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8民初3147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龙都大厦辅楼**。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婷,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云,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黛贝琳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平潭县潭城镇莲花庄(地号20)。
法定代表人:林庆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本,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龙井茶协会)与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黛贝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黛贝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西湖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曹凌云、黛贝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立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湖龙井茶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黛贝琳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西湖龙井茶协会的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及停止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请求判令黛贝琳公司赔偿西湖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6万元(包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3.请求判令黛贝琳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西湖龙井茶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
有限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驰名商标。
原告注册该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了严格的管理。
根据西湖龙井茶协会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ldquo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符合使用条件(包括商品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即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
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
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西湖龙井茶协会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识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等。
因西湖龙井茶协会的努力,涉案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为了傍名牌获取不法利益,市场上逐渐出现了一批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产品。
该等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西湖龙井茶协会的合法利益,给该商标美誉度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西湖龙井茶协会不得已采取维权行为保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西湖龙井产区内的茶农、茶厂的经济利益,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黛贝琳公司在淘宝平台上开设名称为“黛贝琳研茶坊”的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该行为侵害了西湖龙井茶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黛贝琳公司还在标题中突出使用了“西湖龙井”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使黛贝琳公司店铺不正当获取了相对较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黛贝琳公司在网络上销售的数量较大,已经严重损害了西湖龙井茶协会的合法利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西湖龙井茶协会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黛贝琳公司辩称,1.黛贝琳公司不存在侵犯西湖龙井茶协会商标的行为,黛贝琳公司商品标题使用的是“西湖龙井茶”,与“西湖龙井”商标仅是文字包含关系;
2.西湖龙井茶协会诉请6万赔偿数额没有依据,黛贝琳公司所售茶叶来源合法;
3.黛贝琳公司已停止销售诉争商品,并删除相关链接;
4.即使黛贝琳公司侵权事实成立,也应按照黛贝琳公司实际获利确定赔偿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于2003年4月11日登记成立。
第9129815号商标注册人为西湖龙井茶协会,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截止)。
平潭综合实验区黛贝琳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成立。
2018年4月25日,西湖龙井协会委托代理人何鹏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纪某工作人员李婷婷的监督下,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世快递的过程,运单号:70867801033231,何鹏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拆包,内有茶叶一罐,所取得的物品由公证处进行封装并交由申请人保管,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婷婷对相关实物和实况进行拍照。
2018年5月3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前述公证事宜出具了(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6296号《公证书》。
2018年4月27日,西湖龙井协会委托代理人何鹏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寿某及工作人员马安娜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账号,在“已买到的宝贝”中“订单号:137386902450235339、黛贝琳研茶坊”订单进行操作,对页面中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商品销售详情、商品销量及搜索所得商品的部分链接(在商品销售详情页面中搜索款中输入“西湖龙井”点击“搜本店”得到)、工商信息,进行操作和浏览,依次截图保存,并将上述过程刻录光盘。
2018年5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前述公证事宜出具了(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7306号《公证书》。
龙井茶协会向本院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拆封该实物,内有被诉侵权商品,在侵权商品包装上注明“品名:龙井茶”,快递包裹上注明“黛贝琳西湖龙井茶”,另黛贝琳公司在淘宝平台上开设名称为“黛贝琳研茶坊”的店铺上该侵权商品标题为“优质精选西湖龙井茶正宗雨前龙井茶绿茶2018新茶送礼包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商品与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黛贝琳公司辩称并未直接使用“西湖龙井”,而是使用“西湖龙井茶”,本院认为“西湖龙井”和“西湖龙井茶”一字之差并不足以使得消费者甄别被诉商品与“西湖龙井”区别,被诉侵权商品突出使用“西湖龙井茶”,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容易造成市场混淆,属于侵犯西湖龙井茶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黛贝琳公司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上述《公证书》足以认定黛贝琳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事实。
黛贝琳公司从事茶叶再加工及销售,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综合考虑“西湖龙井”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较大,黛贝琳公司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尽到注意义务,且黛贝琳公司提交的购买订单等既不属于正式发票,亦没有销售方的正式公章,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其合法取得,故黛贝琳公司仍应就上述销售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西湖龙井茶协会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黛贝琳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且西湖龙井茶协会并未提供公正费、律师费的相关发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黛贝琳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销售价格、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西湖龙井茶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黛贝琳公司赔偿西湖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对于西湖龙井茶协会诉请的超过8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平潭综合实验区黛贝琳贸易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平潭综合实验区黛贝琳贸易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总计8000元;
三、驳回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434元,由平潭综合实验区黛贝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