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91民初386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市乐朗福购物中心,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桃园镇供销社沿街楼。
经营者:潘统变。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肥城市乐朗福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被告肥城市乐朗福购物中心的经营者潘统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3、判令被告在《泰安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现有员工3000多人,拥有厦门、上海、北京等五家营销公司和全国32省市4000多家形象统一、规范经营的营销网点。
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是中国男装行业开创性品牌。
1991年“七匹狼”荣获第一批“福建省著名商标”;
1994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及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企业;
1999年被授予“影响中国服装市场的十大男装品牌”称号;
2002年2月“七匹狼”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4年8月6日,“七匹狼”在深交所A股上市(股票代码:002029)。
经多年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系第933429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肥城市乐朗福购物中心辩称,购物中心是分租给其他经营户的,不清楚其他经营户是否销售过原告主张的商品,但购物中心后台电脑没有显示2020年9月份前销售过七匹狼的袜子。
其否认侵权,不同意赔偿、消除影响,不承担费用。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6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商标权利人。
第5319995号商标是由图案“”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
衬衫;
运动衫;
茄克(服装);
裤子;
T恤衫;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舞衣;
鞋;
足球鞋;
靴;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婚纱,有效期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8月6日。
第933429号商标是由图案+字母+汉字组合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有效期自1997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
2、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374号公证书,证明七匹狼商标系驰名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
公证内容:2002年2月8日商标局发布商标监(2002)139号《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七匹狼”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
2015年2月福建省人民政府授予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狼标图形品牌T血衫2014年度福建名牌产品荣誉证书等。
3、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5134号公证书及与公证书相对应经封存的产品实物(本案指侵犯七匹狼商标的袜子两双),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4、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公开展示的《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5、收款收据一张、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本案主张公证费用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肥城市乐朗福购物中心对证据1、2、4、5无异议。
对证据3有异议,该公证书中收费票据没有显示为七匹狼的袜子,其他商品均有对应的明细,购物中心是分租给不同摊位的,公证书中图片显示的袜子是否是租赁户所销售其不清楚。
公证人员取证应当录像,发现有假货应当与其联系,其会及时禁止销售。
被告肥城市乐朗福购物中心向本院提交经营合同书一份,欲证实购物中心已经分租给不同的经营户,原告购买的涉案货品不是购物中心的,现在这些经营户都不经营了。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被告与第三方所签订的,仅能约束合同的双方。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山东省济南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字第5134号公证书,经审查,公证书记载工作人员购买了袜子两双(展示有“”等信息),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该票据将展示有“”的袜子两双品名记载为通用供应商,数量记载为1,与实际商品信息不符)。
工作人员购买了包括本案涉案商品在内的6种商品,共通过微信付款103元。
经当庭比对封存实物,其中白色袜子外包装上标有价格6元,与购物小票记载通用供应商-单价6.00,数量1情况相符。
被告否认公证书的真实性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本院对(2019)鲁济南钢都证字第5134号公证书予以采信。
2、对于被告提交的经营合同书,经审查,该合同书系被告与他人所签,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的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系第933429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其第933429号“”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1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刁义森向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2日,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某、于某随刁义森来到位于山东省肥城市桃园镇243省道的一家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乐朗福购物中心”等信息,位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肥城市桃园营业所附近),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肥城市乐朗福购物中心。
刁义森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1、酒水两桶(展示有“孤岛正宗、军马场”等信息);
……5、袜子两双(展示有“”等信息);
6、购物袋一个。
刁义森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103元,并截屏保存。
上述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核实收到款项后,将所购商品交付给刁义森。
公证人员及时检查了手机付款页面的交易记录(显示:当前状态,支付成功),并对付款凭证的手机页面进行了拍照留存。
刁义森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该票据在品名一栏中将展示有“”等信息的袜子两双等其他三类商品分别记载为通用供应商,与实际商品名称不相符;
将展示有“”等信息的袜子两双数量记载为1,与实际商品数量不相符)。
购物结束后,公证员陈某、于某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代理人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
被告肥城市乐朗福购物中心为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11月5日注册成立,现为在营状态,经营范围:劳动保护用品销售、食品用洗涤剂销售、日用品销售、母婴用品销售、日用杂品销售、美发饰品销售、五金产品销售、农副产品销售、玩具销售、鞋帽零售、新鲜蔬菜零售等。
本院当庭打开封存的物品,封袋由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封贴,内有袜子两双。
经观察,白色袜子上贴有价格签显示单价6元,与购物小票品名“通用供应商”单价“6.00”数量“1”相符,袜子标识牌上显示“七匹狼男装/针纺系列”“七匹狼男袜”,并配有商标图案,图案上半部分为,下半部分为,中间右侧有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注册商标权利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袜子,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涉案的被控侵权商品袜子标识牌上印有和图案,这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非经认真比对,不易进行区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或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且关于合理支出的证据系批量取证费用及批量诉讼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时间、被告经营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涉案商品的价格以及原告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其销售规模小,社会影响较小,对原告商标、商誉的影响不大,原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不符合本案侵权的程度和影响的范围,且本判决如生效,将通过裁判文书网对外公布,广大公众完全可通过公布的裁判文书获得知晓,从而消除影响,因此,对原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购物中心是分租给其他经营户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对购物中心全部销售行为进行管理,经营方式不影响责任承担,且在案证据购物小票及付款截图均显示销售者为本案被告,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城市乐朗福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肥城市乐朗福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肥城市乐朗福购物中心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