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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蓬安县科瑞新型营业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13民初117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蓬安县科瑞新型营业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蓬安县科瑞新型营业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初117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安县科瑞新型营业厅。

经营场所: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建设南路。

经营者:龙灵涛,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菊香(系龙灵涛之妻),1972年9月9日出生,土家族。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蓬安县科瑞新型营业厅(以下简称科瑞营业厅)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科瑞营业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菊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在《四川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且该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受到广大消费者欢迎。

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市场销量全国第一,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2018年9月14日,经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四川省蓬安县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其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是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573号公证书。

3.侵权公证实物。

4.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

拟证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买的耳机20多元,起诉被告侵权,不予认可。

因为被告有小米公司的认证书和授权书。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小米官方认证证明书。

2.门店信息。

3.小米公司的微信群截图。

4.进货的物流信息。

5.商品订单。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为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8年9月1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陈某、孙某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秋红,来到四川省蓬安县侧的中国移动(科瑞加盟店),焦秋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带有“”标识的耳机一个,并取得收款收据。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57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所购涉案耳机在该公证处人员监督下封存,由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并拆封。

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的正面及侧面使用了“”商标。

经与原告四款正品耳机对比,正品耳机的外包装及数据线上均有条形码,有备用耳塞套或金属夹,其中一款耳机耳塞与数据线的连接处有“”商标。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数据线上无条形码,无备用耳塞套。

整体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正品耳机有明显差异。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

经营范围为手机、手机配件销售及代办移动业务、网元设施租赁、柜台租赁、场地租赁服务。

上述事实,有(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573号公证书、当事人当庭陈述、营业执照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之规定,原告是“”的商标注册人,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573号公证书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且被告未提供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据,公证封存实物经当庭查验封存完好,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为入耳式耳机,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头戴耳机,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正品耳机在外包装、产品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故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未经原告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属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上,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被告以其有原告官方认证的证明书进行抗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耳机系原告提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专用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的规定,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关于是否登报消除影响。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在《四川日报》刊登道歉声明的请求,鉴于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并不直接涉及人身权利,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蓬安县科瑞新型营业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蓬安县科瑞新型营业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8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蓬安县科瑞新型营业厅负担350元,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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