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初180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集美区捷信科通讯器材店,经营地址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黄庄社区黄庄里260号之2。
经营者:胡海城。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集美区捷信科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 勤) 审 判 员 (谢爱芳) 审 判 员 (叶鑫欣)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商梦莹) 书记员(朱梅君)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