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4026号 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75008蒙塔歌大道**。
法定代表人:Marcadier,系首席财务官。
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洋洋,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宁阳县。
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洋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少玲、被告宁洋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0元(按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在全球奢侈品、服装、箱包、眼镜行业久负盛名的跨国公司,拥有包括“Dior”、“ChristianDior”在内的诸多世界知名商标品牌。
原告所属的商标品牌秉承一贯的创新精神,以其精良的选材、极端讲究的制作和不断创新的品味而闻名于世。
原告于2007年8月24日向国家商标局取得“Dior”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G951058号),有效期至2027年8月24日,核定使用商品在第9类:眼镜;
眼镜盒;
眼镜用品。
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原告为扩大其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了大量的持续宣传,上述商标在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受到广泛保护。
被告大量购进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在其经营场所义乌市进行销售。
2018年4月24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上述侵权产品,没收标有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眼镜1200副;
2018年5月16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侵权行为成立。
被告从事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已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该行为不但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上的损失,并对原告的企业经营带来了恶劣影响。
遂成此诉。
被告宁洋洋答辩称,其未获利,也未销售。
侵权产品也不是其的,而是国外客户的,其只是帮客户处理。
其不同意赔偿8万元,而且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商标注册证明原件1份、商标档案原件1份,证明原告依法取得第G951058号“Dior”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义市监管强决字[2018]01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义市监管罚字[2018]01606号)及涉案产品照片彩印件各1份、原告申请法院向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现场笔录、浙江省罚没财务专用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7815002号“皇迪奥E-DIOR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3]第90187号重审第824号)复印件1份、公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Dior”商标具有悠久的历史,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系我国驰名商标。
4、律师费发票原件1张、公证费发票原件2张、翻译费发票原件2张、飞机票原件1张、住宿费发票原件1张、回程机票订单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G9510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可以证明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眼镜1200副。
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第G610601号“Dior”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系驰名商标。
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第G951058号“Dior”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含眼镜,有效期自2017年8月24日至2027年8月24日,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8年4月24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义乌市查获被诉侵权产品1200副以及其他眼镜4400副(眼镜均系被告从台州进购,在义乌市进行销售),后于2018年5月16日对被告作出义市监管罚字[2018]01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没收、销毁在案的商标侵权商品;
罚款21800元,上缴国库。
庭审比对情况: 原告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1416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G951058号“Dior”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眼镜,与第G9510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Dior”字样,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字样与第G951058号“Dior”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故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第G9510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被告宁洋洋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辩解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含合理开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宁洋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