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4821号 原告:方建忠,男,汉族,1967年5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孔妙,杭州橙知果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金华市中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工业园区花溪路818号浙江九泰实业有限公司内2#、3#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06203891XE。
法定代表人:周木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平,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建忠与被告金华市中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建忠于2019年4月1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孔妙,被告金华市中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犯第ZL20153010××××.0号专利权的氦气充气阀;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第ZL20153010××××.0号“氦气充气阀”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8月19日授权公告,原告按期缴纳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后大批量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属于侵权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被告是生产焊接钢瓶的企业,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被告制造,而是采购自慈溪市宏昌机械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宏昌机械厂),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ZL20153010××××.0号“氦气充气阀”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4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19日,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其视图显示:整体由连接部和橡胶嘴组成,连接部呈柱状六边体,橡胶嘴由大圆柱体、圆台体和小圆柱体组成,连接部与橡胶嘴之间套接。
2018年9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第ZL201120062674.6号“一种氦气充气阀”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3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2日,专利权人为沈贵剑。
2018年1月2日,被告(需方)与宏昌机械厂(供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气嘴,数量共计20.1万只,交货日期根据下单需求为准,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货款打入陈彩华或沈贵剑账号。
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11月28日,周俊铖通过金华银行向沈贵剑支付多笔款项,并备注“中蓝充气嘴货款”、“货款”等内容。
2017年至2018年,宏昌机械厂出具加盖该厂出库专用章或经沈贵剑签字的送货单多份,送货单上均载明“品名:充气嘴”等内容,被告亦出具多份关于充气嘴产品的入库单。
2018年11月7日,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接收圆通速递包裹一个,运单号为802462361977222392。
2018年11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拆开上述包裹,内有氦气钢瓶一个及充气阀若干,拍照封存后交徐晓保管。
同日,徐晓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阿里巴巴网,登陆后,在“已买到货品”下查看订单号为256318178187761145的订单,显示物流信息为圆通速递,运单号为802462361977222392。
打开上述订单的中“厂家直销22L氦气飘空气球便携家用高纯度安全氦气罐氦气瓶”的“货品快照”,显示产品售价120元至127元,30天内7722个成交,21条评价。
打开上述订单的中“氦气充气嘴专业充氦气球工充氦气减压阀气球氦气阀低压氦气瓶罐”的“货品快照”,显示产品售价1.8元至1.9元,30天内50个成交,0条评价。
该店铺联系卖家显示为周俊铖,该店铺基本信息下显示“被告是一家专业生产非重复充装焊接钢瓶的企业”等内容,查看该店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被告工商注册信息。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8)浙杭东证字第21204、21206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3年2月7日,注册资本80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机械设备、工业用非重复充装焊接钢瓶制造(凭有效许可证件经营)、销售等。
宏昌机械厂成立于2007年8月15日,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沈贵剑,登记经营范围:机械配件、阀门、仪表配件、五金配件、塑料制品、橡胶制品加工、制造等。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阿里巴巴店铺由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经庭审比对,原告与被告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及细节特征上一致,属于相同设计。
以上事实,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2018)浙杭东证字第21204、21206号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宏昌机械厂的送货单、被告的入库单、金华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第ZL201120062674.6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宏昌机械厂营业执照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10××××.0的“氦气充气阀”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充气阀,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及细节设计特征上均一致,构成相同,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生产的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中载明“被告是一家专业生产非重复充装焊接钢瓶的企业”,即,被告仅宣称其为焊接钢瓶的生产公司,但本案侵权产品为充气阀,并非焊接钢瓶,结合被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亦不包含充气阀制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其并非侵权产品生产商的抗辩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银行交易凭证、宏昌机械厂送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侵权产品系其从宏昌机械厂购买,因侵权产品系被告支付合理对价后取得,且被告已经审查了宏昌机械厂提供的第ZL201120062674.6号专利证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中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10××××.0的“氦气充气阀”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方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方建忠负担775元,被告金华市中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75元。
原告方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金华市中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