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粤执复514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窖刘边第一工业区西湾村土名“沙硖”自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90074770K。
法定代表人:兰心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锫怡,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执行人:佛山市亮琪精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联沙上良开发2路**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03842870H。
法定代表人:李干儒。
被执行人:陈某,女,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复议申请人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道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2019)粤06执异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在佛山中院执行永道公司与佛山市亮琪精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琪公司”)、陈某侵害实用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永道公司对佛山中院未执行登记在何根基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归属于陈某的部分财产以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联沙沙墩胡村三丫涌开发区胡荣钳厂房首层之五厂房内财产的行为不服,向佛山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1.查询并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陈某的配偶何根基名下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于陈某的部分(一半的份额);
2.查封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联沙沙墩胡村三丫涌开发区胡荣钳厂房首层之五的厂房(被执行人亮琪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的财产。
事实和理由如下:异议人永道公司与被执行人亮琪公司、陈某侵害实用专利权纠纷一案,异议人永道公司依据已生效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124号民事判决书向佛山中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73440元及利息。
佛山中院审查后,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粤06执1308号。
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以被执行人陈某的配偶何根基为案外人为由,告知异议人永道公司必须先追加何根基为被执行人才能执行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归属于被执行人陈某的部分。
另外,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曾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联沙沙墩胡村三丫涌开发区胡荣钳厂房首层之五的地址查询亮琪公司的财产线索,且经查有明显证据证明该地址为亮琪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但执行法官以该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佳基能五金机械厂的注册地址为由,不予查封、扣押该地址厂房内的财产。
异议人永道公司认为:一、无论是否追加何根基为被执行人,何根基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归属于陈某的部分也属于陈某的个人财产,对此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的财产包括夫妻共有财产,法院对其可以直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无需经过追加共有人为被执行人的程序。
夫妻共同财产中归属于陈某的部分是陈某的个人财产,无论该财产登记在夫妻哪一方的名下,均属于法院可以直接执行的财产(实践中也有大量类似的做法和案例)。
因此,执行法官提出“必须先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才可执行配偶名下归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观点没有依据,异议人特此提出异议要求法院依法查询并直接执行何根基名下夫妻共同财产中归属于陈某的部分(一半的份额)。
二、在有明显证据证明上述厂房为被执行人亮琪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进行详尽调查并执行该厂房内的财产。
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根据异议人永道公司提供的线索于2018年12月26日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联沙沙墩胡村三丫涌开发区胡荣钳厂房首层之五的地址进行调查,并进行了录像。
虽然该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佳基能五金机械厂”的登记地址,但是现场无任何标识或资料显示该厂为“佳基能五金机械厂”,相反却有大量显示“亮琪公司”的资料。
有如下证据证明该地址为亮琪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一)经执行依据所认定的证据——(2017)粤广黄埔第49515号公证书中记载了异议人永道公司与亮琪公司业务员林小姐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林小姐曾将亮琪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的定位发送给异议人(该定位亦即2018年12月26日法院执行人员通过导航直接前往的地址)。
此定位与被调查的厂房相距极近,且该地址附近除了被调查的厂房外无其他生产建材的工厂。
(二)被调查的厂房墙上贴有一张写着“日期2018/11/01~11/31(亮琪建材)”的刷卡记录表,其中第5名员工为“李干儒”(亮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12名员工为“林秋萍”(亮琪公司的业务员,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在公证书中被确认)。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与企业存在密切关联,亮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干儒在亮琪公司业务员提供的定位地址上的工厂有固定的考勤记录,且被登记在标注“亮琪建材”的记录表中,足以证明该厂实际上是亮琪公司的经营地址。
此外,现场还发现了亮琪公司的宣传画册。
(三)异议人在被调查的厂房现场询问其员工,该员工声称该厂房为“亮琪厂”。
(四)异议人曾于2018年12月24日询问当地其他店铺的群众名为“亮琪”的工厂地址,并经当地群众的指引找到被调查的厂房。
(五)异议人于2018年12月24日于该厂房见到亮琪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何根基并添加了微信好友,其微信号和手机号码为188××××****,与亮琪公司2017年度企业年报中留存的企业联系电话以及亮琪公司官网留存的联系人电话号码一致。
以上单一证据或许为“巧合”,但多个证据组合在一起便不能认定为简单的“巧合”。
在有以上明显证据证明该地址为亮琪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的情况下,法院应对其进行详尽调查并在确认后执行其财产。
如果被执行人通过暗地转移实际经营地址并将实际经营地址登记为其他公司的注册地址的方式逃避执行,而这种表面“合法”的方式可以抵抗法院的调查和执行,那么将会导致诸多被执行人争相效仿,对全国法院的执行工作产生负面影响。
因此,异议人对法院不对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联沙沙墩胡村三丫涌开发区胡荣钳厂房首层之五的厂房进一步调查并执行该厂房财产的行为不服,特此提出异议。
异议人永道公司在审查过程中向佛山中院提交如下证据:1.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1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2.(2017)粤广黄埔第49515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
3.刷卡记录表的照片(复印件,1组);
4.微信截图、亮琪公司2017年企业年报、亮琪公司官网截屏(复印件,各1组);
5.陈某的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
被执行人亮琪公司、陈某在审查过程中均未发表意见、提交证据。
经审查,佛山中院对异议人永道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佛山中院(2018)粤06执1308号案中执行依据原件内容一致,佛山中院予以采信。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12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证据2对应的公证书进行了审查,佛山中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并不能直接反映永道公司欲以证明的内容,佛山中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3-5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佛山中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1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粤73民初4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亮琪公司、陈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永道公司第ZL20152007991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二、亮琪公司、陈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永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三、驳回永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履行前述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永道公司遂向佛山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
佛山中院审查后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粤06执1308号。
2019年3月25日,佛山中院作出(2018)粤06执130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佛山中院认为,执行行为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能够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
纵观整个执行程序,人民法院既可能有积极的作为行为,也可能有消极的不作为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但从其“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裁定撤销或改正”的表述用语以及通过纠正执行措施或执行程序中出现的不当行为,确保异议人的程序权利和利益不受非法侵害的立法目的来看,适用执行异议审查的执行行为应当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积极执行行为。
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列举的可以适用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的情形,即“(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也均系人民法院的积极执行行为。
从本案异议人永道公司提出的两项异议请求来看,其提出异议的对象并不是佛山中院作出的积极执行行为,其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应予以驳回。
若异议人永道公司认为佛山中院存在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消极执行行为,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救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佛山中院作出(2019)粤06执异89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永道公司不服佛山中院(2019)粤06执异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佛山中院作出的(2019)粤06执异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重新作出裁定,支持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应当撤销原裁定书。
原审法院以“适用执行异议审查的执行行为应当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积极执行行为”为由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于法无据,剥夺了申请人向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获取法律救济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同执行行为既可能为积极的作为行为,也可能为消极的不作为行为,但认为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来看,执行异议所述的“执行行为”均只能指积极执行行为。
对此,申请人认为:(一)无论是积极还是消极的执行行为均有可能违反法律规定从而侵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积极行为可裁定撤销或改正,对于消极行为可裁定改正其不作为的行为。
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有关“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的表述,不仅可适用于积极的执行行为上,还完全可适用于消极的执行行为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列举了可以适用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的积极行为,第(二)项关于执行的期间、顺序等法定程序既可以是积极行为又可以是消极行为,第(三)项为其他情形,均未明确指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仅对积极的执行行为可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三)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对于消极执行行为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救济,但其并未指明其他救济途径为何。
事实上,按照原审法院的观点,对于在被执行人的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归属于被执行人的份额,执行法院既不可以直接执行,也不可以通过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方式执行,更不允许申请执行人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请求执行,此做法显然给了被执行自然人钻法律的空子的机会(即只要被执行自然人将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放到配偶名下,执行法院便无法执行该财产,以此可“合法地”逃避执行。
)综上,原审法院关于消极执行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且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国内的执行环境带来负面影响,原审裁定应当被撤销。
二、关于应当支持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一)执行法院可直接执行何根基名下夫妻共同财产中归属于陈某的一半份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共有的财产包括夫妻共有财产,法院对其可以直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无需经过追加共有人为被执行人的程序。
被执行人陈某的配偶为何根基,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归属于陈某的部分也属于陈某的个人财产,无论该财产登记在夫妻哪一方的名下,均属于法院可以直接执行的财产。
因此,执行法院应当依法查询并直接执行何根基名下夫妻共同财产中归属于陈某的部分(一半的份额)。
(二)在有明显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亮琪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进行详尽调查并执行该地址内的财产。
执行法官曾根据线索于2018年12月26日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联沙沙墩胡村三丫涌开发区胡荣钳厂房首层之五的地址进行调查,并进行了录像。
虽然该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佳基能五金机械厂”的登记地址,但是现场无任何标识或资料显示该厂为“佳基能五金机械厂”,相反却有大量显示“亮琪公司”的资料,不能认定为简单的“巧合”。
在有以上明显证据证明该地址为亮琪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的情况下,法院应对其进行详尽调查并在确认后执行其财产。
如果被执行人通过暗地转移实际经营地址并将实际经营地址登记为其他公司的注册地址的方式逃避执行,而这种表面“合法”的方式可以抵抗法院的调查和执行,那么将会导致诸多被执行人争相效仿,对全国法院的执行工作产生负面影响。
因此,执行法院应对该地址的厂房进行进一步调查并执行该厂房财产。
综上,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本复议申请,请求贵院依法审查后撤销原裁定书并支持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对佛山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佛山中院驳回永道公司的异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是为监督和制约执行实施权而设立的程序,通过执行审查权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对执行程序中的违法执行行为予以纠正,确保执行程序的公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
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从该条对违法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裁定撤销或改正”的用语来看,这里的执行行为应当是指针对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积极行为。
本案中,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有两项:一是执行法院直接执行何根基名下夫妻共同财产中归属于陈某的一半份额;
二是详尽调查并执行亮琪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内的财产。
该两项异议请求的对象并非佛山中院已经做出的积极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复审审查的范围。
鉴于佛山中院已经对永道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已经受理,因此佛山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于法有据。
另,对于复议申请人认为的佛山中院的消极执行行为,复议申请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通过执行督促程序救济。
综上,复议申请人永道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6执异89号之一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