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5民初90064号原告: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岗厦社区福华路355号岗厦皇庭大厦7B。
法定代表人:倪荣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林,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明银,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平安金控玖盈投资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1号楼14层1706内2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曲广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平安普惠公司)与被告北京平安金控玖盈投资管理中心(简称金控玖盈中心)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平安普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林、柴明银,金控玖盈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普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控玖盈中心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平安”字样;
2.判令金控玖盈中心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除中缝以外位置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并消除影响;
3.判令金控玖盈中心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4.判令金控玖盈中心赔偿我公司合理支出48000元。
事实和理由: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平安集团)于1988年成立,主要从事保险、银行(含担保)、投资三大主营业务。
平安集团最早于1999年获准注册“平安”“PINGAN”商标,核定使用在金融、保险、投资等服务上,经过20年的持续使用,“平安”已成为中国境内、境外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享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
我公司经平安集团授权使用多枚“平安”“PINGAN”商标,并已经取得对上述商标侵权维权的权利。
金控玖盈中心未经许可,将我公司注册商标作为其公司的字号予以登记、使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破坏正常市场竞争秩序,极大损害我公司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我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金控玖盈中心辩称,我中心名称系依法核准登记,合法有效。
我公司企业名称系“平安金控玖盈”六字连用并整体使用,未拆开使用,且未宣称系平安集团子公司或分公司或者关联企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中心实际上并未经营,不会对平安普惠公司造成损失。
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平安普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现查明如下事实:平安集团成立于1988年,是我国第一家由企业与专业银行合办的保险公司。
经过多年的经营积累,平安集团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1996年,平安集团被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市场经济研究所及广东省人民政府社会经济发展研究中心评为中国保险体制改革中的第一家社会主义股份制保险企业,中国第一家推行个人寿险营销的保险公司、中国第一家聘用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的保险公司。
2004年,平安集团被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评为中国企业500强第26名。
2007年,中国保险报报道平安保险集团进入《福布斯》全球企业500强。
2008年,平安集团被国际著名金融杂志《欧洲货币》通过对全球保险业的调查,评为“中国最佳保险公司”称号。
2016年,平安集团被第五届中国财经峰会组委会评为“2016(行业)影响力品牌”称号。
2018年,《每经网》报道,“《福布斯》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发榜中国平安首次跻身全球前十”。
平安普惠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5日,经营范围主要包括:投资咨询、财务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经济信息咨询,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
技术咨询;
受托对信贷逾期户及信用卡透支户进行提醒、通知服务。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2010年3月28日及2010年6月21日,平安集团经商标局核准,在第36类服务中分别注册第6214335号“平安”商标及第6974784号“平安”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包含:保险;
事故保险;
健康保险;
海上保险;
人寿保险;
保险咨询;
公共基金;
银行;
基金投资;
金融服务;
有价证券的发行;
资本投资;
证券和公债经纪;
期货经纪;
担保;
信托;
典当等。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及2020年6月20日。
2010年6月21日,平安集团经商标局核准,在第36类服务中注册第6974816号“PINGAN”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含:保险;
事故保险;
健康保险;
海上保险;
人寿保险;
保险咨询;
公共基金;
银行;
基金投资;
金融服务;
资本投资;有价证券的发行;
证券和公债经纪;
期货经纪;
担保;
信托;
典当等。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6月20日。
2016年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平安集团与案外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08841号关于第9587089号“平安PING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书中认定平安集团的第6974784号“平安”商标及第6974816号“PINGAN”商标属于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
2018年5月2日,平安集团向平安普惠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大致为:一、商标使用授权:平安普惠公司经平安集团许可使用平安集团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获得上述商标的非独家的、不可转让的使用权。
二、侵权打击授权:平安普惠公司继而经平安集团特别授权,在全球范围内打击任何侵犯平安集团企业名称、注册商标及其他合法利益的侵权行为。
具体授权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侵权打击为目的使用平安集团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
……;
就侵权行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参与诉讼;
……;
代为执行、获取侵权相关法律权益,如收取相关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获得争议域名的转移及其他执行标的等。
授权期限至相关侵权打击案件终结为止,可以转授权。
本案审理过程中,平安集团出具说明称,其对于金控玖盈中心起诉本案一事知情,且同意由平安普惠公司单独维权,平安集团不再就相同理由向其另行起诉。
金控玖盈中心于2015年3月17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合伙,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投资咨询、项目管理等。
金控玖盈中心是平安金控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股东。
平安普惠公司无证据证明金控玖盈中心的经营行为及发行了同名基金。
平安普惠公司提交法律服务合同及法律服务费发票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96000元及56000元,但本案中只主张48000元。
以上事实,有注册商标证书、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发票、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注册证,可以认定平安集团享有核准在第36类服务上的第6214335号“平安”商标、第6974784号“平安”商标,第6974816号“PINGAN”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平安集团向平安普惠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平安集团将涉案商标以非独家的方式授权给平安普惠公司使用,且将针对使用平安集团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和获取赔偿金的权利授权给平安普惠公司,平安集团亦表明同意平安普惠公司单独维权,平安集团不再就相同理由向其另行起诉,故平安普惠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案中,在2010年至2013年,平安集团在第36类保险、基金投资、金融服务、资本投资、信托等服务上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PINGAN”为“平安”的拼音形式。
平安集团及其控股企业的经营范围已经拓展至其他的金融领域。
通过平安集团及其关联企业长期、持续、广泛的使用推广,使得上述商标在金融服务领域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金控玖盈中心从事基金投资等金融领域服务项目,与平安集团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金控玖盈中心以“平安金控玖盈”为企业字号,主观上具有攀附平安集团知名度的恶意;
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平安集团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侵害了平安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金控玖盈中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因此对于平安普惠公司主张的要求金控玖盈中心在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平安”字样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平安普惠公司要求金控玖盈中心公开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请求,鉴于金控玖盈中心的名称中含有“平安”字样可能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其与平安集团公司之间关系的混淆误认,故其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澄清,但平安普惠公司要求刊登声明的范围与方式不尽合理,本院予以调整确定。
关于赔偿损失,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实际上存在经营行为,因此无法证明其是否有损失,亦无法证明原告的获利情况,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合理费用部分,考虑到本案被告在企业名称命名时确实未进行合理避让,而平安普惠公司实际聘请律师出庭代理诉讼确属事实,本院对律师费按照合理性、必要性原则酌情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平安金控玖盈投资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平安”字样;
二、被告北京平安金控玖盈投资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的义务,以消除对原告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北京平安金控玖盈投资管理中心负担];
三、被告北京平安金控玖盈投资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理费用2万元;
四、驳回原告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0元,由原告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94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平安金控玖盈投资管理中心负担34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