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289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纯开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郭小云,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纯开娱乐有限公司周浦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郭小云,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振华,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公司)与被告上海纯开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开公司)、上海纯开娱乐有限公司周浦分公司(以下简称周浦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13日召集庭前会议,于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和律师费8,000元)。
审理中,好唱公司撤回关于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以及主张周浦分公司承担经济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XXXXXXXX号“纯k”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
“纯K”是好唱公司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打造、开发、经营的KTV品牌,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好唱公司经调查发现,两被告在其经营的“上海纯K”店铺中,擅自在门店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两被告共同辩称:1.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前“纯k”已成为许多案外注册商标和商家广告宣传标识的通用组成要素,好唱公司注册涉案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和非正当性;2.涉案商标现今显著性已降低,已淡化为描述卡拉OK或KTV娱乐服务的通用名称;
3.涉案商标中仅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与两被告使用的标识构成近似,其他商标与本案无关,而两被告对于“K”的使用也是因为其提供的是卡拉OK娱乐服务,且早于涉案商标注册时间,并无攀附好唱公司商誉的故意;
4.即使构成侵权,相关经济损失也是由于大量商家对于“纯k”的使用淡化了涉案商标,使其不再具有识别性,与两被告行为无关。
综上,两被告请求驳回好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提供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以证明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商标无效。
好唱公司认为该证据系两被告作出,不认可其真实性,亦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申请系两被告依据法律规定行使相关权利,但该行为本身并不能直接否定好唱公司经国家有关行政机关核准而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两被告提供涉案商标申请日前后含有“纯k”字样的注册商标网络查询打印件以及涉案商标申请日前全国各地商家大量使用“纯k”宣传等的网络查询打印件,以证明“纯k”是许多商标的通用组成部分,涉案商标的显著性极低。
好唱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既然涉案商标得经国家有关行政机关核准注册,即有一定的显著性,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涉案商标已淡化为通用名称,对上述证据及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两被告提供其负责人郭小云的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以证明两被告使用“纯k”早于涉案商标申请日。
好唱公司认为其使用涉案商标早在2010年、2011年前后,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使用“纯k”早于好唱公司。
本院注意到,两被告提供的关于上海纯k的设计图纸邮件发送于2012年10月,且相关门头标识设计与本案公证取证的地址上使用的标识不尽相同,反观好唱公司的“上海天山店”经营至晚始于2011年,涉案商标于2012年11月提交注册申请,本院无法从上述证据中得出两被告在公证取证店铺门头实际使用“纯k”早于好唱公司的结论,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两被告提供租赁合同、工商登记信息、装饰装修合同等,以证明两被告使用“纯k”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好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两被告准备开展市场经营活动的证据,而无法证明相关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更不论其使用是否正当合法,上述证据无法实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两被告提供上海市奉贤区文化市场经营者联合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纯k”在娱乐行业内通常被认为是“不包含任何有偿陪侍的纯粹的卡拉ok服务”,以证明两被告对“纯k”的使用是描述性使用。
好唱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情况说明的出具者无法代表整个娱乐行业作出上述认定。
本院认同好唱公司的质证意见,此外:1.程序上,该情况说明系两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
2.实体上,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上述证据无法推翻国家有关行政机关核准注册涉案商标,好唱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案外人亦未如两被告所称对两被告所使用标识作出针对性认定,即使将该说明意见作为概述性结论,两被告亦未为本院采纳该案外人意见认定两被告并非商标性使用提供法律依据。
综上,对该案外人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好唱公司与涉案商标的基本情况原告成立于2014年3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管理咨询、项目投资、实业投资;
文化传播、演艺、音乐制作;
特许权经营;
音乐文化交流活动策划;
品牌管理策划等。
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在第41类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文娱活动、提供卡拉OK服务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13日,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涉案商标。
2017年5月1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好唱公司。
审理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好唱公司的网站和大众点评网进行了勘验。
好唱公司网站上展示有上海五角场店、上海浙江路店、上海天山店和上海打浦桥等店铺的地址、电话和大众点评网地址。
在大众点评网中搜索“纯k”,亦有上述店铺的基本信息及点评内容,其中天山店和打浦桥店最早的点评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和2013年1月。
二、两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好唱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纯开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7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娱乐场所(歌舞娱乐场所)(限分支机构经营),烟草专卖零售,食品流通(限分支机构经营)。
周浦分公司设立于2015年4月17日,经营范围为卡拉喔凯包房,使用面积715.5平方米。
2018年7月19日,好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在线公证网站“公证云”的手机录像功能,对上海浦东新区康沈路XXX号的一处店外招牌标识有“上海纯k”字样的经营场所(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店铺)进行了录像保全。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经核查,确认上述录像文件存储于该公证处服务器,从生成之日起未被修改,录像内容与当日当时的现场情况一致,并为此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35014号公证书。
录像截屏显示,被诉侵权店铺店招、橱窗、指示牌、前台等处均标有“上海纯k”字样(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好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被诉侵权店铺消费支出98元,签购单载明商户名为周浦分公司,发票载明销售方为纯开公司。
审理中,两被告确认被诉侵权店铺于2012年8月开始在门店店招上使用“上海纯K”字样。
三、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好唱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与案外人郑某某签订《纯k经营指导合同》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好唱公司授予郑某某在合同约定区域范围和经营期限内使用“纯k”品牌,涉及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9个商标,知识产权授权费为38万元,期限五年。
本院认为,好唱公司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在案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店铺在店招、橱窗、指示牌、前台等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起到了标明品牌以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两被告关于描述性使用的意见,本院已在证据认证环节予以回应,不再赘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时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卡拉OK服务中,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卡拉OK服务属同种服务。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进行隔离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主要识别部分“纯k”的内容、结构、读音均与涉案商标相同,两个标识整体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标识系未经好唱公司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的近似于涉案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侵权标识,侵害了好唱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好唱公司要求周浦分公司停止侵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好唱公司要求纯开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责任,并无客观行为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鉴于周浦分公司系纯开公司的分公司,虽领有营业执照,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因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纯开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好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注册使用情况及其知名度、好唱公司受让涉案商标的时间、两被告的侵权期间及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当事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好唱公司虽未提交律师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但其聘请的律师已参加诉讼,律师费系必然发生之费用,本院综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律师工作量、诉讼请求的支持比例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好唱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无从确认实际发生金额,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纯开娱乐有限公司周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上海纯开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被告上海纯开娱乐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附1:涉案商标附2:被诉侵权标识审 判 长 林佩瑶人民陪审员 王霞萍人民陪审员 黄红梅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包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