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2民辖终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朗宇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汤庄工业园前站村。
法定代表人:张兰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陶瓷工业城内。
法定代表人:何新明。
原审被告:滨湖区傅斯德陶瓷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华庄高浪路**金泰国际装饰城内。
经营者:王永生。
原审被告:张兰霞。
上诉人临沂朗宇建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原审被告滨湖区傅斯德陶瓷经营部、张兰霞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民初33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鹏公司诉请:1、判令滨湖区傅斯德陶瓷经营部、朗宇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927652号“东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朗宇公司赔偿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65万元;
3、判令张兰霞对朗宇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滨湖区傅斯德陶瓷经营部赔偿损失10万元;
5、判令滨湖区傅斯德陶瓷经营部、朗宇公司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消除影响;
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东鹏公司系国内知名整体家居服务商,主营瓷砖、卫浴洁具等商品,销售范围覆盖全国95%城市,具有较大的经营规模,并注册有“东鹏”系列注册商标。
2018年7月19日,无锡市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滨湖区傅斯德陶瓷经营部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店内销售“东鹏绚彩”瓷砖,并查获935箱侵权瓷砖。
朗宇公司曾在2016年3月28日向商标局申请“东鹏绚彩DONGPENGXUANCAI”注册商标,但被驳回申请,上述“东鹏绚彩”瓷砖系滨湖区傅斯德陶瓷经营部从朗宇公司处购得。
朗宇公司系一人公司,张兰霞应对朗宇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朗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朗宇公司在山东省临沂市,故本案应当移送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东鹏公司系第1927652号“东鹏”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2018年7月19日,无锡市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滨湖区傅斯德陶瓷经营部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店内销售“东鹏绚彩”瓷砖。
原审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滨湖区傅斯德陶瓷经营部系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被告主体适格,滨湖区傅斯德陶瓷经营部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临沂朗宇建陶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朗宇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汤庄工业园前站村;据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行为地也在山东省临沂市。
据此,本案应当由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请求撤销(2019)苏0211民初335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东鹏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之一滨湖区傅斯德陶瓷经营部系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被告主体适格,滨湖区傅斯德陶瓷经营部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朗宇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