轩月饼”两盒,并当场取得购物小票及发票各一张,谭志坚将所购物品及单据交由公证员看管。

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回到办公室后,公证员助理对上述购物小票及发票进行了复印,并现场监督了谭志坚使用手机对所购得的“麦轩月饼”的外包装情况进行拍照。

之后,上述所购物品被封存,并交由谭志坚保管。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深证字第134086、134087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取证过程属实。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进行检查,封存物的外包装及封条完整,没有拆封的痕迹,纸箱内装有两盒月饼,月饼盒中心位置印有“花好月圆”及“月饼礼盒”字样,“花好月圆”文字下方有一个圆形图案,正中央为白色的玉兔,该月饼盒右上角显著位置印有被告麦轩公司第18150753号“”商标,月饼盒的侧面印有麦轩食品字样及英文“MARKINFOOD”字样,另一侧面标注出品商为“香港麦轩食品有限公司”,授权经销、中国总代理为“深圳市麦轩食品有限公司”。

打开月饼盒后,内装有八小盒月饼,小盒背面均印有“花好月圆”字样及阿拉伯数字符号。

四、被告麦轩公司在月饼盒上使用“花好月圆”文字的历史情况被告麦轩公司称其早在2009年7月11日就已经将“花好月圆”作为描述性祝福语使用在月饼包装盒上,并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及《收据》《送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其中,《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MX-20090711-1)甲方为原告,乙方为深圳市万地绿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生产2万个“花好月圆月饼盒”,合同总价为9万元;

2009年7月16日至2009年12月18日期间,深圳市万地绿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四张《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货款共计9万元;

《送货单》中的物料名称为“500g麦轩花好月圆四个装员工盒”,数量为120。

五、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证据保全代理费1万元,公证费32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336元,律师费3万元,共计43536元,并提交了《证据保全委托协议》《诉讼代理合同》、相关发票及购物小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封存物、产品购销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是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为了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相区分而使用的商业标识,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必须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者相近似商标的行为,而是否属于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商标,关键在于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被告麦轩公司虽然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但“花好月圆”是中国传统文化语境下的通用词汇,常用来比喻幸福美满的生活,由于寄托了人们对美好生活的向往,“花好月圆”经常当作祝福语使用。

中秋节是中华民族的传统节日,自古就有赏月、吃月饼的习俗,被告麦轩公司在月饼盒上使用“花好月圆”文字,表达了对消费者的美好祝愿,与中秋节思念亲人,祈盼家庭幸福美满的文化内涵契合,是符合词汇寓意的正常使用行为,被告麦轩公司辩称其将“花好月圆”当作祝福语使用具有合理性。

另一方面,被告麦轩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自有的“”商标,该“”商标采用烫金工艺印刷,字体较大,而同一月饼盒上的“花好月圆”是采用普通工艺印刷的白色文字,且字体较小,两相比较,“”商标十分引人醒目,普通消费者不可能忽略“”商标而将“花好月圆”误认为商品商标,因此,被告麦轩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花好月圆”文字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不属于商业标识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不会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后,被告麦轩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其使用“花好月圆”标识的时间先于原告第7871186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被告麦轩公司在先使用了“花好月圆”标识,其主观上亦不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意图。

被告麦轩公司以同行业企业已经申请宣告第7871186号“”商标无效为由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因原告起诉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不成立,本院的审理不需要等待该案的处理结果,故本院对被告麦轩公司的中止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多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5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蒋如秋人民陪审员  刘玉和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书 记 员  霍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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