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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富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扬州华露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95号
案件名称江苏富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扬州华露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富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扬州华露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西美锦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富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柏树村马庄扬菱路边。

法定代表人:陈怀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岐,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禾枫,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华露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柏树村。

法定代表人:陈金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岐,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禾枫,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李惊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相玉,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焕,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乐清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相玉,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焕,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相玉,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焕,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美锦钢铁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东于镇西高白村307国道**div> 法定代表人:王过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奎,北京华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富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凯公司)、扬州华露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建筑研究院)、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冶公司)、原审被告山西美锦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锦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的(2020)晋知民初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富凯公司、华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在向富凯公司、华露公司邮寄材料时只邮寄了起诉状,但未送达证据副本;

在答辩期内也未准许富凯公司、华露公司的阅卷请求,富凯公司、华露公司未收到任何能初步证明美锦公司涉案的相关证据,美锦公司在原审时也对侵权指控表示反对。

2.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京冶公司在起诉状中指控富凯公司、华露公司在公司网站上展示、宣传且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许诺销售行为产生的诉讼管辖应当系富凯公司、华露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显然该地不在山西省境内。

3.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京冶公司还指控富凯公司在位于河北省平山县的敬业钢铁有限公司、河北华西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石家庄钢铁公司,位于山东省肥城市的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江苏省盐城市的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实施了相关的侵权行为,即使以上事实存在,也均不在山西省境内。

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京冶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理由如下:1.作为被告之一的美锦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太原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2.本案富凯公司在美锦公司“有压热闷钢渣处理系统”中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按照专利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的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3.美锦公司在“有压热焖钢渣处理系统”中所实施的使用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京冶公司专利所保护的产品及方法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美锦公司是该项目的业主和发包方,富凯公司是设备供应商,富凯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4.富凯公司、华露公司、美锦公司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为美锦公司,这一点在华露公司的官网的产品介绍中有明确的展示。

5.判断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不是以原告所诉侵权事实是否能够证明为依据而是以原告所诉事实本身为依据。

能否证明侵权事实成立是实体审理的问题。

美锦公司述称:富凯公司、华露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应当支持上诉请求。

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京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

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京冶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富凯公司、美锦公司、华露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犯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京冶公司ZL20112009****.9(一种用于钢渣处理的破碎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富凯公司、美锦公司、华露公司拆除、销毁侵权的“钢渣处理设备”;

3.富凯公司、美锦公司、华露公司赔偿中冶节能环保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京冶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万元;

4.判令富凯公司、美锦公司、华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京冶公司于2012年1月4日获得名称为“一种用于钢渣处理的破碎辊”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12009****.9(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2020年3月10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京冶公司,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美锦公司经营的“有压热焖钢渣处理系统”中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

富凯公司参与承揽了美锦公司所建造的“有压热焖钢渣处理系统”,其在该工程项目中生产、销售“辊压破碎辊”设备,其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专利权人授权、许可,擅自生产、销售用于钢渣处理的破碎辊,涉嫌侵犯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京冶公司的专利权。

美锦公司在其建造的“有压热焖钢渣处理系统”中使用的“辊压破碎辊”设备的行为,属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专利权人授权、许可,擅自使用用于钢渣处理的破碎辊,涉嫌侵犯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京冶公司的专利权。

此外,富凯公司还在敬业钢铁有限公司的“敬业集团钢铁装备升级改造炼钢项目渣处理项目”、河北华西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的“搬迁工程钢渣有压热焖处理项目”、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等公司的钢渣处理项目中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

富凯公司、华露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展示了侵犯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京冶公司涉案专利的“钢渣倾翻车”产品,属于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京冶公司的专利权。

富凯公司、华露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展示了“辊压破碎辊”产品的图片,其在网站上展示产品的行为属于一种许诺销售行为。

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京冶公司认为富凯公司、美锦公司、华露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或使用侵犯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京冶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富凯公司、华露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富凯公司、华露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与理由:1.根据法院送达的起诉材料,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京冶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富凯公司、华露公司在美锦公司内实施了侵害其ZL20112009****.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也没有初步的证据证明美锦公司系本案的被告。

2.从起诉状来看,其还指控富凯公司在位于河北省平山县的敬业钢铁有限公司、河北华西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石家庄钢铁公司,位于山东省肥城市的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江苏省盐城市的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实施了相关的侵权行为。

显然,如果依侵权行为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目前也无证据证明在原审法院管辖区内。

3.从起诉状还发现,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京冶公司只是依据富凯公司、华露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展示了‘辊压破碎辊’产品的图片”,指控富凯公司、华露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据此,许诺销售应当以富凯公司、华露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本案中,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京冶公司共同起诉富凯公司、美锦公司、华露公司,主张富凯公司、美锦公司、华露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使用等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并提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

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京冶公司提交的证据初步显示美锦公司使用了通过涉案专利制造的设备,美锦公司作为被告,其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权的连结点,美锦公司的住所地在山西省太原市,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至于富凯公司、华露公司主张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京冶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富凯公司、华露公司在美锦公司内实施了侵害其ZL20112009****.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的主张,则属本案实体审理范畴。

综上所述,富凯公司、华露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江苏富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扬州华露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苏富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扬州华露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审查查明,2020年4月16日,山西省太原市中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诉讼。

该院受理后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为600万元,根据《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工作方案(试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省高院提级管辖第一审技术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通知》向原审法院报请提级审理。

2020年6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20)晋民辖1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富凯公司和华露公司在答辩期内对原审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

另查明,被告美锦公司的住所地为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东于镇西高白村307国道**。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京冶公司指控富凯公司在承建美锦公司项目中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美锦公司在自建项目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富凯公司、华露公司在公司网站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行为,以上指控行为均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据此,美锦公司案涉项目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系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亦是被告美锦公司的住所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提级审理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技术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美锦公司是否实际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等问题,可在案件实体审理中作进一步审查认定,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暂不予审理,亦不影响本案管辖连结点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富凯公司、华露公司住所地、其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富凯公司、华露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富凯公司、华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蔡明月 书记员王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95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 议 庭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马 军、于志涛 法官助理:蔡明月 书记员:王 燚 裁判日期 2021年4月21日 涉案专利 “一种用于钢渣处理的破碎辊”实用新型专利(ZL20112009****.9) 关 键 词 管辖权异议;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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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住所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富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华露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山西美锦钢铁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江苏富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扬州华露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

法律问题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权 裁判观点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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