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1447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继和,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河北省临西县,住晋江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23日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现监视居住在家。
辩护人叶水波、洪育虹,福建杰斐逊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继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因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同年6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继和及辩护人洪育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刘继和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将其从山东省临清市烟店镇烟店乡轴承大世界批发市场购买来的假冒“HRB”注册商标的轴承放置在其经营的位于晋江市运通轴承商行内,欲进一步出售。
2017年4月21日,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店铺内查获假冒“HRB”注册商标的轴承共计56款276件,后移交给晋江市公安局。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被查获的56款假冒“HRB”注册商标的轴承,按被侵权产品的出厂价格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40050元。
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刘继和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产品。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刘继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刘继和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继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属犯罪未遂;
2.被告人刘继和是自首;
3.是初犯、偶犯;
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刘继和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将其从山东省临清市烟店镇烟店乡轴承大世界批发市场购买来的假冒“HRB”注册商标的轴承放置在其经营的位于晋江市运通轴承商行内,欲进一步出售。
2017年4月21日,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店铺内查获假冒“HRB”注册商标的轴承共计56款276件,后移交给晋江市公安局。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被查获的56款假冒“HRB”注册商标的轴承,按被侵权产品的出厂价格计算价值共计240050元。
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刘继和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继和预交罚金1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宋某证言,证实晋江市海峡国际五金机电城A区4幢1号店面未经授权,销售假冒“HRB”注册商标的轴承的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综合证实对晋江市海峡国际五金机电城A区4幢1号店面进行检查,查扣涉案假冒“HRB”注册商标轴承的情况。
3.投诉书、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承诺书、鉴定书、商标注册证、请求书、授权委托书,证实涉案轴承系侵犯他人商标所有权产品的事实。
4.投案经过、归案情况及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过程及被告人刘继和的投案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继和的身份情况。
6.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被告人刘继和预交罚金的情况。
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假冒“HRB”注册商标轴承按照产成品出厂价格进行分析测算,确认价值为240050元。
8.被告人刘继和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其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述在案。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继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继和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刘继和自首、是初犯,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继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HRB”注册商标的轴承共计56款276件,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雅思 人民陪审员 丁淼淼 人民陪审员 宝莲英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鸿鑫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