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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潘玉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1民初319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潘玉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潘玉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初319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萍,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玉龙,男,汉族,1993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潘玉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萍到庭参加诉讼,潘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潘玉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2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潘玉龙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潘玉龙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世界五百强企业,其注册使用的“长城牌”商标已有40年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葡萄酒”。

此外,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还陆续注册了“中粮”、“华夏”系列商标,并授权其子公司使用。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长期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广告宣传推广“长城”系列品牌,其中第70855号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4月22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潘玉龙经营的位于合肥市桐城南路与龙图路交叉口东南侧桐城南路上门头标有“龙腾烟酒超市”门店中购买到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出品的“‘GREATWALL’、‘长城’、‘长城图案’”葡萄酒一瓶。

经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和销售。

综上所述,潘玉龙销售涉案产品使用的商标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商标相同或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给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潘玉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后,潘玉龙向本院邮寄一份书面说明,认为涉案烟酒店因管理不善已经于2016年12月转让给他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自己侵权没有证据,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已注销了登记注册的工商证和发票章。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1.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

2.第1968460号商标注册证;

3.第3244772号商标注册证;

4.第8136152号商标注册证;

共同证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

证明长城牌系列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证据三:1.(2017)皖合中公证字第5800号公证书;

2.公证实物。

共同证明潘玉龙在自己的经营场所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四:1.公证费发票;

2.聘请律师合同;

3.购物费票据。

共同证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潘玉龙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对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举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的举证及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是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原为第36类,经核准续展注册在第33类商品,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有效期限自1974年7月20日开始,经多次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止。

1998年4月,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该注册商标;

2002年1月28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8月3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1月12日,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968460号“GREATWALL”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杜松子酒;

果酒(含酒精);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葡萄酒;

清酒;

威士忌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

2012年6月4日续展至2022年9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2号“长城”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

2005年8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第8136152号长城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即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潘玉龙于2015年10月21日登记注册合肥市包河区龙鹏烟酒超市的个体工商户,字号龙鹏,经营场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桐城南路淝南家园门面房20幢104室,经营范围为:卷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2017年8月17日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单显示,合肥市包河区龙鹏烟酒超市已注销。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应旭向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4月22日,该处公证人员随万应旭来到合肥市桐城南路与龙图路交叉口东南侧桐城南路上门头标示有“龙腾烟酒超市”字样的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万应旭在该商店购买了一瓶红酒并取得编号为001668号《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后交由万应旭保管。

2017年6月8日,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7)皖合中公证字第5800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封存的证物中:1.涉案一瓶红酒系本案被控侵权“长城干红葡萄酒”产品,红酒正面瓶贴上印有“GRETAWALL”英文字母、“长城”文字、“长城”图案、“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等文字。

2.金额为65元的收据一张,其上加盖有合肥市包河区龙鹏烟酒超市发票专用章。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如下标识构成侵权: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正贴的GREATWALL侵犯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1968460号商标;

瓶身正贴左侧的繁体字长城侵犯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3244772号商标;

瓶身正贴长城图案侵犯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和8136152号商标;

瓶贴背部的烟台海卓葡萄酒有限公司不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生产的企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2号、第8136152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均在有效期内,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潘玉龙是否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权,潘玉龙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2017)皖合中公证字第5800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收据上加盖的印章,可以认定潘玉龙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合肥市包河区龙鹏烟酒超市”销售了本案的被控侵权葡萄酒,该被控侵权产品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身正贴的图形要素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商标图形要素基本相同,与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相似;

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GRETAWALL”,在字母组合长度、字母整体排列顺序及字体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汉字“长城”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相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英文字母、“长城”文字、“长城图案”图形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相似,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驰名商标相同,与第1968460号、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相同,上述近似或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2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因合肥市包河区龙鹏烟酒超市已注销,其注册经营者潘玉龙应对合肥市包河区龙鹏烟酒超市存续期间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潘玉龙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本案潘玉龙未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供涉案葡萄酒的合法来源证据,其辩称店面转让不是自己进行销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潘玉龙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潘玉龙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危害后果以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潘玉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2号、第813615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潘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潘玉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张简(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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