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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正道商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11民初416号
案件名称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正道商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区正道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11民初416号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正道商行(经营者:唐正),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银象北路226号。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正道商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侵犯了原告所拥有的“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造成了无法估量的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位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银象北路226号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永州市冷水滩区好宜佳副食店,实际经营者为易远义并非原告诉请的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正道商行实际经营者唐正。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湘 审 判 员  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 耀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雪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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