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民初6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德县桃州镇挤海商行,注册经营场所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团结路B区第25间门面房,实际经营场所安徽省广德县团结中路51号。
经营者:曾宪凤,女,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广德县,现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广林(系曾宪凤丈夫),户籍地安徽省广德县,现住安徽省广德县。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墨业公司)与被告广德县桃州镇挤海商行(以下简称挤海商行)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徐宁,被告挤海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广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挤海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墨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挤海商行赔偿一得阁墨业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3.挤海商行赔偿一得阁墨业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支出、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事实和理由:1.北京一得阁始建于1865年,系百年品牌。
一得阁墨业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一得阁”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墨块、墨汁;
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等。
经长期使用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广泛认可,其中一得阁墨汁先后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中国十大名墨等荣誉称号。
一得阁墨业公司于2013年2月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生产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于2014年5月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先后向一得阁墨业公司颁发“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一得阁墨业公司享有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挤海商行销售的“一得阁”墨汁,并非一得阁墨业公司生产的商品,但其外包装与一得阁墨业公司同类产品的外包装一致,且在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一得阁墨业公司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图形文字商标。
挤海商行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一得阁墨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一得阁墨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挤海商行答辩称:一得阁墨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效。
该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案涉产品是挤海商行出售。
保全证据的公证书违反《公证程序规则》规定,没有证据力和法律效力。
该公司用不同商品进行比对鉴别真伪,没有效力。
该公司涉嫌恶意诉讼,计算的损失费用不具有合理性。
挤海商行诚信经营,遵守法律,未侵害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一得阁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一得阁墨业公司赔偿挤海商行两次到庭应诉的汽油费、过路费损失。
一得阁墨业公司诉讼中提交证据及挤海商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 1.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及商标注册证(第209837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拟证明:一得阁墨业公司是“一得阁”文字商标注册权利人,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至2024年6月29日。
挤海商行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效性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及商标注册证(第1926226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拟证明:一得阁墨业公司是“”图形文字商标注册权利人,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27日。
挤海商行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效性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3.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及相关证书。
拟证明:一得阁墨业公司的“一得阁”品牌价值及获得荣誉情况。
挤海商行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效性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4.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
拟证明:一得阁墨业公司生产的老版正品“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瓶体特征及防伪标样式。
挤海商行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效性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5.(1)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342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对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杨婷婷在挤海商行购买案涉墨汁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封存的案涉墨汁产品实物(第一次庭审当庭提交);
(3)一得阁墨业公司生产的一得阁精制墨汁100g规格产品正品实物一件(第一次庭审当庭提交,用于与公证封存的案涉墨汁产品进行比对。
但第一次庭审结束前,一得阁墨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由于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实误,该正品产品实物内装瓶体可能有装错情形);
(4)一得阁墨业公司生产的老版250g规格一得阁墨汁产品正品照片十五张(第二次庭审当庭提交);
(5)老版100g规格一得阁墨汁产品正品内装瓶体实物一件(第二次庭审当庭提交);
(6)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7621号公证书(第二次庭审当庭提交),主要内容为对一得阁墨业公司生产的新版一得阁墨汁产品正品外包装及内装瓶体特征进行证据保全。
一得阁墨业公司以该组证据拟证明:挤海商行销售了侵权墨汁产品。
挤海商行质证意见:(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342号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没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公证书中记载的产品是挤海商行出售。
公证封存的墨汁产品有事后调换的可能,不能证明当庭出示的墨汁是挤海商行出售。
公证封存的墨汁产品是250g规格,一得阁墨业公司第一次庭审当庭出示的100g规格产品与公证封存的墨汁产品不具有可比性,规格、包装、防伪均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一得阁墨业公司出示的100g规格产品是正品。
第二次庭审提交的250g规格产品照片的色彩和包装与原物有区别,不认可一得阁墨业公司的证明目的。
第二次庭审提交的100g规格产品内装瓶体实物与挤海商行无关。
(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7621号公证书真实性不清楚,与挤海商行无关,对一得阁墨业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1)一得阁墨业公司第一次庭审当庭提交的一得阁精制墨汁100g规格产品实物,因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实物内装瓶体可能有装错情形,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
(2)其他证据合法有效,均予以认定。
(3)综合该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挤海商行销售了案涉墨汁产品,该产品使用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和“”图形文字商标,但不是一得阁墨业公司生产的正品产品,对此予以确认。
6.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收据。
拟证明:一得阁墨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
挤海商行质证意见:律师费发票未注明是哪个案件律师费,不能证明是本案律师费。
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公证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挤海商行无关,因为公证封存的墨汁产品不是挤海商行出售。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7.差旅费票据复印件一组(第一次庭审当庭提交)。
拟证明:一得阁墨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差旅费情况,其中本案分摊差旅费138.17元。
挤海商行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票据与挤海商行无关。
上述费用均是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支出的费用,一得阁墨业公司已经为本案向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和公证处缴纳了律师费和公证费,不应重复计算上述费用。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不予认定。
但一得阁墨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差旅费的事实客观存在,对此在裁判结果中酌情考虑。
8.参加第二次开庭差旅费票据一组(第二次庭审当庭提交)。
拟证明:一得阁墨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第二次开庭支出差旅费情况,其中本案分摊差旅费72.17元。
挤海商行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挤海商行无关,且属于重复计算。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但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系与一得阁墨业公司举证延误有关,因此一得阁墨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二次开庭支出的差旅费不能作为要求挤海商行承担的合理费用,裁判结果中对此不予考虑。
挤海商行诉讼中提交证据为:1.挤海商行店铺内玻璃门上张贴的广德县国税局相关提醒事项照片打印件一张,提醒告知内容为“购买商品请您索取发票,这是您的权利,如果经营者拒开发票,请您立即拨打举报电话。
”拟证明:一得阁墨业公司没有案涉产品发票,未在挤海商行购买案涉产品。
2.广德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2019年2月20日“证明”及“文明诚信个体工商户”铭牌照片。
拟证明:挤海商行诚信经营,不卖假品。
3.挤海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开庭发生的高速公路过路费和汽油费票据。
拟证明参加开庭发生费用情况。
一得阁墨业公司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如果挤海商行是诚信个体户,销售假货应当加重赔偿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两组证据不能否定挤海商行销售案涉墨汁产品的事实,对挤海商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挤海商行要求一得阁墨业公司承担其参加开庭发生的高速公路过路费和汽油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交的高速公路过路费和汽油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包括墨块、墨汁,该商标有效期已续展至2024年。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核准注册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等,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
2005年2月28日,上述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一得阁墨业公司。
经长期使用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认可,其中一得阁墨汁先后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中国十大名墨等荣誉称号。
一得阁墨业公司于2013年2月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其生产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于2014年5月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先后向一得阁墨业公司颁发“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一得阁墨业公司享有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8年9月19日,经一得阁墨业公司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与一得阁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婷婷一同来到位于广德县团结中路51号一处悬挂“挤海文具”招牌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某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后,杨婷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方式购买标有“一得阁”标识、价格为15元的250g规格墨汁一瓶,出店后公证人员某杨婷婷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了拍照。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为“广德县桃州镇挤海商行”。
消费过程结束后,杨婷婷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但商家未提供。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并封存后交由一得阁墨业公司留存。
一得阁墨业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此后,一得阁墨业公司委托律师代理向法院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诉讼中,经当庭拆封查验,案涉从挤海商行购买经公证封存的墨汁产品使用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和“”图形文字商标,但不是一得阁墨业公司生产的正品墨汁产品。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一得阁墨业公司系“一得阁”文字商标、“”图形文字商标的注册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得阁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婷婷向挤海商行购买标有“一得阁”标识的墨汁并交付公证封存的事实经过,已由公证机构依法作出保全证据公证,挤海商行辩称公证无效、无有效证据证明案涉产品是挤海商行出售不能成立。
挤海商行销售未经许可使用与“一得阁”文字商标、“”图形文字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非一得阁正品墨汁,侵害了一得阁墨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能证明合法来源,挤海商行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得阁墨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挤海商行侵权所受损失或挤海商行因侵权所获利益情况,本院根据侵权行为性质、挤海商行的过错程度、案涉商标知名度、一得阁墨业公司为维权实际支出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开支等因素,同时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讼态度和诉讼义务履行情况,酌定本案赔偿金额为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德县桃州镇挤海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墨汁;
二、被告广德县桃州镇挤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5元,被告广德县桃州镇挤海商行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学军 审判员 童晓梅 审判员 魏牟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瑶 书记员沈晔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