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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岳麓区刘文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民初1041号
案件名称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岳麓区刘文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刘文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1041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刘文烟酒店,经营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街道银盆南路199号好又多超市入口。

经营者:刘文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刘文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

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被告经营者刘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57000号、第638413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法定赔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为其售出,亦认可涉案白酒非由原告酒厂生产,系假冒产品,同时对涉案白酒的商标、外包装和原告的产品相同的事实无异议。

但是由于经营困难,被告经营者准备歇业回乡,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1988年3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57000号文字及图形商标。

注册人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核定适用范围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8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

2010年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384137号文字及图形商标。

注册人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核定适用范围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商标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公证书》记载了原告方于2018年7月30日在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标有“好又多”的超市前购买了一件标有“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商品,购买数量为1件,购买单价为200元,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了(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7723号公证书。

因公证书载明的购买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基本一致,被告亦认可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为一瓶带外包装的白酒,外包装箱体正面及侧面使用与第6384137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外包装底部使用与第1157000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商标所保护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法庭现场展示,原告出厂的酒鬼酒包装盒防伪标志上三个环形字样均是用激光以点成线的技术刻印,用手摸上去能明显感受到凹凸感,而被控侵权产品仿造的防伪标识是以普通的印刷技术印刷而成,二者具有一定区别。

经过原告鉴定部门对被控商品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外箱及封胶带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原告生产、包装出厂的产品,被告亦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白酒构成侵权。

另查明:1.被告于2017年9月7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刘文,经营范围包括烟草制品、国产酒类、日用品的零售;

2.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200元;

3.第1157000号“酒鬼”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2000年9月27日在第33类酒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请求法院依据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经营区域位置、侵权商品的市场售价等因素,尤其考虑涉案产品系食品酒类,可能危害人体健康,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其中公证费800元、购买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刘文烟酒店(经营者刘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权的白酒;

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刘文烟酒店(经营者刘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刘文烟酒店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刘文烟酒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力夫审判员  闵俊伟审判员  蔡 晓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周政国书记员王嘉翌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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