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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丹枫白露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艺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5民初65821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丹枫白露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艺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丹枫白露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艺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区丹枫白露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5民初65821号原告:深圳市丹枫白露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丹枫白露A栋3406房。

法定代表人:怀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丹枫白露酒店,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骆家塘畅达街155号。

经营者:陈孔玲,女,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杨家村庆丰街2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苏仙,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艺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号星科大厦C座二层。

法定代表人:江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坤,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丹枫白露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丹枫白露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丹枫白露酒店(以下简称金华丹枫白露酒店)、被告北京艺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龙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丹枫白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金华丹枫白露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苏仙和艺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丹枫白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华丹枫白露酒店立即停止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金华丹枫白露酒店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丹枫白露”文字;

3.判令金华丹枫白露酒店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92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8万元(包括律师费5万元、差旅费和公证费3万元),艺龙公司在7万元经济损失和8万元维权合理支出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经营的丹枫白露酒店于2004年3月9日在深圳正式开业,经过我公司长期推广和使用,获得多种奖项。

我公司于2005年经核准注册了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文字商标)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

涉案商标在酒店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

金华丹枫白露酒店擅自在其开设的酒店(以下简称被控侵权酒店)使用与我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具体为:1.在酒店外墙、招牌、电子广告牌、入住押金单、早餐券、客房用品上使用两颗枫树、酒店英文名称以及“丹枫白露酒店”或“丹枫白露精品酒店”的组合图形(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见附图),使用了与涉案文字商标相同或与涉案组合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侵害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金华丹枫白露酒店在外墙、招牌、电子广告牌、入住押金单、早餐券、客房用品物品上使用“丹枫白露酒店”“丹枫白露精品酒店”,既是商标性使用,也是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3.金华丹枫白露酒店将我公司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丹枫白露”作为其企业字号登记使用,使相关公众误认为金华丹枫白露酒店与我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艺龙公司在其官方网站(网址:www.elong.com)向消费者提供金华丹枫白露酒店的预订服务,突出使用“金华丹枫白露酒店”字样,对金华丹枫白露酒店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便利,与金华丹枫白露酒店构成共同侵权,应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金华丹枫白露酒店辩称,第一,我店的企业名称经合法工商登记,“丹枫白露”系对企业字号的合理简称,我店有权使用。

第二,“丹枫白露”文字商标不具有显著性,我店使用的标识与深圳丹枫白露公司的注册商标在字体、图形上存在巨大差异,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故不侵犯深圳丹枫白露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酒店餐饮行业的经营具有非常强的地域性,我店在金华,深圳丹枫白露公司在深圳,双方不具有竞争关系,“丹枫白露”也没有知名度,故我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四,我店在印制的名片、宣传资料、产品上均标注了企业名称和地址,起到了与深圳丹枫白露公司区分的作用,酒店内设装潢也和深圳丹枫白露公司经营的丹枫白露酒店无任何相似之处,不可能导致混淆。

第五,深圳丹枫白露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也没有提交律师费和差旅费的票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深圳丹枫白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艺龙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深圳丹枫白露公司、金华丹枫白露酒店均无直接合作关系,我公司网站上关于金华丹枫白露酒店的信息来自于携程公司,与我公司无关。

另外,我公司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已于第一时间将金华丹枫白露酒店的相关信息下线,不存在任何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现查明如下事实:一、深圳丹枫白露公司及涉案商标的相关情况。

深圳丹枫白露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其经营范围包括酒店和餐饮服务等。

2004年,深圳丹枫白露公司在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经营的丹枫白露酒店开业;

2012年,深圳丹枫白露公司在武汉市经营的丹枫白露酒店开业;

2008年,深圳丹枫白露公司与案外人合作经营的协信丹枫白露酒店在重庆开业。

酒店住宿费均价约为500元一晚,标准为四星或五星。

2005年6月28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深圳市丹枫白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第43类服务中注册第3577619号文字商标和第3577620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饭店、餐馆、酒吧、会议室出租等。

上述2件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5年6月27日。

2015年8月14日,深圳市丹枫白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丹枫白露公司,故商标局于2016年8月4日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将上述2件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深圳丹枫白露公司。

自2001年至2014年期间,包括南方都市报、深圳商报、深圳特区报、重庆商报、中经网、长江日报等众多媒体对深圳丹枫白露公司及“丹枫白露”品牌进行多种宣传报道。

丹枫白露酒店于2006年荣获第三届中国酒店金枕头奖“年度最佳室内设计商务酒店”、“年度最佳酒店式公寓”,2007年荣获国际酒店领袖机构颁发的“创新服务奖”,2008年荣获第三届中国酒店星光奖“最佳国际公寓酒店”,2011年荣获“粤港澳最受商旅人士欢迎的商务酒店”荣誉称号。

2018年4月8日,广东酒店行业协会推荐深圳丹枫白露公司的3577620号商标为广东著名商标。

深圳丹枫白露公司在其经营的丹枫白露酒店中多处使用涉案商标,具体为酒店招牌使用枫树图形并印有“丹枫白露酒店”文字,酒店大楼外墙、大楼顶部、大堂旁边的便利店及酒店内部的楼层指示等处均使用了“丹枫白露”文字。

二、金华丹枫白露酒店及艺龙公司的相关情况。

2008年7月4日,金华丹枫白露酒店经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经营者为郑健,2009年3月3日因发生转让行为注销。

2009年5月29日,金华丹枫白露酒店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餐饮服务、会务服务。

住宿费为50元至80元不等,共有57间客房。

2018年起,金华丹枫白露酒店和携程网开始合作。

艺龙旅行网(网址:www.elong.com)系艺龙公司主办并运营。

该网站提供国内国际酒店、短租公寓的预订,机票、火车票、汽车票的订票服务及旅游指南。

艺龙公司主张其网上的信息既有携程网提供,也有酒店供应商或艺龙公司自行提供的内容,但涉案店铺信息由携程网提供,并提交了其与携程网的合同。

艺龙公司表示,根据其与携程网的合同,所有来自携程网的内容都是直接使用,不作审核。

艺龙公司称,金华丹枫白露酒店信息是自2018年1月1日起在艺龙网上线,收到法院起诉状后,于2018年6月27日将金华丹枫白露酒店信息从艺龙旅行网下线,在上线期间,在艺龙旅行网上无有效订单。

深圳丹枫白露公司对下线的事实予以认可。

三、深圳丹枫白露公司主张金华丹枫白露酒店和艺龙公司的侵权行为。

2017年10月25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经深圳丹枫白露公司的申请,对www.elong.com网站上的相关信息进行证据保全。

进入网址为www.elong.com的网站,网站有首页、国内酒店、国际酒店、短租公寓、机票、火车票、汽车票和旅游指南的分类。

点击“国内酒店”,目的地选择金华市,关键词输入“丹枫白露”,点击搜索,推荐的第一条即为金华丹枫白露酒店,地址为[江北商业区]金华市婺城区骆家塘畅达街155号,显示好评率为92%,有133条点评,价格78元起。

点击该酒店图片,进入该酒店主要页面,有该酒店外观、大堂和房间内部的图片。

有房型、酒店信息、交通和点评。

16人收藏,121人推荐。

不同房型价格为78元到140元起不等。

点评有“这家酒店有点年头了,感觉还行”“酒店还不错”“感觉挺好的”“气味太重”等。

2018年3月22日,深圳丹枫白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金华市公信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来到坐落金华市婺城区畅达街的“丹枫白露”酒店。

该酒店所在的建筑外墙有DANFENGBAILUHOTEL,门口有“丹枫白露”招牌,下面有较小字体注明“七楼咖啡、茶饮、牛排、套餐”,电子广告牌滚动显示“丹枫白露酒店”的相关宣传。

深圳丹枫白露公司委托代理人进入酒店,办理入住手续,支付150元获取一张房卡、一张早餐券、一张住宿及押金凭证,房卡、早餐券、凭证上均印有“丹枫白露酒店”或“丹枫白露精品酒店”字样及两颗枫树。

酒店房间的拖鞋、擦鞋布、杯垫、客房小酒吧菜单和简餐菜单上均印有前述被控侵权标识。

洗漱用品、留言条、温馨提示便利贴、电话贴纸上均印有“丹枫白露酒店”字样。

位于酒店大楼一层的酒店餐厅名称为“丹枫白露餐厅”。

浙江省金华市公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据保全公证,深圳丹枫白露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

深圳丹枫白露公司还支付住宿费150元,餐饮服务费127元。

审理中,金华丹枫白露酒店确认该酒店及餐厅系其经营。

将被控侵权酒店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比对,1.第3577619号和第3577620号商标中的“丹枫白露”文字字体为楷书,金华丹枫白露酒店使用的为行书,文字内容完全一致;

2.第3577620号枫树图形与“丹枫白露”文字组合商标中,枫树为1颗,金华丹枫白露酒店为2颗,枫树形状、枫树与文字排列顺序近似。

(四)关于侵权赔偿及合理支出方面的事实深圳丹枫白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法定赔偿,并提交了深圳丹枫白露公司损失和金华丹枫白露酒店获利的参考证据。

深圳丹枫白露公司认为,金华丹枫白露酒店实际销售的房价与全国一星级饭店平均房价接近,根据国家旅游局和国家统计局在官方网站发布的近年《中国旅游业统计公报》《全国星级饭店统计公报》和全国住宿业企业主要财务指标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至2017年期间,全国一星级饭店平均房价为89.74元至239.31元;

2010年至2017年期间,全国一星级饭店年平均出租率数据分别为42.63%至54.4%不等;

2010年至2016年期间全国住宿业企业年度平均主营业务利润率分别为55.7%至59.14%。

金华丹枫白露酒店自2009年5月29日成立至今,侵权时间长达9年,故深圳丹枫白露公司主张其获利应为398.99442万元,计算方式为房间数量57间×平均房价89.74元×365天×平均出租率42.63%×平均主营业务利润率55.7%×侵权持续年份9年。

深圳丹枫白露公司还提交了与案外人武汉市金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和支付凭证,显示加盟费300万元,还需每年支付管理费50万元,以证明金华丹枫白露酒店行为给深圳丹枫白露公司可能造成的加盟费损失。

深圳丹枫白露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万元,差旅费和公证费共3万元,但仅提交了2000元公证费发票,未提交其他合理支出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发票、网页打印件、检索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深圳丹枫白露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证据,可以确认深圳丹枫白露公司系第3577619号文字商标和第3577620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金华丹枫白露酒店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二是金华丹枫白露酒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是如果金华丹枫白露酒店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艺龙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何种责任。

一、关于金华丹枫白露酒店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金华丹枫白露酒店提供旅馆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金华丹枫白露酒店在在酒店外墙、招牌、电子广告牌、入住押金单、早餐券、客房用品物品上使用两颗枫树、酒店英文名称以及“丹枫白露酒店”或“丹枫白露精品酒店”的被控侵权标识突出使用了与涉案文字商标“丹枫白露”相同的文字,也突出使用了与涉案组合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金华丹枫白露酒店与涉案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金华丹枫白露酒店认为其使用的文字与涉案文字商标字体不一致,使用的图形与涉案组合商标树木数量不一致,故与涉案商标不近似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金华丹枫白露酒店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既包含了涉案商标中的“丹枫白露”文字,还包含了涉案组合商标中的枫树图形,枫树的形状基本一致,枫树和文字的组合顺序也相同,因此,被控侵权标识与深圳丹枫白露公司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关于金华丹枫白露酒店主张其酒店装潢与丹枫白露酒店完全不同、经营地域不一致,故不会造成混淆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对于注册商标而言,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注册商标所承载商誉,相关公众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主要在于注册商标本身,金华丹枫白露酒店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对于相关公众而言,识别是否系深圳丹枫白露公司或其合作方经营的丹枫白露酒店提供的服务,不是基于涉案商标本身,而是基于丹枫白露酒店特有的装潢,且金华丹枫白露酒店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装潢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提供的服务与深圳丹枫白露公司涉案商标核定的宾馆服务区别开来。

另外,因深圳丹枫白露公司在全国多个城市经营住宿业务,且考虑到如今消费者往往通过互联网预定酒店的情况,经营地域不同仍然有可能使相关公众将二者相混淆,或者认为二者存在关联关系。

因此,对金华丹枫白露酒店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深圳丹枫白露公司主张金华丹枫白露酒店在外墙、招牌、电子广告牌、入住押金单、早餐券、客房用品物品上使用“丹枫白露酒店”“丹枫白露精品酒店”,既是商标性使用,也是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专门法,后者用于制止除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外的、其他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当注册商标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人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抗辩其系对企业字号的使用,人民法院也应当首先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查被控侵权人在经营活动中是否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知识产权专门法而言,系发挥补充保护的功能,本院已经依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深圳丹枫白露公司主张的该行为予以规制,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二、关于金华丹枫白露酒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虽然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法律性质并不相同,也分别属于不同的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但是二者均属于商业标识的范畴,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均可以在相关公众中起到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市场经营主体在申请企业名称注册时,应当对他人经过经营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进行合理的避让,禁止经营者利用取得企业名称注册的方式借助他人文字注册商标的影响力,开展经营活动,误导公众,损害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到本案中,第一,涉案商标的核准注册日为2005年6月28日,早于金华丹枫白露酒店企业名称登记日。

第二,金华丹枫白露酒店企业名称与涉案文字商标文字相同。

第三,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第四,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和金华丹枫白露酒店经营的服务相同。

因此,金华丹枫白露酒店将深圳丹枫白露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丹枫白露”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丹枫白露”文字注册商标权利人或与该权利人有特定的关系,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金华丹枫白露酒店和艺龙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由于涉案商标是服务商标,其与企业名称极易混淆,从实际效果看,金华丹枫白露酒店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对公众造成误导,从而造成混淆。

因此,深圳丹枫白露公司请求判令金华丹枫白露酒店立即停止侵权,并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深圳丹枫白露公司未提供遭受实际损失及侵权人获利的直接证据,以及考虑到酒店是一种特殊的服务行业,其经营收益固然与酒店品牌有一定的关联性,但相关消费者在选择酒店服务的时候,对酒店地理位置、硬件条件、所处环境等因素有其固有要求,这些因素是消费者在选择该类型服务时酒店品牌所无法简单涵盖和替代的。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金华丹枫白露酒店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结合深圳丹枫白露公司提供的金华丹枫白露酒店获利计算方式、深圳丹枫白露公司特许经营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深圳丹枫白露公司主张的8万元合理支出,深圳丹枫白露公司仅提供了2000元公证费发票,对其余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均未举证,其主张的金额没有充分依据。

但维权必然产生相应的差旅费用,本案深圳丹枫白露公司也确实提交了2本为本案所做的公证书,并确有律师出庭,因此,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关联性、必要性的原则酌情支持合理费用。

艺龙公司运营的艺龙旅行网(网址:www.elong.com)属于网络商品和服务的交易平台,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金华丹枫白露酒店的被诉侵权行为并非处于艺龙旅行网的显著位置,深圳丹枫白露公司亦未在起诉前向艺龙公司发出过通知函。

艺龙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及时将被诉侵权信息进行了删除,已履行适当注意义务,无侵权的主观过错,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就深圳丹枫白露公司对艺龙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丹枫白露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深圳市丹枫白露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丹枫白露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丹枫白露”字样;

三、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丹枫白露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丹枫白露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四、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丹枫白露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丹枫白露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维权支出3万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丹枫白露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深圳市丹枫白露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已交纳),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丹枫白露酒店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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