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民初106号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桂彬,女,1954年2月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桂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桂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
2.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享有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类别为第6类。
原告是国内规模最大、历史最久的锁具产品生产龙头企业。
1999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三环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三环及图形”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三环”商标锁具产品荣获国家金质奖,畅销世界170多个国家和地区,品牌质量誉满全球,是一个完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民族品牌。
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假冒“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徐桂彬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山东烟台造锁总厂取得第13362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
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截止至2013年2月28日。
2001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33629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截止至2023年2月28日。
201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3629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三环公司。
1999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
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三环”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2017年4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会同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及辽宁鸿品律师事务所的张强律师和常冉律师前往位于辽宁省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凤山路的“东凤食杂店”,二位律师首先对店铺的外观进行拍照,然后管宏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和二位见证律师一起走进店铺,在二位见证律师的现场监督下,以50元的价格购买了外观标有“三环”牌商标标识的三环牌铁锁365型号六把,并取得印章显示为凤城市凤凰城区东凤食杂店的收据一张。
徐桂彬原系凤城市凤凰城管理区东凤食杂店的经营者,该食杂店于2005年1月1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食品、五金电料、日用杂品、小百货、卷烟零售。
2018年6月19日该店注销。
经与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锁头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三环”锁头正面使用的“三环”文字及图形与原告第133629号注册商标的“三环”文字及图形构成近似,原告提供锁头的商标铭牌材质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
原告委托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参加诉讼活动,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
原告委托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和辽宁鸿品律师事务所对其向被告购买三环锁的过程进行了律师见证,支付了律师见证费4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证书、(2017)辽鑫律见字第064号律师见证书、封存锁具、律师费收据、见证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公证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系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问题。
商标注册人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权,他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被侵权人的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提交的(2017)辽鑫律见字第064号律师见证书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三环”锁头正面使用的“三环”文字与原告第133629号注册商标的“三环”文字及图形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产品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享有的“三环”锁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原告近年的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故上述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除提供购买锁具花费收据及律师费、律师见证费发票外,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三环”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消费者购买和使用“三环”锁具情况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桂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33629号“三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徐桂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