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1民初3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601682537K。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路,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青松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郾马路三公里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MA3X93U43。
法定代表人:叶可法,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诉被告漯河市青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养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养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养元公司第10833322号、第1083334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停止生产、销售与青松公司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相似的商品;
2.判令青松公司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青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养元公司是中国目前核桃饮品领域生产、销售规模最大的领军企业,在国内拥有河北衡水、河南漯河、安徽滁州、四川简阳、江西鹰潭等五大生产基地,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
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采用自创的生产工艺,品质优良,由著名主持人鲁豫担任形象代言人,并在央视等多家媒体进行广告宣传推广,连续多年在全国销量领先,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养元公司先后获得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中国食品产业(植物蛋白饮料行业)标杆品牌、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中国驰名商标、河北省著名商标、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等容易。
养元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833322号、第10833342号“六个核桃”商标和第16130851号易拉罐立体商标。
第10833322号、第10833342号“六个核桃”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植物饮料;
无酒精饮料;
乳清饮料;
啤酒;
杏仁乳(饮料);
花生乳(无酒精饮料);
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
豆类饮料;
水(饮料)”,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11月6日和2024年1月6日。
同时,养元公司的“养元”、“六个核桃”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养元公司为“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产品先后设计了“蓝框奶花祥云图”等作为该产品特有包装、装潢,进行了版权登记。
青松公司未经养元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核桃乳产品上擅自突出使用了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商标近似的“六个铁核桃”商标,同时其在该产品上使用了与养元公司立体商标、包装装潢相似的易拉罐、手提袋,并将该产品大量批发销售给宜春市袁州区部分超市进行再次销售,流入消费市场,导致消费者认为青松公司生产、销售的核桃乳由养元公司生产或与养元公司存在特定联系,青松公司行为已构成侵犯养元公司商标权,以及擅自使用养元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养元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并对养元公司商誉产生了恶劣影响。
被告青松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1月7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植物饮料;
无酒精饮料;
乳清饮料;
啤酒;
杏仁乳(饮料);
花生乳(无酒精饮料);
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
豆类饮料;
水(饮料),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6日。
2014年1月7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833342号“六个核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植物饮料;
无酒精饮料;
乳清饮料;
啤酒;
杏仁乳(饮料);
花生乳(无酒精饮料);
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
豆类饮料;
水(饮料),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月6日。
2014年12月5日,原告经河北省版权局登记编号为冀作登字2014-F-0215号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作品为《蓝罐奶花飘带图》美术作品。
2014年12月5月,原告经河北省版权局登记编号为冀作登字2014-F-0216号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作品为《奶花蓝框祥云图》美术作品。
2013年12月12日,原告经河北省版权局登记编号为冀作登字2013-F0183号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作品为《核桃壶》美术作品。
2013年12月12日,原告经河北省版权局登记编号为冀作登字2013-A-0185号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作品为《经常用脑,多喝……》文字作品。
2012年8月17日,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证书号为第2301635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名称为:核桃乳瓶(精品型)。
2012年8月17日,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证书号为第230230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名称为:包装箱(核桃乳精品型)。
2013年8月28日,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证书号为第2819431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名称为:手提袋(核桃乳)。
2018年6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静之向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6月22日,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的公证员曾某、潘某与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李静之一同来到江西省宜春市宜春贸易广场的“卢氏批发部”购买了商标为“六个铁核桃”的奶一箱,花费人民币55元。
由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出具的(2018)赣洪江证内字第422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018年6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静之向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6月22日,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的公证员曾某、潘某与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李静之一同来到江西省宜春市宜春贸易广场的“小朱喜糖铺”购买了商标为“高钙核桃”的奶一箱,花费人民币55元。
由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出具的(2018)赣洪江证内字第422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开启公证封存物,上述公证封存的奶突出使用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商标近似的六个铁核桃商标,在其产品上使用了与养元公司立体商标、包装相似的手提袋、易拉罐。
本院认为,养元公司是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第10833342号“六个核桃”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青松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核桃饮料属于同种商品,且被诉侵权产品手提袋、包装箱箱体、饮料罐罐体上主要位置均有“六个铁核桃”字样,该字样因字体相对较大、背景颜色突出而较为醒目,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相比较,“六个铁核桃”标识除了在“六个”和“核桃”之间增加了一个“铁”字以外,其余文字、排序相同,字体近似,虽在字数、字体结构上有所不同,但整体及含义上极为相似。
且由于“六个铁”并非固定搭配用语,本身无特定词义,消费者一般不会将“六个铁”作为一个单独的商标看待,再加上被诉侵权产品手提袋、包装箱在“六个铁核桃”标识相邻位置同时印制“铁核桃,更营养”的广告语,很容易使消费者在理解时将“铁核桃”与前面的“六个”拆开,认为“铁核桃”是比普通核桃更有营养的核桃品种。
由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本身显著性较强,在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六个铁核桃”标识使得被诉侵权产品容易被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养元公司“六个核桃”的关联产品或与养元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被诉侵权标识与养元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因此,青松公司侵犯了原告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依法向青松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拒不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店面所处地段等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青松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第1083334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漯河市青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被告漯河市青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