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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尤溪县天达试剂有限公司、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民终1104号
案件名称福建省尤溪县天达试剂有限公司、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福建省尤溪县天达试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代理合同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1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尤溪县天达试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建尤溪经济开发区埔头园。

法定代表人:黄敬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川,福建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法定代表人:蒋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系被上诉人员工。

上诉人福建省尤溪县天达试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珍三明分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4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以事实不清或诉讼时效超过作出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1.被上诉人未尽委托合同义务,一审判决需要给付60000元材料整理费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并无履行讼争《委托代理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的“材料制作、材料报送”等义务。

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商标认定的材料进行整理及制作。

2.本案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

讼争《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案涉6000元材料整理费,应在2015年5月21日前给付,但被上诉人在2018年10月12日才提起诉讼主张权益,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

案涉6000元材料整理费不应与2万元代理费视为同一债务分期付款之性质,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0日起诉要求支付2万元代理费,不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

在2016年10月20日一案中,被上诉人未主张6000元材料费,且在调解协议书第二条,明确表示放弃其他诉求,即放弃剩余债权6000元材料整理费。

中珍三明分公司未作答辩。

合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达公司立即向中珍三明分公司支付材料整理费6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材料整理费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7日止,计24714元,但原告自愿调整为材料整理费的30%,为1800元);

以上暂合计7800元。

2.判令天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5月15日,中珍三明分公司与天达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天达公司委托中珍三明分公司对其第1类第10207353号“星天达及图”商标申报“2015年福建省著名商标”的材料进行整理,并对其专业性进行指导和沟通;

总代理费26000元。

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天达公司应支付中珍三明分公司材料整理费6000元。

材料整理费包括福建省著名商标的材料制作,材料复印、打印、装订、整理,材料报送,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该费用不予退款。

天达公司第1类第10207353号“星天达及图”商标为2015年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至福建省工商局红盾网公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天达公司支付中珍三明分公司20000元。

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5年内完成。

天达公司应该依约定时间付款,如果未能依约定付款,中珍三明分公司每天依合同额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

2.2015年11月12日,《福建省工商局关于认定416件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的通知》[闽工商标(2015)66号],认定福建省尤溪县天达试剂有限公司“星天达及图”等416件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3.另查明,2016年10月20日,中珍三明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天达公司支付《委托代理合同》的代理费20000元。

2016年12月1日,中珍三明分公司与天达公司在一审法院组织调解下,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天达公司当庭支付中珍三明分公司代理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珍三明分公司与天达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中珍三明分公司依约对第10207353号“星天达及图”商标申报2015年福建省著名商标的材料进行整理,天达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代理合同的总代理费为26000元,分为两期支付,第一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6000元材料整理费,第二期为福建省工商局红盾网公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2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2016年10月20日,中珍三明分公司起诉要求天达公司支付《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第二期代理费20000元,诉讼时效中断。

故天达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天达公司支付材料整理费及违约金的问题。

中珍三明分公司主张天达公司支付材料整理费6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中珍三明分公司自愿将涉案违约金数额调整为材料整理费的30%,计1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天达公司主张其已支付材料整理费6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被告福建省尤溪县天达试剂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材料整理费6000元及违约金1800元,合计78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建省尤溪县天达试剂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珍三明分公司与天达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天达公司是否应承担6000元材料整理费。

从原审查明情况看,案涉商标已经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从(2016)闽04民初182号调解协议看,中珍三明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材料制作和报送的义务,天达公司主张其不必承担6000元材料整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

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总代理费为人民币26000元,支付方式分两期,第一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6000元材料整理费,第二期为福建省工商局红盾网公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2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2016年10月20日,中珍三明分公司起诉要求天达公司支付《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第二期代理费20000元,诉讼时效中断。

故天达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尤溪县天达试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扬 审 判 员  林培阳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高巧燕 书记员江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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