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83刑初10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飞标,男,1974年1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临海市。
2019年1月11日因本案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羁押)。
辩护人李珍珍,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盛煜炜,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蔡春芹,女,1980年1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临海市。
2019年1月11日因本案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羁押)。
辩护人杨羊,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9〕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飞标、蔡春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为志、张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飞标及其辩护人李珍珍、被告人蔡春芹及其辩护人杨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以来,被告人李飞标、蔡春芹夫妇在昆山市玉山镇凯迪城地下一层租用仓库用于灌装假酒,向黄金宝、黄金江、黄金平等人(均另案处理)购买高端白酒包装材料后,采用低档白酒灌装冒充高档白酒的方式,非法制造42度海之蓝酒、梦之蓝M3酒、M6酒、40.8度天之蓝酒、38度及52度剑南春酒、52度五粮液酒、53度贵州茅台酒等白酒向外出售,其中销售上述假酒给葛某甲共计12000元、许某1600元、葛某乙3400元、郑某1600元,共计销售得款1.86万元。
2019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查获灌装好的未销售的42度海之蓝酒120瓶,38度剑南春酒108瓶,52度剑南春酒12瓶,40.8度梦之蓝M6酒64瓶,40.8度梦之蓝M3酒196瓶,52度五粮液酒90瓶,53度贵州茅台酒40瓶,40.8度天之蓝酒31瓶,价值共计6.5万余元。
另根据现场的商标、包装、低端白酒等,可以装灌成40箱42度海之蓝酒(240瓶)、没有瓶盖的42度海之蓝酒734瓶、没有瓶盖的40.8度天之蓝酒407瓶、8箱52度五粮液酒(48瓶)、40.8度梦之蓝M3酒187瓶、40.8度梦之蓝M6酒2瓶、10箱52度剑南春酒(60瓶),共计价值11.4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飞标、蔡春芹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9.7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飞标、蔡春芹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李飞标、蔡春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飞标对被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于定罪部分,无异议。
二、对于量刑部分,认为被告人李飞标具有以下从轻、减轻事由:1、针对检察机关指控的11.4万余元部分,现场可罐装成成品的材料并不齐全,存在部分零件缺失,且在罐装过程中会有部分损耗,且该部分侵权产品并未实际罐装完成,介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之间,理应比照既遂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李飞标认罪态度很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可以从宽、从轻处理;
3、被告人李飞标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4、被告人李飞标以低价酒罐装高价酒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同于勾兑工业酒精,且其从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案发,不足一年,所生产的酒多卖给亲戚熟人,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三、建议对被告人李飞标免除或者减少罚金金额。
被告人蔡春芹对被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于定罪部分无异议。
二、对于量刑部分,认为被告人蔡春芹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具有以下减轻、从轻情节:1、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11.4万余元未罐装部分,被告人蔡春芹不清楚,且该部分属于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于处罚;
2、被告人蔡春芹属于从犯,其是在被告人李飞标的授意下实施犯罪行为,主要负责清洗酒瓶和灌酒,及收款、放款,并不实际参与对外销售、经营,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社会危害较小,其系初犯,可以减轻处罚;
3、被告人蔡春芹将低档白酒罐装成高档白酒,并未添加其他物质,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低,可以从轻处罚;
4、两被告人系夫妻关系,均被羁押,导致家中老人无人照料,儿子无经济来源,无力支出读大学学费,请求法院从宽处理,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以来,被告人李飞标、蔡春芹夫妇在昆山市玉山镇凯迪城地下一层租用仓库内,向黄金宝、黄金江、黄金平等人(均另案处理)购买高端白酒包装材料后,用洋河普曲酒、金六福酒、茅台迎宾酒、绵竹大曲酒、洋河特曲酒等低档白酒,分别灌装生产42度海之蓝酒、40.8度天之蓝酒、40.8度梦之蓝M3酒、40.8度梦之蓝M6酒、52度五粮液酒、38度剑南春酒、52度剑南春酒、53度贵州茅台酒等中高档白酒并对外销售,其中销售给葛某甲12000元、销售给许某1600元、销售给葛某乙3400元、销售给郑某1600元,共计销售金额1.86万元。
2019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在昆山市玉山镇凯迪城地下一层仓库查获并扣押灌装好的未销售的42度海之蓝酒120瓶、38度剑南春酒108瓶、52度剑南春酒12瓶、40.8度梦之蓝M6酒64瓶、40.8度梦之蓝M3酒196瓶、52度五粮液酒90瓶,53度贵州茅台酒40瓶,40.8度天之蓝酒31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5万余元。
除上述灌装好的白酒外,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另查获并扣押洋河普曲酒1440瓶、海之蓝酒空瓶1033个、海之蓝酒瓶盖299个、海之蓝酒盖身516个、海之蓝酒盖托534个、海之蓝酒手提袋521个、海之蓝酒外盒288个、海之蓝酒包装盒300个、海之蓝字样贴纸498个、天之蓝酒空瓶844个、天之蓝酒手提袋112个、洋河字样封箱带2个;
金六福酒120瓶、五粮液酒PET盒(含布袋)50套、五粮液酒空瓶61个、五粮液酒商标63个、五粮液酒瓶盖55个、五粮液酒颈标126个、五粮液酒提袋83个、五粮液酒厂徽525个、五粮液酒纸箱9个、五粮液商标50个、五粮液酒专用标识20个、五粮液酒防伪标50个;
洋河特曲酒312瓶、梦之蓝M3酒空瓶187个、梦之蓝M3酒吊扣107个、梦之蓝M6酒空瓶2个、梦之蓝M6酒吊扣24个、梦之蓝酒瓶身防伪标80个、梦之蓝酒外盒防伪标120个、洋河蓝色经典防伪标682个、蓝色塑料环764个;
绵竹大曲酒120瓶、剑南春酒空瓶62个、剑南春酒正标62个、剑南春酒包装盒60个、剑南春酒瓶盖60个、剑南春酒瓶口防伪标120个、剑南春字样封箱带7个等物品,可以灌装成42度海之蓝酒40箱(240瓶)、没有瓶盖的42度海之蓝酒734瓶、没有瓶盖的40.8度天之蓝酒407瓶、52度五粮液酒8箱(48瓶)、没有瓶盖环的40.8度梦之蓝M3酒187瓶、没有瓶盖环的40.8度梦之蓝M6酒2瓶、52度剑南春酒10箱(60瓶)等物品,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1.4万余元。
2019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还查获并扣押胶枪1个、铆钉枪3个、剪刀3个、美工刀1个、手套6个、螺丝刀2个、镊子1个、老虎钳1个、电烙铁1个。
2019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飞标处扣押手机一部,在被告人蔡春芹处扣押手机一部。
被告人李飞标、蔡春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62735号“”、第131XXX1号“”、第46XXX6号“”、第99XXX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或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系第10XXX5号“”、第96XXX8号“”、第17XX6号“”、第23481323号“”、第1587572号“”、第38XXX6号“”(立体商标)、第10XXX75号“”(立体商标)、第30XXXX1号“”(立体商标)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或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0XXXX05号“”、第28XXXX6号“”、第31XXXX1号“”、第30XXX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或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2XXX2号“”、第16XXX2号“”、第13XXXX7号“”、第34XXX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或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上述商标经续展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飞标、蔡春芹身份信息的情况。
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飞标处依法扣押手机一部的情况。
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蔡春芹处依法扣押手机一部的情况。
4、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黄金平的OPPO手机内的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进行提取固定的情况。
5、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飞标手机内其与微信号“田埂上的梦”有关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手机内号码进行提取固定的情况。
6、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蔡春芹手机内其与微信号“守望幸福”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微信号“守望幸福”、“田埂上的梦”的微信转账记录及自部分微信账单记录进行提取固定的情况。
7、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葛某甲手机内其与微信号“春琴”、“飞标”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提取固定的情况。
8、搜查、清单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位于苏州市昆山市虹桥路凯迪城地下一层仓库及仓库门口汽车进行勘验、搜查及扣押的情况。
9、清点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在昆山市虹桥路凯迪城地下一层仓库内扣押物品的商标数量进行清点的情况。
10、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位于昆山市虹桥路凯迪城地下一层仓库的现场情况。
11、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及商标注册材料,证实从昆山市虹桥路凯迪城地下一层仓库内扣押的海之蓝酒120瓶、天之蓝酒31瓶、梦之蓝M3酒196瓶(样品批号、生产日期2018.6.26)、梦之蓝M6酒4瓶(样品批号、生产日期2018.6.28)、梦之蓝M6酒24瓶(样品批号、生产日期2018.3.10)、梦之蓝M6酒24瓶(样品批号、生产日期2018.6.26)、梦之蓝M6酒12瓶(样品批号、生产日期2018.6.26)均与该公司生产产品不符,不是该公司生产,属于假冒产品;
商标标识、包装材料经鉴定,此包装材料非该公司产品,所使用的包装材料是假冒该公司产品所使用的包装材料的情况以及该公司注册商标的情况。
12、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及商标注册材料,证实从被告人李飞标处扣押的38度、50度剑南春酒120瓶属假冒该公司产品;
剑南春酒包装材料盒、手提袋、正标、瓶口防伪标,属假冒该公司产品及该公司注册商标的情况。
13、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表及商标注册材料,证实从被告人李飞标处扣押的53度贵州茅台酒40瓶与该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及该公司注册商标的情况。
14、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及商标注册材料,证实从被告人李飞标处扣押的五粮液酒PET盒、商标、厂徽、专用标识、瓶盖、防伪标、布袋、提袋等包装材料、五粮液酒90瓶,均属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及该公司注册商标的情况。
15、证人吴某(抓获民警)证言,证实被告人李飞标、蔡春芹的抓获经过的情况。
16、证人黄金宝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记得从2018年9月份左右,黄金平和黄金江开始做生产假的酒盒包装生意,仓库里的白酒包装盒、酒瓶盖子、白酒瓶、白酒商标、白酒酒箱等物品都是黄金江和黄金平买过来的,用于卖给那些做假酒的人,做假酒的人需要这些酒的包装盒、酒瓶、酒瓶盖子、白酒品牌商标等来冒充真酒,黄金江和黄金平就是把白酒包装盒、酒瓶盖子、白酒瓶、白酒商标、白酒酒箱进行整套的制作包装,冒充真酒的外观包装和商标卖出去,其仓库内的铆钉枪和装铆钉的袋子等工具就是用来打钉子固定酒盒子的,其不参与制作,其在仓库内看到有剑南春、五粮液、洋河系列、古井贡等品牌,这些品牌都是一整套的,都有白酒包装盒、酒瓶盖子、白酒瓶、白酒商标、白酒酒箱等东西,这些白酒品牌包装盒和商标等都不是真的,但是其不知道从哪里来的情况。
17、证人黄金江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从饭店、小店、批发部及其他收购的人手中收购酒瓶,有古井贡、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3、梦之蓝6、五粮液、剑南春的酒瓶,收购的酒盒有剑南春、古井贡、海之蓝、五粮液酒盒,还有收购装酒的大箱子,种类有古井贡、海之蓝、剑南春、五粮液,还有海之蓝的酒盖,都是收购瓶子自带的,还有少量的防伪标签,是从收购的好的盒子上用吹风机吹下来的;
根据客户要求,有的要酒箱,有的要酒盒,有的要酒瓶,也有合起来一起要的,送货有时候黄金平开车送,有时候人家上门来收购,卖出去的钱其和黄金平一起收购的就平分,个人收购的就个人拿钱;
其把收购过来的酒盒放到相同类型的酒箱里,酒瓶有时候要放,有时候不放,收购过来的酒箱和酒盒有些有变形破损的,其就用胶水粘好,外表看不出破损就可以卖给人家;
酒盒大部分卖给人家做酒用的情况。
18、证人黄金平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在2018年9月底开始做的,黄金宝要其开车帮他送酒包装,讲好一个月6000元工资;
昆山的这家店送了有1个多月,送了大概十几次左右,收款收了大概几万块,具体记不清了,基本都是微信转账,有过两三次现金,第一次是4800元,第二次是3500元左右,第三次好像4000元,还有没有记不清了,没有银行卡支付,其跟这个客户平时没有经济往来,跟客户的微信转账都是卖酒盒的钱,具体金额以微信转账记录为准,昆山客户叫什么不知道,微信名字叫什么标的,就是今天跟其一起被抓的;
其手机号131××××2015,微信昵称“田埂上的梦”,其手机和微信一直都是自己在使用;
经其辨认,被告人李飞标就是昆山客户,被告人蔡春芹就是昆山客户老婆的情况。
19、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从2018年9月份左右开始,黄金宝、黄金江、黄金平兄弟三人就开始在其暂住地隔壁的一个仓库里做假酒生意了,直到今天早上被民警抓住;
其只知道他们从外面回收用过的酒瓶和酒箱之类的东西,收购回来之后就放到仓库里,他们在仓库里怎么弄的,弄好之后卖到那里去的其都不清楚的情况。
20、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知道其姐夫被告人李飞标、姐姐被告人蔡春芹在一个叫凯迪城的小区内的地下停车场内租了一个仓库,平时就在仓库里做灌装白酒的生意,其送饭到仓库里看到仓库里有很多空的蓝色的白酒瓶放在桌子上,周围还有很多白酒包装盒和纸箱,其看见其姐姐和姐夫在将一些白酒直接通过漏斗灌装进那些蓝色的空的白酒瓶里面,装满之后用专门的酒瓶盖子拧好,再将灌装好的酒瓶放入专门的白酒包装盒内,每六瓶白酒就装入一个大纸箱内;
因为看见他们忙不过来,其过去帮忙过几次,就是把仓库内的其他白酒打开之后,通过漏斗把白酒倒进那些蓝色酒瓶内,装满一瓶之后其就把酒瓶放在桌子上,后面的事情由其姐姐和姐夫做,其后来知道其灌装的那些蓝色的酒瓶品牌都是海之蓝的,其断断续续帮忙的情况。
21、证人葛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在昆山玉山镇XXX区X栋XX号经营金龙酒业,主要是做酒的零售,在经营期间,有很多人到店里来问有没有差的、假的、便宜的酒,从2018年9月份开始,其知道连襟被告人李飞标开始做假酒,从那以后凡是有人到其店里要买便宜的、假的酒的时候,其就会帮这些客人去从被告人李飞标那边拿货,从2018年9月份开始到其被抓为止,其差不多从被告人李飞标那边拿了十八九次的货,差不多三十箱左右的假酒,包括42度海之蓝酒十六七箱、40.8度天之蓝酒五六箱、40.8度梦之蓝M3酒三四箱、40.8度梦之蓝M6酒两三箱、38度剑南春酒好像拿过一两箱,其他的好像没有了;
42度海之蓝酒一箱6瓶,每瓶480ml,被告人李飞标卖其310元一箱,其卖出去380元一箱;
40.8度的天之蓝酒一箱6瓶,每瓶480ml,被告人李飞标卖其400元一箱,其卖出去470元一箱;
40.8度梦之蓝M3酒一箱4瓶,每瓶500ml,被告人李飞标卖其450元一箱,其卖出去500元一箱;
40.8度梦之蓝M6酒一箱4瓶,每瓶500ml,被告人李飞标卖其500元一箱,其卖出去560元一箱;
38度剑南春酒一箱6瓶,每瓶500m1,被告人李飞标卖其450元一箱,其卖出去510元一箱;
其拿了酒之后就直接卖给客人,别人来买酒都是现金支付,其和被告人李飞标是通过微信转账的,转给被告人李飞标老婆,也就是其小姨子被告人蔡春芹,一共转过两笔酒钱,一笔是2018年12月25日17时26分转的5000元,一笔是2019年1月6日17时36分转的7000元,一共是12000元;
其微信号是手机号码,微信名叫金龙酒业,被告人李飞标的微信名叫飞标,被告人蔡春芹的微信名叫春芹,微信号记不得了;
其有几次去到被告人李飞标仓库里,仓库是在昆山凯迪城地下停车场里,看到他把同品牌低端的白酒灌装到高端的白酒里,所以其知道他是用这种以次充好的方式来生产假酒的;
其听被告人李飞标说过,他那边有洋河海之蓝酒、天之蓝酒、梦之蓝M3酒、梦之蓝M6酒、剑南春酒、五粮液酒,但不清楚有没有其他白酒的情况。
22、证人郝某证言,证实其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打假员,其在现场看到的78瓶42度、500m1的泸州窖酒和爽酒及酒包装都是其公司产品,是真品;
其公司在2019年1月已经停产该酒,不在市面上销售了,之前的销售价格是30元到50元一瓶的情况。
23、证人许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飞标和他老婆被告人蔡春芹到其昆山玉山镇XX城X幢XX号鸿辉喜糖批发店里,让其帮忙拿几箱海之蓝白酒卖卖,其答应了,过了两天,被告人李飞标、蔡春芹开了辆五菱面包车送了10箱42度海之蓝白酒到其店里,320元一箱,一箱有6瓶,其老婆给了被告人蔡春芹3200元现金;
正常市场上海之蓝白酒批发价是118元还是120元一瓶,超市、商场里还要卖贵一点,大概130多元一瓶,其当时也认为被告人李飞标卖给其的白酒是有问题的,认为可能是假酒的情况。
24、证人葛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知道被告人李飞标是其弟弟葛某甲的连襟,2018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飞标问其借了1万元现金,过了半个月左右,其问被告人李飞标什么时候还钱,他说没钱,说从外面拿到了一批便宜点的酒可以抵部分债务,其同意了,被告人李飞标送过来1箱40.8度天之蓝酒和3箱42度海之蓝酒,天之蓝算1600元一箱,海之蓝算600元一箱,被告人李飞标说从1万元钱里抵3400元,其就没有付给他钱的情况。
25、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李飞标认识好几年了,2018年二三月的时候,被告人李飞标问其借了3800元,欠条没写,也一直没还,到了2018年10月份左右,其叫他还钱,他说没钱,先抵几箱酒,他就拿了5、6箱42度的海之蓝酒,每箱6瓶,算一箱320元,算是先还给其部分钱的情况。
2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飞标向其承租昆山凯迪城地下仓库的情况。
27、被告人李飞标的供述,证实其是2014年左右通过之前在常熟支塘一个做假酒的老乡那里知道小王这个人的,2018年6月1日,其在昆山市虹桥路凯迪城地下车库租了一间仓库,然后就开始在这个仓库里灌装白酒,租了这个仓库之后,其先后向小王购买过42度海之蓝酒、40.8度天之蓝酒、52度五粮液酒、53度茅台酒、38度剑南春酒、52度剑南春酒、洋河梦3酒、洋河梦6酒的包装,每套都包含空酒瓶(海之蓝酒、天之蓝酒以及部分梦3酒没有空酒瓶)、包装盒、纸箱、封箱带、防伪标签、合格证、铆钉等一整套生产假酒需要的包装材料,部分海之蓝酒和天之蓝酒还有微信二维码红包,缺的酒瓶,其就去废品回收站购买;
包装买好后,其就从市场上购买洋河普曲、洋河特曲、金六福、绵竹大曲、茅台迎宾酒这些低档白酒,把那些高档白酒的酒瓶清洗好,把低档白酒灌装进高档白酒瓶内,之后再封装、打包、销售;
其主要负责采购、清洗、灌酒、包装、装箱、销售、发货,其忙不过来会让其老婆帮忙,她主要就是清洗瓶子和灌装,两人没有明确分工,收钱的话,有时候其老婆收,有时候其收;
其所生产的高档白酒42度海之蓝酒是用42度洋河普曲酒灌装的;
40.8度天之蓝酒是用42度洋河普曲酒灌装的;
52度五粮液酒是用52度金六福酒灌装的;
53度茅台酒是用53度茅台迎宾酒灌装的;
38度剑南春酒是用绵竹大曲酒灌装的;
52度剑南春是用绵竹大曲酒灌装的;
洋河梦3酒是用42度洋河特曲酒灌装的;
洋河梦6酒是用42度洋河特曲酒灌装的;
灌装后,42度海之蓝酒其按照320元/箱出售,每箱6瓶;
40.8度天之蓝酒其按照450元/箱出售,每箱6瓶;
52度五粮液酒其按照800元/箱出售,每箱6瓶;
53度飞天茅台酒其按照1000元/箱出售,每箱6瓶;
38度剑南春酒其按照450元/箱出售,每箱6瓶;
52度剑南春酒其按照450元/箱出售,每箱6瓶;
洋河梦3酒其按照450元/箱出售,每箱4瓶;
洋河梦6酒其按照450元/箱出售,每箱4瓶;
其把做好的酒卖给过连襟葛利聪,还有超华市场里的“德锋”、“阿勇”、还有葛某乙,他们三个人都是在超华市场里开店的,“德锋”拿的都是42度海之蓝酒,一共也就拿过五六箱,其卖给他每箱320元,“阿勇”真名叫许某,四五十岁,是台州老乡,也在超华市场里开店面的,卖喜糖的,他是2018年10月开始问其拿假酒的,也是拿42度海之蓝酒,一共也就拿过3-5箱,每箱其给他320元,还有葛某乙,就是葛某甲的哥哥,他也是开门店的,卖副食品的,他是2018年8、9月开始从其这边拿假酒的,拿的也是42度海之蓝酒,有20多箱,还有40.8度天之蓝酒,有10多箱,其卖给他海之蓝酒320元一箱,天之蓝酒450元一箱,买酒的人都知道是假酒的,因为价格很便宜;
其做假酒生意至今,一共付了33600元左右用于购买包装材料,其没算过具体制造了多少假酒,其灌装、打包好的至少180箱,销售了多少假酒其也没具体算过,至少70箱,获利多少其也没有算过;
其生产点是在昆山市虹桥路凯迪城地下室里,其用一瓶洋河普曲酒灌装进一个海之蓝酒或天之蓝酒的空瓶,差5ml其也不管,海之蓝酒的瓶盖是由瓶盖、瓶身、盖托三部分组成,所以现场查获的物品可以组海之蓝酒瓶盖299个,理论上来说,可以灌装299瓶带瓶盖完整的42度海之蓝酒,装入外包装可以组装49箱海之蓝酒(每箱6瓶),多出5瓶,但是实际上有损耗,真正能够组装起来的也就40箱海之蓝酒,还可以灌装734瓶海之蓝酒,但是没有加瓶盖的,也不可能装箱,还可以灌装407瓶天之蓝酒,但是没有加瓶盖的,也不可能装箱;
差不多11箱金六福酒可以灌装出10箱五粮液酒,理论上讲,现场查获的物品可以灌装出61瓶五粮液酒,装箱的话可以封装出来8箱五粮液酒(每箱6瓶),还剩13瓶,按照实际操作来讲,这13瓶也不会去生产出来了;
正常来讲是一瓶洋河特曲酒灌装一瓶梦之蓝酒,那么理论上讲,现场查获的物品可以灌装出梦之蓝M3酒187瓶、M6酒2瓶,但是虽然可以压瓶盖,但是还缺瓶盖中间一个圈,瓶盖上还缺防伪贴,其实半成品都算不上;
38度和52度剑南春瓶子是一样的,用一瓶绵竹大曲可以灌装一瓶剑南春酒,灌好之后再盖上瓶盖,贴上瓶口防伪标,再封箱,理论上可以灌出62瓶52度剑南春酒,其中2瓶没有瓶盖,实际上没有瓶盖也是不会去灌的,最后装箱的话就是一箱6瓶,可以封装52度剑南春酒10箱的情况。
28、被告人蔡春芹的供述,证实其大概是2018年八月份和其丈夫被告人李飞标开始着手做假酒的事情,其丈夫先是联系了外面专门做那种好酒空套包装的人,购买贵的酒的酒瓶和酒包装,对方会把其要的空套送到其仓库,之后其和被告人李飞标开始在租的那个地下仓库内做灌装白酒的事情;
其和被告人李飞标从去年八月份做到现在,一共做了五个月左右的时间;
本来一直都是其和其丈夫两个人做的,但是在一两月前其弟媳李某来昆山投靠,因为李某吃喝都在其家里,她可能觉得有点不好意思,所以她也偶尔来仓库帮忙一起做过几次,就是隔几天就来帮帮忙那种;
其灌装用的都是白酒,说白了都是便宜的酒,大概有金六福酒、洋河普曲酒、洋河特曲酒、绵竹大曲酒、茅台迎宾酒这些白酒,这些酒都是真的酒,但是就是比较便宜的酒,这些灌装酒都是其老公从昆山一家叫永丰批发部的店里买来的,灌装进的都是贵的好的白酒,其记得的有42度海之蓝酒、40.8度梦之蓝酒、38度、52度剑南春酒、52度五粮液酒、52度茅台酒、52度天之蓝酒,茅台酒和天之蓝酒其做的比较少,梦之蓝酒有梦3、梦6两种,海之蓝酒一般都是灌装洋河普曲酒,梦之蓝酒是灌装洋河特曲酒,剑南春酒是灌装绵竹大曲酒,五粮液酒是灌装金六福酒,茅台酒其刚开始做的时候,送酒包装的那家人会直接灌装好整箱送过来,后来其也让他们送茅台酒的包装过来,其是用茅台迎宾酒灌装茅台酒;
都是其丈夫联系的一家专门做好的白酒的空套包装的人送来的,其不联系对方,也不清楚这些酒包装从哪里来的,对方给其送来的白酒包装都是一箱一箱打包好的,一般都是将酒盒放在专门的大纸箱内,白酒瓶专门放在一起,都是空的白酒瓶,另外单独放的还有白酒瓶的瓶盖,另外对方还会提供有专门字样的透明胶布,就是专门封住外面的大纸盒的透明胶布,还有相应数量的酒的防伪商标、合格证等,有42度海之蓝酒、40.8度梦3酒、38度、52度剑南春酒、52度五粮液酒、53度茅台酒、41.8度还是42度天之蓝酒的包装材料,是一整套的,包括酒的包装盒、酒盖、酒瓶盖、白酒包装大纸箱、胶布、防伪商标、合格证等都是配套数量的,出售的都是新的,不是那种回收过来的,没有旧的,这些白酒包装看上去和真的白酒包装很像,其觉得这些白酒包装都是假的,因为真的是不可能拿的到的;
其刚开始做这个事情的时候,因为找不到卖出去的渠道,就去找了其姐夫葛某甲,因为他是在昆山做烟酒批发行的,生意做的还可以,其去求他帮忙卖酒,葛某甲就同意了,所以一开始就是把这些灌装酒卖给他的,他也知道其卖的是灌装的假的白酒,因为其告诉过他这个酒是灌装的,其他买家其不知道;
其出售的海之蓝酒一箱6瓶价格300多元,天之蓝酒、梦之蓝酒、剑南春酒的价格差不多都是500元左右,五粮液酒和茅台酒的价格差不多都是1000元左右;
其和被告人李飞标大概卖出去了两三百箱灌装假酒,销售金额大概十几万元,估计十二三万元应该是有的,其仓库内大概还有七八十箱左右白酒,大概是海之蓝酒、梦之蓝酒、天之蓝酒、剑南春酒、五粮液酒、茅台酒,这些酒如果卖掉的话估计有六七万元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飞标、蔡春芹在昆山市玉山镇凯迪城地下一层租用的仓库内,使用低端白酒灌装假冒高端白酒销售,欺骗消费者,属于采取以次充好的手段,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8.36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同时,被告人李飞标、蔡春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灌装的白酒上使用多种注册商标,其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9.7万余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本案应当以处罚较重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11.4万余元部分,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被告人李飞标、蔡春芹承租昆山市玉山镇凯迪城地下仓库并购买相关白酒包装材料,进行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的目的明确,从公安机关现场查扣的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及两被告人供述来看,进行灌装制作的程序并不存在实质性障碍,只是因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而没能实际操作,故应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意见,将该部分货值金额11.4万余元计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非法经营数额,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故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就该部分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飞标负责购买包装、灌装、销售,被告人蔡春芹负责清洗酒瓶、灌装及收取款项,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到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但被告人蔡春芹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被告人李飞标,本院将根据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具体犯罪情节,予以量刑,对于被告人蔡春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春芹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飞标、蔡春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飞标、蔡春芹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飞标、蔡春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
根据被告人李飞标、蔡春芹的犯罪情节,本院认为两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国家对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制度,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告人李飞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蔡春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飞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春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燕娟审 判 员 吴晓蕾人民陪审员 张桃英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丹琪周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