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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资源县诚帝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桂0303民初351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资源县诚帝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武兵;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资源县城北大润发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03民初351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苗苗,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源县诚帝超市(原名称为“资源县城北大润发超市”),住所,住所地广西资源县城北益嘉国际商业广场**div> 经营者:唐艳明,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住所地广西资源县v>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资源县诚帝超市(以下简称诚帝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立案登记时系以孙武兵为本案被告起诉,后于2019年2月15日申请追加诚帝超市为共同被告。

2019年5月31日又申请撤回对孙武兵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出具(2019)桂0303民初351号之一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孙武兵的起诉,并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苗苗、被告诚帝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权利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大润发”的权利人。

原告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润发”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17年1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开设300多家综合大型超市,“大润发”品牌在业内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诚帝超市在经营中,大量显著使用“大润发”文字标识和名称字号进行超市经营。

原告认为,被告依傍“大润发”品牌的知名度,意图使消费者混淆与原告品牌的关联性,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且其超市内曾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给原告商标品牌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

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大润发”注册商标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且具有主观恶意,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诚帝超市辩称,被告的经营字号系经过工商登记合法使用,且该字号名称系一个整体,不能割裂审视,且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

另外,被告的经营者系从孙武兵处接管,使用“大润发”文字并非故意,不存在主观过错,因侵权责任系过错责任,故被告诚帝超市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被告诚帝超市未实施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其要求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1.(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1、6795号公证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731号判决书、(2016)沪民终409号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大润发”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3.(2018)粤广南粤第341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超市的侵权事实;

4.公证费、取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的维权支出;

5.现场照片、发票、购物单、购物袋照片,证明被告诚帝超市侵权的事实;

6.被告诚帝超市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侵权的事实;

7.网页截图,证明原告在广西仅开设了九家“大润发”直营超市,在桂林地区未开设,二被告的经营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负面影响。

被告诚帝超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其接手前孙武兵实施的行为,与被告诚帝超市无关;

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其接手前,“大润发”的招牌就已经使用;

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诚帝超市的行为构成侵权。

鉴于被告诚帝超市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1.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3.被告诚帝超市以“大润发”注册登记了企业字号,并在经营超市的过程中大量使用了该文字;

4.原告为本案诉讼进行的公证保全,支付了相应的取证费及公证费;

5.原告在桂林地区未开设直营超市。

关于二被告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本院将结合被告诚帝超市的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详细论述。

二、被告诚帝超市提供的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注册登记的经营字号系“城北大润发”,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明显不同,且已经变更名称,不构成侵权;

2.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未使用“大润发”文字进行宣传。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事后变更,不能证明之前的行为不侵权。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超市的内部情况。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但能否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将在本案的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康成公司于2005年3月23日登记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经营范围为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向其提供相关服务等。

被告诚帝超市原名称为资源县城北大润发超市,于2018年5月17日登记成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面点食品、烟、酒等。

2019年4月22日变更名称为资源县诚帝超市。

2009年12月28日,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登记注册为第5091186号商标“大润发”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至2019年12月27日止,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为货物展出;

商业橱窗布置;

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

广告空间出租;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调查;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自动售货机出租。

2013年11月27日,经核准,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及第4072235号注册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其中载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的经营地址位于资源县城北益嘉国际商业广场一、二楼。

在其经营场所所在居民楼房的屋顶上悬挂有“大润发”三个大字招牌。

超市入口处的广告海报上标注有“大润发超市一楼百货”文字。

另查明,原告在广西区内各市共开设九家“大润发”直营超市,但在桂林地区尚未开设直营超市。

再查明,被告诚帝超市的前身系资源县丹霞大润发超市,其经营者系孙武兵。

被告的经营者在庭审中主张称,该超市系其从孙武兵处转让接收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

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登报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三、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1.被告诚帝超市的经营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大润发”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尚在有效期内。

原告依法取得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均从事超市经营,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类别属于相同服务。

被告临桂大润发在其店招、广告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文字,起到了商品(服务)来源标识的作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其超市经营与原告的商标经营具有商业上的关联性。

故被告的超市经营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大润发”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

被告辩称,被告经营“大润发”超市系通过与孙武兵签订转让协议取得,“大润发”标牌原系孙武兵使用,被告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

本院认为,“大润发”注册商标经过原告的多年经营,已经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认可,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虽系从他人手中直接接收“大润发”超市,但作为专门从事超市经营的市场主体,被告对“大润发”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应当有所了解。

在此情形下,被告在未更改超市名称的情形下,仍进行“大润发”品牌经营,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市场经营的不正当竞争 本案被告最初虽系登记注册名称为“资源县城北大润发超市”,但在本案立案应诉答辩后已经主动变更了登记名称为“资源县诚帝超市”,且在之前的经营过程中,被告主要系以商标形式使用“大润发”文字。

本院已经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在被告已经主动变更字号名称的情形下,被告只要承担了其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就已足以弥补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不需再判定被告同时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

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登报消除影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1.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被告不需向原告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被告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商标商誉造成损毁的后果,原告要求登报消除影响没有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虽在桂林地区未开设直营超市,但原告主张的被告超市销售变质食品的行为系由孙武兵在经营时实施,与被告诚帝超市无关。

且被告诚帝超市接手经营的时间不长,故对被告商标侵权的负面影响较小,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条款确定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1.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商标“大润发”在市场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悉。

2.侵权人的主观过错。

虽然被告系通过接手他人已经经营的超市而开设“大润发”超市,但因“大润发”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理应知晓并予以避让,故被告在主观上具有过失。

3.被控侵权情节。

被告系一个体工商户,原告尚未在桂林地区开设“大润发”直营超市,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

4.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和消费水平相对较低。

考虑到本案取证、调查、庭审等均较为复杂,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需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故关于原告主张的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酌情确定支持。

原告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达20万元之高,鉴于此,本院通过综合上述考量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2.5万元。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的部分,本院则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源县诚帝超市(经营者唐艳明)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享有权利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资源县诚帝超市(经营者唐艳明)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2.5万元;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资源县诚帝超市(经营者唐艳明)负担23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 臻 人民陪审员  江荣华 人民陪审员  刘金莲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霍亚茹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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