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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汝州市闽仁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市蜀山区光明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35号
案件名称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汝州市闽仁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市蜀山区光明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闽仁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市蜀山区光明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35号 原告: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

法定代表人:陈先保,董事长。

(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驰,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娇,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汝州市闽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庙下镇南杨庄村。

法定代表人:何丽钦,总经理。

被告二:合肥市蜀山区光明超市,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209号华邦光明世家商铺A号110室,庙岗路与望联路交口附近。

经营者:施训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昌俊,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所实习律师。

原告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恰恰食品公司)诉被告汝州市闽仁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闽仁食品公司)、合肥市蜀山区光明超市(简称光明超市)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娇,被告光明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昌俊、陈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闽仁食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01年8月9日,专业从事坚果、炒货和休闲食品的生产和销售。

2018年,原告申请了名称为“包装袋(山药脆片)”的外观设计专利,2018年10月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3023××××.3,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被告闽仁食品公司生产的“闽男”牌“海苔味”、“番茄味”和“烧烤味”三款山药脆卷产品外包装装潢的颜色、图案、设计布局、整体效果等元素,与原告生产的“咯吱脆”山药脆片产品极为相似,并且其包装尺寸、净含量、单袋重量、配料表与原告产品完全相同,该产品侵犯了外观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8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光明超市销售了被告闽仁食品公司生产的“闽男”牌“海苔味”山药脆卷,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两被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闽仁食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及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包装材料;

2、判令被告光明超市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

4、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

5、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企业信息资料,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

2、第4855758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含附图、简要说明),证明原告对包装袋(山药脆片)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且本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原告明确外观设计专利公开的设计5作为本案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

3、(2018)皖合元公证字第841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发现被告闽仁食品公司生产的山药脆卷产品外包装与原告产品外包装极为近似,该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专利权侵权;

被告光明超市销售了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

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

5、第4855758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83023××××.3)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事原告对包装袋(山药脆片)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且专利权稳定。

被告光明超市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光明超市2018年11月14日通过阿里巴巴的1688网站从闽仁食品公司购买的,属于有合法来源的购买行为,且不知道该产品的外观涉嫌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答辩人依法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答辩人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产品,因此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的诉讼请求。

被告光明超市提供的证据为:1、网购交易截图,证明合肥市蜀山区光明超市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从汝州市闽仁食品有限公司处购买取得。

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证明汝州市闽仁食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

庭审中,原告将(2018)皖合元公证字第8410号公证书保全封存的产品拆封,将内装的两代“闽男”牌“海苔味”山药脆卷产品取出,该产品注明生产日期为“2018.11.1”,生产商为被告闽仁食品公司,产品上标注了“闽男”商标标识,标注的产品名称为“山药脆卷(海苔味)”等,原告将保全的产品外观当庭与涉案外观设计设计5进行比对,认为两者十分相似,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

被告光明超市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原告的比对结 果。

原告对被告光明超市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闽仁食品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没有答辩,没有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被告光明超市证据真是合法,与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洽洽食品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9日,经营范围为坚果炒货类食品生产和销售等。

2018年5月22日,原告申请了名称为“包装袋(山药脆片)”外观设计专利,同年10月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3023××××.3,该外观设计专利文书公开了5项外观设计,原告诉讼中明确该外观设计公开的设计5是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其设计5用主视图、后视图和两幅使用状态图展示了专利产品的外观特征。

2018年11月4日,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2018) 皖合元公证字第841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28日下午,公证人员与申请人洽洽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合肥市华邦光明世家大门附近的一家门头标有“光明超市”字样的商店前。

公证人员使用自用手机对标有“光明超市”字样的店面外观及道路标牌等进行拍摄,并用手机上的高德地图APP软件对所在位置进行定位截屏等。

随后进入该店内,在公证人员某1,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以消费者的身份从该店内的商品栏内,挑选了“山药脆卷”(外包装上标有“闽男”、“海苔味”、“咯吱一口好清脆”、“快乐的味道”等字样)两包,并支付购物款项10元等。

出卖方没有出具票据。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保管了所购物品等。

此后回到公证处,公证人员某2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等,并将物品叫委托代理人保管等。

庭审中,原告将公证封存的物品打开,内装物品与公证书记载的相关信息一致,经原告当庭比对,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设计5展示的图片的颜色、图案组合、商标和名称字体及位置、主视图和使用状态图等均相似,被告光明超市对该比对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光明超市在网上从闽仁食品公司购买了涉案的“闽男”牌山药脆卷产品1箱60袋,其通过支付宝向出卖方支付货款132元,其出售的产品外观,与闽仁食品公司在网上公布的产品外观一致。

另查明,2019年3月18日公示的闽仁食品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丽钦,注册资本500万,成立日期2015年2月4日登记状态存续,住所汝州市瞄下镇南杨庄村,经营范围方便食品等,股东及出资信息陈金栋、何丽钦,登记机关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光明超市的企业信用信息记载: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施训兵,注册日期2013年3月29日,登记机关合肥市蜀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包装袋(山药脆片)”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83023××××.3)的权利人,权利人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即涉案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是展示在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中的设计5。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光明超市销售了涉案“闽男”牌山药脆卷(海苔味)产品,该产品的整体外观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设计5基本一致,即被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产品整体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外观相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该被告诉讼中证明了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闽仁食品公司生产并在网上售出的,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且也没有证明被告光明超市在销售涉案产品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产品外观设计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出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该被告仅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不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闽仁食品公司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在本案中没有证明其生产行为取得原告的许可,其生产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和销售了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器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能就自身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该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加以证明,考虑该被告的侵权情节,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对原告在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光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洽洽食品有限公司“包装袋(山药脆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山药脆卷产品。

二、被告汝州市闽仁食品有限公司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洽洽食品有限公司“包装袋(山药脆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山药脆卷产品。

二、被告汝州市闽仁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洽洽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由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光明超市负担50元,由被告汝州市闽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由原告洽洽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治能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人民陪审员  汪玮敏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澍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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