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2民初492号原告:夏顺贵,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付民,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乡县诚信童车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河古庙镇常闫庄。
经营者:闫云省。
被告:河北爱纳斯童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田付村乡郑周天。
法定代表人:郑海隆。
原告夏顺贵与被告平乡县诚信童车厂、河北爱纳斯童车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
原告夏顺贵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夏顺贵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