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知民初130号 起诉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子,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林,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人:湖南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军涛。
2021年4月8日,本院收到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湖南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状。
起诉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湖南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认定被起诉人王新建、向石花生产、销售假冒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LESSO联塑”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侵犯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生产、销售假冒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厂名厂址的行为构成对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两被起诉人应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回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判令认定两被起诉人生产、销售假冒湖南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厂名厂址的行为构成对湖南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两被起诉人应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回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3、判令被起诉人王新建赔偿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商业信誉损失及两起诉人因调查处理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4、判令被起诉人王新建赔偿湖南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商业信誉损失及两起诉人因调查处理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0万元;
5、判令被起诉人向石花赔偿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商业信誉损失及两起诉人因调查处理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6、判令被起诉人向石花赔偿湖南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商业信誉损失及两起诉人因调查处理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7、判令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是中国最大的塑料管道生产企业之一,依法享有“联塑”、“”、“LESSO联塑”等商标,迄今为止共在商标国际分类45个类别注册系列商标1000多个。
“联塑”也是两起诉人从创立之初使用至今的专有企业字号。
湖南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系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两起诉人经过多年大量资金的投入和多年的经营,“联塑”商标及品牌获得了多项重大荣誉并在国内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多次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
两被起诉人从2014年开始,恶意长期、大量生产、销售假冒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LESSO联塑”注册商标及湖南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厂名、厂址的产品,欺骗消费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9年7月8日被湖南省祁东县公安局现场查处,并由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与罚金。
两起诉人认为两被起诉人在明知“LESSO联塑”知名商标的情况下,大肆恶意生产、销售假冒两起诉人“LESSO联塑”注册商标产品,牟取巨额非法利益,性质极其恶劣,不仅损害两起诉人的商业声誉,也给两起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规定,起诉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湖南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起诉人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起诉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湖南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起诉条件。
本院在对两起诉人提供的起诉材料审查时,发现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告知两起诉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其仍坚持向本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湖南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