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2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鑫,男,199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福建省云霄县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0月1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次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同年11月3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5月9日被东安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唐海松,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9)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龚后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龙海坤、唐海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邓赛男担任庭审记录。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鑫及其指定辩护人唐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6年12月以来,被告人吴鑫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渠道,以低价向代理毛某(已判刑)销售假冒伪劣香烟38余万元。
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险,涉案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被告人吴鑫的户籍信息、福建省云霄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文某的证言;
被告人吴鑫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鑫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被告人吴鑫犯罪情节较轻,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吴鑫持本判决书到福建省云霄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龚后行 人民陪审员 唐海芳 人民陪审员 龙海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赛男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