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382民初4208号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370号56幢101-A2-33室。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鹏,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柳市镇丹静文具店,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长虹村大兴东路77号。
经营者:张奇荣,男,195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柳市镇丹静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