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782民初6014号 原告: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宛平南路200号2楼。
法定代表人:铃木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承,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家美,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之光气动元件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稠城街道大塘下45幢3单元。
经营者:吴巧玲,女,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之光气动元件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原告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