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民初65号原告:高建锦,男,汉族,1978年10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沧源县必来客汉堡店。
经营场所:云南省临沧市沧源县财富新城佤文化广场一栋103号。
经营者:任伟力。
原告高建锦与被告沧源县必来客汉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沧源县必来客汉堡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因其他案件可能影响本案审理,本案中止审理1年零25天。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建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belike”(商标注册证号:第7115686号)、“BELIKE必来客”(商标注册号:13206078号)、“必来客”(商标注册号:7909188号),“必来客”(商标注册号:4826350号)等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涉及范围为:自助餐厅,餐厅,咖啡馆,酒吧,茶馆等。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上述商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现原告发现被告在未获得其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临沧市沧源县财富新城佤文化广场一栋103号。
开设经营“belike必来客”快餐厅,店面门头有“belike必来客”标识及图案,店内销售带有“必来客”包装字样的食品及发放带有“BELIKE必来客”“BELIKETIME”等字样的宣传资料,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答辩期内,被告沧源县必来客汉堡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高建锦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第二组证据: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第三组证据:商标注册证(4份),拟证明第7115686号、第13206078号、第7909188号、第4826350号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涉及范围为:自助餐厅,餐厅,咖啡馆,酒吧,茶馆等。
第四组证据:福州必来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必来客总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注册商标后一直在进行使用,而且在云南地区有合法的代理商。
第五组证据:现场照片(11份),拟证明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云南省临沧市沧源县财富新城佤文化广场一栋103号开设经营“必来客”,在店面门口等位置使用“belike必来客”标识和图案,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举证期内,被告沧源县必来客汉堡店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826350号商标,申请人为高建锦,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酒吧;
茶馆;
咖啡馆;
餐馆;
动物寄养;
流动饮食供应;
提供营地设施;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申请日为2005年8月9日,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
2010年1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115686号商标,申请人为高建锦,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酒吧;
茶馆;
咖啡馆;
餐馆;
动物寄养;
流动饮食供应;
提供营地设施;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申请日为2008年12月16日,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2011年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909188号商标,申请人为高建锦,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酒吧;
茶馆;
咖啡馆;
餐馆;
动物寄养;
流动饮食供应;
提供营地设施;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申请日为2009年12月14日,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2015年8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206078号商标,申请人为高建锦,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
咖啡馆;
餐厅;
饭店;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日间托儿所;
酒吧服务;
烹饪设备出租),申请日为2013年9月9日,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25年8月27日。
被告沧源县必来客汉堡店在未获得原告高建锦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云南省云南省临沧市沧源县财富新城佤文化广场一栋103号开设经营“沧源县必来客汉堡店”,在店面门头等位置使用“belike”“必来客”标识和图案。
另查明,被告沧源县必来客汉堡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6月8日,经营者为任伟力,经营场所为云南省临沧市沧源县财富新城佤文化广场一栋103号,经营范围为汉堡、披萨、炸鸡、奶茶零售。
本院认为,依法注册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要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告沧源县必来客汉堡店经营汉堡、披萨、炸鸡、奶茶等食品零售,在店面门头等位置使用“belike”、“必来客”等标示,与原告高建锦持有的第7115686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与原告高建锦持有的第13206078、7909188、4826350号注册商标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被告沧源县必来客汉堡店使用标示与原告高建锦持有的第7115686号注册商标相同,与原告高建锦持有的第13206078、7909188、4826350号注册商标近似。
原告高建锦否认向被告沧源县必来客汉堡店授权使用案涉注册商标,被告沧源县必来客汉堡店亦未举证证明其得到案涉注册商标持有人高建锦授权,故本院认定被告沧源县必来客汉堡店已构成对原告高建锦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沧源县必来客汉堡店如何承担侵权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权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被告沧源县必来客汉堡店使用侵犯注册商标的标示,侵害了原告高建锦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高建锦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高建锦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沧源县必来客汉堡店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沧源县必来客汉堡店的获利情况,被告沧源县必来客汉堡店亦未提供获利的证据。
在原告高建锦所受损失和沧源县必来客汉堡店所获利益难以确定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沧源必来客汉堡店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点、经营范围、过错、侵权方式及侵权持续时间、注册商标的公众认知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沧源县必来客汉堡店赔偿原告高建锦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为2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高建锦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源县必来客汉堡店停止侵犯原告高建锦第7115686号、第13206078号、7909188号、48263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沧源县必来客汉堡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建锦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建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高建锦负担630元(超诉部分),由被告沧源县必来客汉堡店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