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4民初29713号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吴小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建财,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铝公司)与被告骆建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凤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建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在《解放日报》上公开向原告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审理过程中,凤铝公司确认骆建财现已停止经营,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和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0年,是集铝合金型材研发、生产与销售为一体的大型民营企业,是目前国内铝型材行业中设备最先进、技术水平最高、产品系列最全的龙头企业之一。
二十余年来,原告公司及产品不断取得多项荣誉。
原告先后就“凤铝”文字、拼音、“FL”图案及其组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铝材产品上使用“龙凤铝”商标,与原告持有的第XXXXXXX号和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其产品类别与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骆建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凤铝公司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6类铝合金型材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0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2007年9月,凤铝公司生产的凤铝FENGLU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为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
2008年,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内容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XXXXXXX号“凤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08﹞第XXXXX号)文件,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注册的第XXXXXXX号“凤铝FLENLU”商标为驰名商标,特此证明。
”2018年6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骆建财经营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查扣骆建财从别处购入的外观标识有“龙凤铝LONGFENGLV”字样的“龙凤铝”品牌铝材277根,共计969.5公斤,货值金额18,420.5元。
骆建财无法提供涉案商品的进货凭证、来源证明,也不能提供经销和生产商资质。
2018年7月26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沪监管闵处字﹝2018﹞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如下:一、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277根;
二、罚款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
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其生产的“凤铝”铝材实物显示,铝材贴膜上,居中红色底色上印有较大白色字体“凤铝铝材”,其正下方印有白色英文字母“FENGLUALUMINIUM”,其右侧白色底色上印有较小红色字体“温馨提示:铝型材加工、安装时,必须使用专用材料保护;
禁止与水泥砂浆等酸碱性及其他有害物质接触造成腐蚀;
建设用砂应符合GB/T14684-2011标准,采用海砂时,有害物质限量符合标准中表6要求(氯离子质量≤0.06%等);
施工完并清洁后,45天内去除保护材料。
”被控侵权的“龙凤铝”铝材照片及贴膜胶带实物显示,铝材贴膜上,居中红色底色上印有较大白色字体“龙凤铝铝材”,其正下方印有白色英文字母“LONGFENGLVALUMINIUM”,其右侧白色底色上分别印有较大红色字体“中国门窗铝型材”和较小红色字体“温馨提示:铝型材加工、安装时,必须使用专用材料保护;
禁止与水泥砂浆等酸碱性及其他有害物质接触造成腐蚀;
建设用砂应符合GB/T14684-2011标准,采用海砂时,有害物质限量符合标准中表6要求(氯离子质量≤0.06%等);
施工完并清洁后,45天内去除保护材料。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7)粤佛南海第XXX号、第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公证书、沪监管闵处字﹝2018﹞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现场查处照片、没收物品清单及收据、询问笔录三份、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凤铝公司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至今有效,凤铝公司对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与凤铝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在产品外包装贴膜上突出使用的“龙凤铝”标识起到了标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该标识中包含的“凤铝”字样与凤铝公司的注册商标主体部分完全相同。
从整个标识的结构分布和色彩使用来看,两者均为红底白字,中文字体与英文字体的设计与排列高度吻合。
凤铝品牌的铝型材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涉案商品容易使消费者误以为两个不同经营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或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本院认为上述标识与凤铝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骆建财销售的铝材属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凤铝公司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造成混淆,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凤铝公司确认骆建财现已停止经营,申请撤回停止侵权、销毁库存、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骆建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建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
二、被告骆建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960元,被告骆建财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周恒阳人民陪审员 施秋萍人民陪审员 许 勇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