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民初308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阳县乔木乡官风超市,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乔木乡乔木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723MA2P0C6D01。
经营者:王官风。
被告:安徽老酒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谯城区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117995252。
法定代表人:王亚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忠,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青阳县乔木乡官风超市(以下简称官风超市)、安徽老酒坊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酒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告老酒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忠到庭参加诉讼,官风超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期间,古井公司以与老酒坊公司另行选择解决纠纷方式为由申请撤回对老酒坊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准许其撤回对老酒坊公司的起诉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官风超市、老酒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行为;
2.判令官风超市、老酒坊公司连带赔偿因侵权受到的损失80000元;
3.判令官风超市、老酒坊公司赔偿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4.本案的诉讼费由官风超市、老酒坊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7年4月1日,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官风超市查获标称生产厂家为老酒坊公司生产的“15年原浆酒”白酒8瓶。
上述案涉白酒经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侵犯原告拥有的第7107345号、第10476054号注册商标。
2017年4月20日,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官风超市的违法行为作出(青)市监罚字[2017]1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白酒8瓶,并处罚款1000元。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极坏影响,特此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官风超市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古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老酒坊公司、官风超市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3号《公证书》、,证明古井公司拥有“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立体注册商标(第10476054号)。
第三组证据:安徽省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青)市监罚字[2017]1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卷宗材料,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被监管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证明古井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古井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贡”、“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商标是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及市场知名度、美誉度。
安徽省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青)市监罚字[2017]1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官风超市于2017年1月15日从送货车上购进标注为老酒坊公司生产的“15年原浆酒”8瓶(酒精度42%vol,净含量450ML,生产日期2016年6月6日),购进价格为30元/瓶,售价为40元/瓶,至查获时未销售,货值金额为240元,违法经营额为320元。
经古井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涉案白酒侵犯其注册第7107345号、第104760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官风超市不能提供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供销双方没有签订进货合同,没有合法进货发票以及其他能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官风超市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已经侵犯注册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作出1.没收已扣押的8瓶15年原浆酒产品;
2.罚款1000元。
现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重点为古井公司要求官风超市承担的损失和合理费用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
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贡”、“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商标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古井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制止他人假冒及擅自使用的权利。
本院经过对比案涉白酒包装盒和古井公司生产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原浆酒包装盒,两者包装盒底色均为咖啡色,包装盒正面的酒瓶图案的瓶盖、瓶口、瓶身形状均近似,两者在包装正面的酒瓶图案的下部均有一条金色的腰线,腰线中间均有环形图案,上述近似点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
因此,案涉白酒包装盒侵犯古井公司合法拥有的立体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古井公司要求官风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古井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老酒坊公司、官风超市具有共同侵权的合意,其要求老酒坊公司、官风超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对古井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老酒坊公司已与古井公司达成协议,针对官风超市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在明知案涉白酒包装与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外包装相似的情形下仍进行销售,构成商标侵权,且未提供账册、进货单据等,不能证明其购进、销售侵权商品数量及获利情况,古井公司也未举证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情况,本院依据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侵权事实及情节,并结合古井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酌定官风超市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阳县乔木乡官风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青阳县乔木乡官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青阳县乔木乡官风超市负担560元,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