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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迎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4民初35349号
案件名称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迎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迎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35349号原告: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平安金融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000234534。

法定代表人:何之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河,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婉茹,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迎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梨花街**附**用代码91510104MA6CAQBF7X。

法定代表人:钟国辉。

原告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迎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站(www.tlzmf.cn)、微信公众号、APP等处使用“”“”文字及标识;

2.被告在原告指定的媒体上刊登经原告确认的声明,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共计100万元。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关联企业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集团”)为我国第一家股份制保险企业,2017年《财富》中国排名第5的企业,其“平安”商标及字号在保险、金融、投资领域内具有极高知名度,为我国公众所熟知。

二、平安集团在第36类“基金投资、金融服务、证券和公债经纪”等服务上享有第6974784号“”、第69748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授权原告予以维权。

被告擅自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近似和相同商标的行为易使得相关公众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三、“平安”为平安集团及原告的企业字号,在金融服务、证券投资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告在提供服务时使用“平安策投”作为主体名称,在网站推广业务时声称自己对接平安并使用了原告的标识,直接指向原告,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企业简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控侵权APP及微信公众号已经被相关平台下架,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平安证券文字及标识。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平安集团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6974784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的保险、保险经纪、基金投资、金融服务、期货经纪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2.第697481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的保险、保险经纪、基金投资、金融服务、期货经纪、金融贷款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2018年7月16日,平安集团出具《授权函》,授权原告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使用第6974784号“”、第6974816号“”注册商标。

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对市场上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并享有维权收益。

2018年6月4日,原告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

当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邹蓉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tlzmf.cn”,进入相应网站,网页显示有“平安策投”标识,左上角显示“平安策投欢迎您!

”,网页底部显示“Copyright@2018平安策投”,并附有平安策投微信公众号及平安策投APP二维码。

点击该网站首页的“关于我们”,页面显示“平安策投于2017年诞生于深圳,在信息化时代,互联网深刻地影响和改变企业命运的大趋势下已发展成为金融、证券、投资等金融业务为一体的整合、紧密、多元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公司。

”“平安策投是国内顶级期权投资机构,致力于个股股票期权市场发展,是国内顶级的个股期权专业合格投资机构。

是一个专注于为投资者提供更安全便捷的期权投资服务平台。

期权投资范围涉及A股市场除st股以外的所有股票,对接银河、平安、南华、迈科、东吴、华泰…等国内数大顶级券商,所有交易产品均由相关监管机构统一监管……”,上述文字介绍中还附有“”标识。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8年6月4日出具(2018)深证字第8953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

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容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s://fir.im/7tj8”,进入相应网站,网页显示有“平安策投+”上下组合图标及二维码,下方载明“扫描二维码下载或用手机浏览器输入这个网址https://fir.im/7tj8”。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8年6月4日出具(2018)深证字第89547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

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操作过程为扫描网站http://tlzmf.cn页面底部平安策投APP二维码之后进行的,因原告投诉,该APP已下架,无法下载。

2018年7月20日,平安集团向深圳市商标协会申请对平安策投官网微信公众号进行可信时间戳取证,取证过程显示:扫描平安策投网站网页底部平安策投微信公众号二维码后,可见该微信公众号名称为“平安策投V”,头像为“平安策投+”上下组合图标,账号主体为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完成微信认证。

深圳市商标协会于2018年7月25日出具2018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114号《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证明上述事实。

庭审中,原告否认与被告存在业务对接关系。

另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08841号《关于第9587089号“平安PING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第6974784号“”、第6974816号“”注册商标在保险、银行、资本投资服务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属于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

原告为证明其企业字号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还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及平安集团的奖杯、奖状照片打印件、深圳市商标协会出具的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显示:原告2015年获评“深圳市金融创新奖优秀奖”,2016年获评“券商互联网创新奖”,2017年获评“优秀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管理人”及“上交所公司证券优秀承销商”;

平安集团多年来荣获多种奖项,包括2008年获评“中国证券市场上市公司金鼎奖”,2009年获评“中国十大最佳保险公司”“中国品牌价值冠军”“中国品牌百强榜共和国60年最具影响力品牌60强”,2016年获评“财富全球五百强”等;

通过网络搜索“平安集团”“平安证券”,可查看到大量关于原告及平安集团获奖情况的报道。

原告主张被告通过“平安策投”网站实施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网页打印件,显示有报道称投资者在“平安策投”等平台被骗。

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4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函》、公证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平安集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6974784号“”、第69748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经平安集团授权,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中,通过扫描网站http://tlzmf.cn页面底部的二维码,获取的微信公众号信息显示该“平安策投V”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为被告,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平安策投V”微信公众号及网站http://tlzmf.cn均由被告运营。

根据被控侵权网站的介绍,“平安策投”是为投资者提供期权投资服务的平台,其服务项目与原告第6974784号“”、第697481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期货经纪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网站使用的“平安策投”字样、“”标识分别与第6974784号“”注册商标近似,与第6974816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微信公众号名称“平安策投V”与第6974784号“”注册商标近似,其头像使用的“平安策投+”上下组合图标与上述两注册商标近似。

被告未经授权,在同一种的服务上使用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服务的提供者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平安集团经过长期的经营和宣传,积累了较高的商誉,其使用的企业名称字号、提供的金融服务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在被控侵权网站中宣称“平安策投”对接银河、平安、南华、迈科、东吴、华泰等国内数大顶级券商并使用“”标识,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客观上容易引人误认为被告所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应立即停止在被控侵权网站上使用“平安”字样、“”标识及“”标识。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问题。

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名称字号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4万元。

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指定的媒体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商誉受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迎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第6974784号“”、第69748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四川迎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万元;

三、驳回原告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1868元,由被告负担1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曾桂胜人民陪审员  周伟珍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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