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24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国成,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覃启洋,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浩忠,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2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国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国成及辩护人覃启洋、梁浩忠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8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黎国成在东莞市道滘镇南城村豪迈路13号其经营的一无牌加工厂,生产加工假冒GUCCI商标品牌手袋,并在广州白云皮具城等地销售。
2018年12月18日15时,公安机关在东莞市道滘镇南城村豪迈路13号查获该手袋加工厂,当场查获假冒GUCCI商标品牌成品手袋180个,半成品121个,包装盒3700个等(经鉴定,假冒的成品手袋价值1097430元人民币),并当场将被告人黎国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黎国成定罪处罚。
被告人黎国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鉴定价格过高,案涉假冒手袋的销售价格在80元到170元。
被告人黎国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不应按照鉴定价格认定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当按照被告人供述的销售价格予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未达“情节特别严重”;
二、案涉假冒手袋均被查获,未流入市场,系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
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使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黎国成在东莞市道滘镇南城村豪迈路13号其经营的一无牌加工厂,生产加工带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并进行销售。
2018年12月18日15时,公安机关在东莞市道滘镇南城村豪迈路13号查获该手袋加工厂,当场查获带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手袋180个,半成品121个,包装盒3700个等(经鉴定,假冒的成品手袋价值人民币1097430元),并当场将被告人黎国成抓获归案。
第G77619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GUCCIOGUCCIS.P.A,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即“皮革和人造皮革、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旅行箱、和手提箱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30日至2022年1月30日。
第510280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古某股份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即“用于装化妆品用的手提包(空的)、非贵重金属制钱包、海滨浴场用手提袋、公文包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第1500379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古某股份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即“手提包、旅行包、公文包、运动包、非专用化妆包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
经比对,被查获物品上的商标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且被查获物品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身份协查函,协查复函,租赁合同,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鉴定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证人范某、李某、闭明某、杨某、蔡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黎国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国成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国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黎国成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
经查,在东莞市道滘镇南城村豪迈路13号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袋没有标价,也没有销售价格,起诉书指控被查获假冒注册商标手袋的价格是根据东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通用物品)》核定、认定的价格计算的,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通用物品)》是根据正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格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起诉书指控被查获假冒注册商标手袋的价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通用物品)》核定、认定的价格计算案涉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袋的价格,被告黎国成的犯罪行为已达犯罪特别严重情节。
综上,对被告人黎国成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假冒注册商标均已使用在被查获的手袋上,被告人黎国成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已犯罪既遂,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视被告人黎国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国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道滘分局的GUCCI长钱包、手袋、挎包、小包、包装盒、说明书等,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竹审 判 员 石贞贞人民陪审员 莫炳强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艳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