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9361号 原告:黄云丰,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义乌市人,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萍,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小宇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草塔镇敬睦路**。
法定代表人:徐凯。
原告黄云丰与被告诸暨市小宇袜业有限公司(下称小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云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小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云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小宇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黄云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小宇公司赔偿黄云丰经济损失(包含黄云丰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7日,黄云丰受让上海老头牌服饰有限公司第2005588号“ANFICA”商标注册证,2013年1月28日经黄云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15年9月21日,黄云丰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5118130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为“Anfica”,有效期至2025年9月20日。
该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成为全国知名品牌。
黄云丰在市场上发现,小宇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标识,与黄云丰上述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相同,已经落入该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2018年10月24日,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举报依法对诸暨市草塔镇敬睦路20号小宇公司厂内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在工厂内生产包装的袜子,外包装上标有“Anfica”标识。
至查获时止,当事人已生产这些袜子14000双,均未销售,共计违法经营额16100元。
黄云丰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小宇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黄云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
小宇公司辩称:侵权行为已在2018年10月20日被行政处罚,小宇公司已履行处罚决定,不再进行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
黄云丰要求小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不合理,并且已经过行政处罚,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07年6月7日,黄云丰受让上海老头牌服饰有限公司第2005588号“ANFICA”注册商标。
2013年1月28日经黄云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风衣;服装;领带;帽;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袜;围巾;鞋;腰带(商品截止)。
2015年9月21日,黄云丰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5118130号商标“Anfica”,有效期至2025年9月20日。
2018年12月5日,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诸市监检处(2018)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决定书认定事实:小宇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于2018年10月20日开始在草塔镇敬睦路20号其厂内生产包装,外包装上标有“Anfica”标识的袜子。
于2018年10月24日被该局查获。
至查获时止,当事人已生产包装外包装上标有“Anfica”标识的袜子14000双,均未销售,共计违法经营额16100元。
该局依法对现场留存的上述袜子14000双予以扣押。
“Anfica”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风衣;服装;领带;帽;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袜;围巾;鞋;腰带(截止)。
当事人生产的袜子外包装上的“Anfica”标识与“Anfica”注册商标相同。
该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作出处罚决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扣押的侵权袜子14000双;
罚款30000元。
小宇公司已履行该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黄云丰系涉案商标第15118130号和第2005588号两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两商标均在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小宇公司侵犯黄云丰第151181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经行政处罚。
小宇公司在其生产的袜子外包装上的“Anfica”的标识与黄云丰第2005588号商标“ANFICA”注册商标英文字相同,只是大小写不同,构成近似。
小宇公司的上述行为同样侵犯了黄云丰第20055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黄云丰要求小宇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因行政处罚责令小宇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扣押的侵权袜子,现黄云丰未提供证据证明小宇公司继续存在侵权行为以及尚有库存侵权商品,故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一、黄云丰未提供其注册商标商誉方面的证据;
二、行政处罚查获的侵权商品未销售,黄云丰也未举证证明小宇公司还存在其他侵权行为,故小宇公司的侵权行为对黄云丰注册商标损害有限;
三、黄云丰主张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供发票;
四、黄云丰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依据,也未举证证明小宇公司侵权所获收益,而主张法定赔偿。
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以及黄云丰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综合确定黄云丰的经济损失为1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诸暨市小宇袜业有限公司应赔偿黄云丰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000元;
二、驳回黄云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黄云丰负担517元,由诸暨市小宇袜业有限公司负担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