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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蔡天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1民初188号
案件名称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蔡天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蔡天成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初188号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经营场所:泉州市南安市仑仓镇登峰工业区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7。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天成,男,1973年6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与被告蔡天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被告蔡天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天成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2.由蔡天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九牧公司是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公司,公司拥有众多子公司,拥有从德国、意大利、韩国、日本等国家进口具有世界同行业最先进的生产和检测设备,其营销网络遍布全国。

本涉案专利名称为龙头(3287-052),专利号为ZL20083014××××.5的外观设计专利是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申请,2009年9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2012年8月1日九牧公司依法受让取得该专利权。

经调查,九牧公司发现蔡天成所经营的店铺(南昌市青山湖区名盛建材经营部)内销售的龙头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一致,遂在该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九牧公司经具体比对发现,公证产品中的龙头的形状及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相似,构成《专利法》认定的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蔡天成为逃避侵权责任,于2018年03月23日将个体工商户南昌市青山湖区名盛建材经营部注销,九牧公司调查发现南昌市青山湖区名盛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为蔡天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规定,南昌市青山湖区名盛建材经营部未经九牧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九牧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九牧公司的专利权,破坏了九牧公司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九牧公司为此遭受极大的经济损失。

蔡天成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理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该个体工商户的侵权之债。

蔡天成辩称:首先,这个产品不是蔡天成卖的,这销售单是蔡天成店里的,但销售单上的字不是蔡天成写的,也不是蔡天成的配偶写的,销售单到处都是;

其次,这个产品2012年就开始销售,九牧公司看销售好,才来生产这款产品申请专利,蔡天成没有侵害九牧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所以不用赔偿。

九牧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4653号公证书、(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4651号公证书、(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4652号公证书、ZL20083014××××.5号专利信息查询,证明九牧公司系ZL20083014××××.5号“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及ZL20083014××××.5号“龙头(3287-052)”在蔡天成实施侵权行为期间稳定有效;

证据2.(2017)厦证内字第3462号公证书,证明蔡天成未经九牧公司同意,擅自制造、销售与九牧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产品,侵害了九牧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等相关事实;

证据3.个体工商户档案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南昌市青山湖区名盛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系蔡天成,蔡天成为逃避责任,已于2018年3月23日注销“南昌市青山湖区名盛建材经营部”;

证据4.民事裁定书,证明九牧公司在2018年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5.代理合同,证明九牧公司为制止蔡天成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蔡天成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九牧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2,因其来源合法,九牧公司亦提交了原件加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5,因九牧公司在本院释明后仍未提交证据证实代理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仅对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是否采信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龙头(3287-05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9日发布授权公告,授予专利权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龙头(3287-05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83014××××.5。

2012年8月1日九牧公司依法受让取得“龙头(3287-05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8年8月14日“龙头(3287-052)”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届满。

2016年11月1日,九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财到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厦门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正。

2016年12月4日,厦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林树地与九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财一同来到江西省南昌市香江建材城广场标示为“马可波罗卫浴”的商铺,在厦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林树地的现场监督下,李建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刷卡购买了水龙头一个(总价人民币190元),该店铺现场开具收款收据一张,李建材同时从该商铺取得刷卡单据、马可波罗名片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以后,李建财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上述购买及拍照活动结束后,所购商品及票据均由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林树地携带。

2016年12月4日,在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林树地的现场监督下,李建财将所购商品及票据通过德邦快递寄往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85号台亚大厦B座501厦门市公证处,快件于2016年12月6日由厦门市公证处人员签收并暂存于厦门市公证处。

2016年12月15日,在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林树地的现场监督下,李建财在厦门市公证处现场拆开上述快件,并对上述商品、收款收据、刷卡单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十张。

厦门市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厦证内字第3462号公证书。

另查明,南昌市青山湖区名盛建材经营部成立于2012年8月6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蔡天成,经营范围为石材、磁砖、阀门、管材的批发、零售。

南昌市青山湖区名盛建材经营部于2018年3月23日申请注销。

庭审中,九牧公司明确蔡天成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九牧公司专利进行比对。

九牧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九牧公司的专利设计相同:从右视图上显示:涉案专利设计整体形状为“7”字形。

从立体图上显示:龙头主要由龙头主体、出水口和控制开关等组成。

(1)龙头主体为弯曲的圆柱体,分为上中下三段圆管,且龙头主体中段圆管直径小于上下两段。

上段为等直径的水平圆管且端部下面有一个斜面;

中段为等直径的弯曲圆管;

下段由三个不等直径的竖直圆管叠加而成。

下段中部一侧还有一个与管体垂直的凸出圆管。

(2)出水口位于龙头主体上段的斜切面上,外形为短圆柱管,与该斜端面相垂直,直径与中段圆管直径相等。

(3)控制开关位于主体侧面,与下段一侧的凸出圆管相接,外形为烟斗状,其左侧为圆柱管且端面为斜切面,顶部有一个小圆形凸起,右侧外端面上还有一个与之相垂直的圆角矩形薄板状手柄。

经对比九牧公司外观设计专利附图与被控侵权产品可知,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设计特征均与九牧公司的专利相同,两者无实质性差异。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九牧公司专利号为ZL20083014××××.5的“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九牧公司专利保护范围,蔡天成是否构成侵权;

2.如果构成侵权,蔡天成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九牧公司通过依法受让取得专利权,九牧公司有权就专利有效期内侵害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蔡天成辩称其未出售涉嫌侵权产品,但无法否定(2017)厦证内字第3462号公证书所认定的内容,故对蔡天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通过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九牧公司专利设计相比较,九牧公司主张,二者设计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的规定。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种类相同。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基本原则,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外观设计特征相同,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

据此,对九牧公司请求判令蔡天成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考虑到九牧公司仅提供了一份代理合同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尚不足以证明其为本案所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对九牧公司关于20000元的合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九牧公司对其自身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蔡天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综合考虑九牧公司专利有效期、蔡天成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赔偿进行酌定,由蔡天成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在内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蔡天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二、驳回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蔡天成承担250元,由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3,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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