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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与温州好达注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3民初83号
案件名称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与温州好达注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温州好达注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民初83号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780886U。

法定代表人:阮学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好达注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二甲村永安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3279078438。

法定代表人:王仁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廖,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瓯,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现代公牛电器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牛公司)、温州好达注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达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好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瓯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期间,因查明现代公牛公司已被注销,本院裁定驳回原告对现代公牛公司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好达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942664号“”、第7204104号“”、第72041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5年,是国内知名的开关、插座生产企业。

原告于1997年2月7日注册了第942664号“”注册商标,于2010年10月28日注册了第7204104号“”、第7204112号“”注册商标。

通过多年的使用,原告的“公牛”字号及涉案注册商标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8年6月11日,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好达公司经营场所发现标注“ERNBULL”的开关产品,并作出温市监处字[2018]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好达公司生产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为由处罚:1.责令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没收侵权产品;

3.罚款15000元。

好达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ERNBULL”标识是2014年合法注册的,在2017年才被宣告无效,获利仅5400元。

原告诉请好达公司赔偿20万元明显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5014号公证书(第942664号注册商标证书及续展注册证明)、(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982号公证书(第7204104号注册商标证书)、(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981号公证书(第7204112号注册商标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4309号公证书(商评委认定第942664号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文件)、(2012)浙慈证民字第674号公证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942664号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文件)、(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9657号公证书(第942664号注册商标被商评委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文件)、(2013)浙慈证经字第791号公证书(宁波市知名商标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4304-4306号公证书(2008年-2014年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及涉案商标授权许可书,上述证据拟证明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是公牛系列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942664号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多次被评为省、市著名商标,公牛系列商标及其排插产品市场美誉度和知名度较高。

第二组证据:(2013)浙慈证经字第793号公证书(公牛组合插座获得99推荐品牌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4301号公证书(公牛插座被评为全国质量稳定合格产品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4308号公证书(公牛插座为浙江名牌产品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4300号公证书(公牛插座市场占有率全国第一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4303号公证书(中国电器工业协会质量可信产品推介证书)、(2013)浙慈证经字第792号公证书(宁波市名牌产品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4302号公证书(中国电器工业协会质量可信产品推介证书)、(2013)浙慈证经字第790号公证书及(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4307号公证书(“公牛电器”为知名商号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4328号公证书(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4329号公证书(工业协会会员证书)、(2013)浙慈证经字第794号公证书(维护品牌打击假冒示范单位证书),上述证据拟证明公牛字号及其生产的产品经过原告多年的维护、使用、宣传后已经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已经成为同行业中的翘楚。

第三组证据:(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4310-4317号公证书(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网络广告服务合同、网络营销传播服务协议、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百度网络广告投放合同、新民周报合作协议等)、(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4325号公证书(网络营销顾问合同)、(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4324号公证书(广告合同)、(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4326-4327号公证书(网络广告投放合同及代理服务合同)、(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4330号公证书(媒介代理全案服务合同)、(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4338号公证书(广告合同发票),上述证据拟证明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为公牛商号、系列商标、插座等产品进行了大范围、全方位的广告宣传并为此花费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

第四组证据:温市监处字[2018]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实物照片及商评字[2017]第10366号“关于第12949392号ERNBUL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拟证明好达公司的侵权事实。

好达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将在判决理由部分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能否成立进行评述。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公牛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力器具、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线、电缆、五金工具、电工器材、电器配件、接插件、塑料制品、五金配件、照明灯具、电光源、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制造、加工、批发、零售等,注册资本3066万元。

原告于1997年2月7日经核准注册了第942664号“”商标;

于2010年10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第7204104号“”商标和第7204112号“”商标。

上述三枚涉案商标至今均处于有效状态,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即高低压开关板、插头、插座等产品。

2017年1月1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涉案三枚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公牛集团有限公司。

同日,公牛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给原告使用,使用期限至公牛集团有限公司撤销许可之日止,使用方式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一切诉讼权利及义务由原告享有。

“公牛”字号和涉案注册商标获得的荣誉主要包括:“公牛”字号于2005年、2009年和2015年被评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原告及公牛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公牛系列产品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2002年颁发的“全国质量稳定合格产品”(公牛插座)证书、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06年颁发的“浙江名牌产品”(公牛牌智能化插座)证书、中国电器工业协会2005年颁发的“质量可信产品(GN系列移动式插座)”推介证书、宁波市人民政府2005年颁发的“宁波市名牌产品(公牛牌转换器≤250V)”证书、中国电器工业协会2009年颁发的的“质量可信产品”[G01(86型)系列家用固定式开关、家用单相插座16A/250V(开关)、16A/250V(插座)]推介证书等荣誉,获得了市场和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2015年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及其电器附件及家用控制器分会出具原告及其产品是“移动式插座专家与领导者”、“领军品牌”的证明。

第942664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即高低压开关板、插头、插座等产品)于2008年、2011年、2014年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于2010年7月1日被宁波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宁波市知名商标。

2018年4月17日,工商总局在商标驰字[2018]105号文件中认定第7204104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或公牛集团有限公司还投入大量资金在CCTV、各大卫视以及新浪微博、新民周刊、高铁站内广告等各类媒体上进行广告宣传和品牌推广。

好达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5月1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的制造、加工、销售。

2017年2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10366号“关于第12949392号ERNBUL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第4767982号“BULL”商标的文字“BULL”,在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与第4767982号“BULL”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半导体”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2018年6月11日,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温市监处字[2018]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2018年4月2日,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二甲村二甲路的经营场所实施检查,发现该场所正在从事开关产品生产,其中生产的39箱开关产品标注了“ERNBULL”标识,遂进行立案查处。

后查明,好达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使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二甲村永安路1-3号地址登记注册公司,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二甲村二甲路场所从事电器开关产品生产经营,未办理变更手续。

好达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注册了第12949392号“ERNBULL”商标并生产标注该商标的电器开关产品。

2017年2月16日,第12949392号“ERNBULL”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宣告无效。

2018年2月份起,好达公司在上述经营场所继续生产标注“ERNBULL”的开关产品。

至2018年4月2日案发,共生产使用“ERNBULL”标识的开关产品39箱,计4000只,货值5490元。

另有好达公司准备用于生产的半成品面板103个,大包装盒110只,中包装盒1100只,均标注“ERNBULL”字样。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好达公司生产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为由作出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没收、销毁构成侵权的标注“ERNBULL”的开关产品39箱、半成品面板103个,大包装盒110只,中包装盒1100只;

3.罚款15000元,上缴财政。

另查明,2018年4月1日,好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仁朋在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询问调查笔录称:2017年2月16日之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包装盒与之前的一致。

侵权比对中,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开关产品,与第942664号“”、第7204104号“”、第7204112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电开关、插头、插座”相同或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大、小包装盒上标注了牛头图样和“ERNBULL”,其中“ERN”标注为红色,“BULL”标注为绿色,应认为与涉案三枚商标构成近似。

好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标识和第942664号“”商标完全不相同;

与第7204104号“”、第7204112号“”商标的牛头图样和“BULL”字体区别较为明显。

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生产、销售家用电力器具、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及开关、插座等灯用电器附件的生产厂商,为第942664号“”、第7204104号“”、第7204112号“”注册商标的原权利人,且经上述三枚涉案商标权人公牛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开关、插座产品,与第942664号“”、第7204104号“”、第72041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大、小包装盒上将牛头图案和“ERNBULL”标识并排设置,且“ERNBULL”中“ERN”和“BULL”使用了不同颜色,与涉案商标的主要部分,即牛头图案和“BULL”相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好达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第942664号“”、第7204104号“”、第72041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未提供好达公司受到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好达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好达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认为“ERNBULL”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行为存在攀附涉案商标和“公牛”字号的故意,应在确定判赔额时予以考虑。

好达公司则以其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ERNBULL”标识曾获核准注册,并非恶意抢注为由,要求减轻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本案中,王仁朋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ERNBULL”商标主要部分“BULL”与第4767982号“BULL”商标相同,其作为好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熟知制造、加工、销售配电开关控制设备行业的相关情况,且好达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ERNBULL”时,将“ERN”和“BULL”用不同的颜色进行标注,属于突出使用“BULL”的行为。

本院认为王仁朋的注册及好达公司的使用行为存在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应就该商标被宣告无效之前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因本案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无法查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好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万元: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好达公司应就“ERNBULL”商标被宣告无效之前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3.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现场查获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为39箱,计4000只,货值5490元,且另有好达公司准备用于生产的半成品面板103个,标有“ERNBULL”标识的大包装盒110只,中包装盒1100只,具有一定的侵权规模;

4.好达公司在“ERNBULL”商标被宣告无效后仍然继续使用该标识,侵权恶意较为明显;

5.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必要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好达注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5万元;

二、驳回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37.5元,被告温州好达注塑有限公司负担37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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