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知民初82号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子,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萍,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沅江市联塑水暖器材,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
经营者:李志强,该店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联塑公司)与被告沅江市联塑水暖器材(以下简称沅江联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东联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子、沅江联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联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沅江联塑使用“联塑”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侵犯了广东联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沅江联塑立即停止使用带有“联塑”字号的企业名称并立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2.判令沅江联塑赔偿广东联塑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处理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3.由沅江联塑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⒋判令沅江联塑的经营者李志强对沅江联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广东联塑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1日,是中国最大的塑料管道生产企业之一。
广东联塑公司最早于1986年开始使用“联塑”字号,至今已经拥有逾50家使用“联塑”字号的控股子公司和超过24个主要生产基地,分布于全国17个省份及美国、加拿大、印度等国家。
广东联塑公司于1997年开始,依法注册“联塑”商标,并围绕“联塑”字样依法在国内外申请注册了一系列的合法有效商标,建立起了一套完善的“联塑”品牌体系。
“”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行业首批“中国驰名商标”,后被多家国家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
“联塑”商标及企业字号在国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沅江联塑系广东联塑公司的同行业竞争者,于2012年3月22日成立,沅江联塑应当知道“联塑”字号和“联塑”商标,但仍然直接使用“联塑”作为其字号申请注册企业名称,明显属于傍名牌、搭便车企业获取非法利益的恶意行为。
因此,沅江联塑擅自使用“联塑”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侵犯了广东联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沅江联塑辩称,1、沅江联塑使用的字号未侵犯广东联塑公司的注册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更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企业字号所使用的标识只要不与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不突出使用,也就不构成侵权。
2、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字号权均是依法定程序获得确认的权利。
字号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之间是平等、独立的,无权利强弱大小之分。
本案中,沅江联塑使用联塑只是单纯作为企业名称而已,且未真正开业经营,不可能对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沅江联塑使用字号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3、沅江联塑未对广东联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应依法驳回广东联塑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东联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3053XX号“联塑”商标注册证。
证据二、13732XX号“”商标注册证。
以上二份证据欲证明广东联塑公司为“联塑”、“”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证据三、证明一份,欲证明广东联塑公司于1986年已经开始使用“联塑”字号,至今已逾30年。
证据四、2005年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据五、(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XX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六、(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XX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
证据七、商评【2015】第0000003XXX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以上四份证据欲证明⒈广东联塑公司“联塑”、“”商标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
⒉佛山中院、广东高院均认定“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使用“联塑”字号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变更字号并赔偿广东联塑公司损失。
证据八、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证据九、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证据十、2013—2017年度中国轻工业联合会百强企业证书。
以上三份证据欲证明广东联塑公司“联塑”商标及字号享有极高美誉度和知名度,具备极高的商业价值。
证据十一、2013—2017年度纳税证明。
证据十二、2005年—2006年广告费用审计报告。
证据十三、2007年—2008年广告费用审计报告。
证据十四、2009年—2012年广告费用审计报告。
以上四份证据欲证明⒈广东联塑公司一直以来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并且为了推广宣传“联塑”商标及字号持续投入了巨大的资金成本。
⒉沅江联塑主观上明知“联塑”的经济价值,客观上“免费”利用广东联塑公司“联塑”字号的知名度和名誉度获取非法利益。
证据十五、(2015)粤知法商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十六、(2017)粤0604民初63XX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二份证据欲证明法院均判定涉诉主体使用“联塑”字号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涉诉主体应当变更企业字号并赔偿广东联塑公司的经济损失。
证据十七、广东联塑公司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欲证明广东联塑公司已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以“联塑”为字号的联塑集团。
证据十八、沅江联塑登记资料打印件,欲证明沅江联塑主体适格,沅江联塑直接使用“联塑”作为企业名称进行登记,侵犯了广东联塑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对广东联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沅江联塑质证称,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联塑商标有几种不同类型的文字,沅江联塑使用“联塑”二字与涉案商标有区别。
证据五至证据七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八至证据十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沅江联塑不知联塑商标的价值,也没有免费使用联塑商标的主观恶意。
证据十五、证据十六不符合证据的要件。
证据十七中没有位于益阳市的子公司,达不到广东联塑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十八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沅江联塑只是使用了“联塑”二字作为企业登记,并没有使用该商标。
沅江联塑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明,欲证明沅江联塑未实际经营沅江联塑门店,只是办理了营业执照未正式开业经营。
广东联塑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居委会并不能证明沅江联塑没有经营行为,即使沅江联塑在出具证明的社区没有经营行为,也不能证明在该区域外是否有经营行为。
且沅江联塑使用“联塑”二字作为企业字号,本身就侵害了广东联塑公司的商标权。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广东联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七、证据十八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广东联塑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没有出具证明单位的负责人或经手人的签名及联系方式,不符合证据形式,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广东联塑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十四为广东联塑公司单方委托审计报告,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广东联塑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十五、证据十六为其他相关案件的司法判例,对认定“联塑”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等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他事实,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沅江联塑提交的证据没有出具证明的负责人或经手人的签字及联系方式,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顺德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是第1305XXX号“联塑”注册商标及第1373XXX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广东联塑公司于2004年12月7日经核准受让第1305XXX号“联塑”注册商标及第1373XXX号“”注册商标,“联塑”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
“”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3月14日至2010年3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
2005年6月22日,“”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广东联塑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1日,注册资本为20亿港币,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塑料制品(不含废旧塑料)、家具、日用陶瓷制品、卫生陶瓷制品、金属结构、金属门窗、建筑、家具用金属配件、建筑装饰及水暖管道零件等。
沅江联塑成立于2012年5月2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水暖器材、五金,存续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沅江联塑的企业字号是否侵犯了广东联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广东联塑公司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三、沅江联塑的经营者李志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沅江联塑的企业字号是否侵犯了广东联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涉案商标权和企业字号权作为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均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其取得和使用都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
本案中,沅江联塑成立于2012年3月22日。
广东联塑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305XXX号“联塑”注册商标及第1373XXX号“”注册商标,分别于1999年8月21日、2000年3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
沅江联塑的成立时间晚于广东联塑公司商标注册时间,因此,广东联塑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在先权。
广东联塑公司的涉案商标在国内外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05年“”商标还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联塑”与广东联塑公司生产的产品之间,已经在相关公众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沅江联塑使用“联塑”二字作为其企业字号的行为有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主体产生误认的可能。
广东联塑公司的涉案商标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的知名度,沅江联塑作为家用电器、水暖器材的供应商,应当知道广东联塑公司涉案商标的存在,在此情况下还于2012年注册成立企业,明显具有攀附广东联塑公司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故意。
综上,沅江联塑的企业名称虽经行政主管机关依法核准,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但企业名称的形式合法性并不能消除其行为的违法本质,该企业名称中用于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字号“联塑”与广东联塑公司合法持有的涉案商标“联塑”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沅江联塑的行为构成侵犯广东联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广东联塑公司的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沅江联塑使用“联塑”二字注册其企业字号的行为侵犯了广东联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广东联塑公司要求沅江联塑停止使用带有“联塑”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广东联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沅江联塑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沅江联塑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根据“联塑”系列商标的市场影响力、沅江联塑的侵权行为及广东联塑公司的维权过程等具体情况,酌情认定沅江联塑赔偿广东联塑公司各项损失9000元。
三、关于沅江联塑的经营者李志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沅江联塑为个体工商户,李志强作为其经营者,应以其财产对沅江联塑的债务承担责任。
李志强对本案承担责任,是因为个体工商户的投资者与其投资财产并未分离,故在法律交往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宜由投资人承受,并非一种连带责任,故对广东联塑公司要求李志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沅江市联塑水暖器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含有“联塑”二字的企业名称,并于三十日内到有关部门变更企业名称;
二、沅江市联塑水暖器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
三、驳回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20元,沅江市联塑水暖器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