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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邵武市清逸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7民初204号
案件名称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邵武市清逸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邵武市清逸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民初204号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坚,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武市清逸酒店,经营场所福建省邵武市八一路东南商业城****1-4轴、24幢2层1-12轴。

经营者:叶帮兴,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根,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和美公司)与被告邵武市清逸酒店(以下简称邵武清逸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被告邵武清逸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邵武清逸酒店停止侵害上海和美公司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上海和美公司“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2.邵武清逸酒店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上海和美公司的经济损失150000元(包括上海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事实和理由:一、上海和美公司拥有第3052162号与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使用权。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与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香港如家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上海和美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上海和美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香港如家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上海和美公司所有。

二、上海和美公司“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上海和美公司所经营的如家酒店,为温馨舒适的商旅型连锁酒店,通过标准化、简洁、舒适的酒店住宿服务,使大众商务以及休闲旅行宾客获得温馨、便捷的住宿体验。

经过上海和美公司多年运营,目前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上海和美公司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三、邵武清逸酒店实施了侵害商标权行为。

2019年,上海和美公司发现邵武清逸酒店经营的“如家酒店”,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上海和美公司“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上海和美公司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邵武清逸酒店将其宾馆外观装潢为“如家酒店”,突出使用了“如家”文字,并在其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上海和美公司“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上海和美公司“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宾馆,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上海和美公司与邵武清逸酒店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酒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邵武清逸酒店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七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变更字号、赔偿上海和美公司经济损失。

邵武清逸酒店辩称,1.上海和美公司起诉对象错误。

原“邵武市如家快捷酒店”系案外人陈家辉在2014年4月30日注册,叶帮兴向其承包经营后,原“邵武市如家快捷酒店”注销。

叶帮兴以“邵武市汉庭快捷酒店”名字注册登记。

上海和美公司起诉所称的使用如家字样的标识,包括酒店用品都属于原“邵武市如家快捷酒店”所为,并非本案邵武清逸酒店所为,所以上海和美公司起诉对象错误。

2.邵武清逸酒店承包经营8年,对于之前的装修装潢无权变更,即便是有使用之前遗留的一些酒店用品,亦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和美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3.因酒店外墙的大型的户外招牌,系原“邵武市如家快捷酒店”经营者安装,邵武清逸酒店不同意在该招牌上停止使用“如家”文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海和美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保全公证及酒店网络宣传,第三组证据中的官方网站公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差旅费发票,邵武清逸酒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均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邵武清逸酒店提供的证据四组,上海和美公司均不认可其真实性,对于原“邵武市如家快捷酒店”的营业执照、特征行业许可证及《协议书》、房产证、结婚证、银行明细,均为邵武清逸酒店注册登记之前,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邵武清逸酒店提供的“邵武市汉庭快捷酒店”营业执照、邵武清逸酒店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证明邵武清逸酒店于2018年11月23日注册,并于2019年8月19日从“邵武市汉庭快捷酒店”变更名称为“邵武清逸酒店”,该证据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邵武清逸酒店提供现场照片,上海和美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该证据的形成和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3052162号与第3052163号“如家”横排、“如家”竖排文字服务注册商标,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

2002年3月13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第3052162号与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3月20日。

2005年1月8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该公司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上海和美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或者转授权他人使用;对任何第三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上海和美公司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并可以以上海和美公司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上海和美公司所有;授权期限为自2005年1月8日起至商标失效之日止。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中国酒店星光奖评审委员会对“如家快捷”授予“中国最具竞争力民族酒店品牌”称号。

2010年3月6日,经中国饭店业年会组委会评选,如家酒店集团入选2009-2010年度中国酒店百强,获得“最具发展潜力中国酒店品牌”称号。

2013年迈点-中国酒店业门户网站将“如家快捷”评选为“2013年中国酒店业十大影响力经济型酒店品牌”。

2019年4月11日,由上海和美公司授权的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俞某、工作人员孙玥与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慧,来到位于福建省南平市邵武市的“如家酒店”,对场所外观进行拍照,由韩慧办理“245”房间的入住手续,并由孙玥用数码相机对房卡、宾馆走廊、房门标识、房间内部结构等进行了拍照,该次入住支出住宿费58元。

2019年4月22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作出(2019)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2486号公证书,从公证书的照片体现,邵武清逸酒店的招牌显示为“如家酒店”,房间内的装潢、拖鞋、电话、桌牌、房卡均标有“如家酒店”文字。

2019年9月2日的携程网“邵武如家快捷酒店”页面体现,“邵武如家快捷酒店”位于邵武市,电话0599-63××××8,有38间房,房价为88元至128元。

另查明,上海和美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布的特许加盟收费(一次性)标准为,3000元/间,不低于15万元(北上广深除外),品牌使用和服务支持费按酒店年营业收入的4%收取。

上海和美公司为本案维权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

公证费2000元。

还查明,邵武清逸酒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11月23日注册成立,并于2019年8月19日从“邵武市汉庭快捷酒店”变更名称为“邵武清逸酒店”,经营范围包括住宿和餐饮业,经营者为叶帮兴。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3052162号与第3052163号“如家”文字服务商标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依法注册,该商标权依法应受保护。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依法授权上海和美公司使用其公司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上海和美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

“如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邵武清逸酒店的经营范围包括宾馆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本案中,邵武清逸酒店在其经营场所的招牌与经营场所内部使用“如家酒店”字样,房内用品使用有“如家”文字,网络宣传中使用“邵武如家快捷酒店”名义,均使用了与上海和美公司注册商标中相同的“如家”文字。

涉案“如家”商标于2003年3月21日已注册,于2008年3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邵武清逸酒店主张酒店的招牌及场所内部装潢、房内用品均为之前经营者所留,但邵武清逸酒店在承包该场所之后,原“邵武市如家快捷酒店”主体已注销,其已于2018年11月23日重新注册成立,而本案公证保全时间为2019年4月11日,在其经营期间。

因此,邵武清逸酒店在与“如家”注册商标相同的宾馆服务中,在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仍然使用“如家”文字,极其误导公众,足以引起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海和美公司主张邵武清逸酒店立即停止侵犯第3052162号与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并赔偿损失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上海和美公司主张150000元,但其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因邵武清逸酒店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不足以证明邵武清逸酒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公众知名度,邵武清逸酒店所处地区经济发展情况,邵武清逸酒店的主观过错、经营时间、经营规模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本院酌情确定邵武清逸酒店赔偿上海和美公司损失55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邵武清逸酒店的行为构成侵犯第3052162号与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邵武市清逸酒店立即停止侵犯“如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邵武市清逸酒店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使用侵犯第3052162号与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二、邵武市清逸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090元,邵武市清逸酒店负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聪荣 审判员  余观贵 审判员  余 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卢娟娟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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