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9民初434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江英毫,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海峡宝岛眼镜店,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东侨经济开发区坪塔西路5号(金城花苑)5幢1层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991600072936。
经营者:范毕华,男,汉族,1972年3月6日出生,现住福建省宁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海峡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