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3527号 原告: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5265503X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东复村。
法定代表人:冯雅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壮,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大建(西安)桥梁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6UY8PK5P,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高新六路**西安公路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田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伟,河南金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诉被告中交大建(西安)桥梁科技有限公司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1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裁定予以驳回。
后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吴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伟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百度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期间,原、被告申请自行和解两个月,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钱江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因制止其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9134253号“中隧桥”(第19类)文字商标和第9134346号“中隧桥”(第42类)文字,商标有效期均自2012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
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依法设立并取得企业字号。
此后,公司不断发展并取得多项科技成果奖,共参与国内外三十余座桥梁工程的建设,包括珠港澳跨海大桥的部分施工段,目前波形钢业绩产量已超过50000吨,拥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是国内最大的波形钢生产商及供应商。
公司主编起草了《组合结构桥梁用波形钢腹板》JT/T784-2010标准,且于2013年荣获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称号。
同时,原告不断加强品牌及商标的宣传力度,经过多年的努力,已经在行业内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拥有良好的口碑。
原告发现被告通过百度公司的搜索引擎的竞价排名广告,擅自使用原告公司的第9134253号、第9134346号“中隧桥”文字商标以及企业字号作为关键词,在竞价排名广告的广告语中使用上述商标及企业字号,点击后进入被告官网,并在其官网对原告工厂进行介绍,足以误导消费者将被告与原告产生联系,从而达到“搭便车”的目的,该广告在诸多搜索页中均可见。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且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提起诉讼。
被告中交大建(西安)桥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1.原告在其主营业务范围内没有对其产品注册商标,其所注册的商标与其主营业务没有关系。
原告提供的第9134253号“中隧桥”商标注册证显示,其核准使用的商标分类为商品商标,类别为第19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混凝土;
筑路或铺路材料;
水泥;
混凝土建筑构件;
建筑用塑料管;
非金属建筑材料;
建筑用塑料板;
非金属建筑物;
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
石料粘合剂”。
第9134346号的“中隧桥”商标注册证显示,其核准使用的商标分类为服务商标,类别为第42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技术项目研究;
工程;
质量控制;
地;
地质勘探地测量;
材料测试;
物理研究;
机械研究;
建筑制图;
建设项目的开发”。
同时,原告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是:物联网智能监控、设计、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生产、加工、销售:波形钢腹板结构、特种钢结构、特种钢管结构;
工程快速抢通、加固及维护;
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劳务分包;
经销:有色金属材料、建筑材料、塑粉、塑料制品。
原告将自己包装成为一个波形钢领域的所谓领军企业,但原告的两个商标没有一个是用于波形钢板、钢结构产品。
经被告查询国际商标分类,在总共45大类商标中,波形钢、钢结构产品根本就不能被注册为商标。
唯一能与波形钢板搭边的是商标分类第6大类,即便这个大类里,从0601到0624共计24个小类中,均没有波形钢、钢结构等类别。
也就是说,原告注册的两个商标都与原告宣扬其主营的波形钢的生产、加工、销售业务没有任何关联。
原告声称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的产品,根本就没有申请注册商标,市场上根本就没有所谓的“中隧桥”牌波形钢产品。
2.原告的注册商标对应的商品品类与被告的主营业务没有任何关联,根本不存在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利益基础。
原告的商标一个是用于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的,一个是用于服务的,而被告的经营范围是钢结构件、波形钢板、钢管架的设计、制作、安装、技术开发及技术服务;
钢结构工程设计及施工;
钢材销售;
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经营,与原告的两个商标根本不在同一类别。
原告的商标只能用在非金属建筑材料上,而被告的经营范围里根本没有非金属建筑材料的生产、销售。
3.即便被告在波形钢产品上使用了“中隧桥”商标,也不会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只有在生产、销售的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使用“中隧桥”文字商标时,才构成对该商标的侵权,而波形钢、钢结构商品与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在商标分类上根本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
4.被告没有实施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任何侵权行为。
被告的经营范围是钢结构件、波形钢板、钢管架的设计、制作、安装、技术开发及技术服务等,被告聚焦于自己的主业,从未生产、销售过任何核定的经营范围以外的产品,也没有对外提供过任何“中隧桥”牌服务项目。
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曾经使用过“中隧桥”商标。
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纯属无稽之谈。
二、被告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
1.被告从来没有与百度公司签订过任何所谓竞价排名广告合同,如果有,也只能是突出宣传被告自己,怎么可能自降身价与原告混为一谈。
被告的母公司是河南大建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和中交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央企和民营企业共同发起成立的混合所有制企业。
其中河南大建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内波形钢腹板PC组合桥梁领域的领军企业,在国内外成功建设、施工了几十座波形钢腹板组合桥梁工程,牵头起草、制定了波形钢腹板PC组合桥梁领域的多个国家标准,持有几十项国家专利。
若被告将自己与原告混在一起,岂不是自损身价?
2.被告从来没有实施过任何“使用”原告企业字号的所谓“搭便车”行为。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百度搜索截图中有“中隧桥波形钢腹板工厂”字样以及被告的网站信息。
原告据此认为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字号,是“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认为,首先,“中隧桥波形钢腹板工厂”中没有企业名称中必须有的地域前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将“中隧桥波形钢腹板工厂”等同于“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
其次,即便“中隧桥波形钢腹板工厂”属于原告的企业字号,被告也没有利用该字号为自己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原告的证据仅仅只能证明两者出现在同一个网页中,但该网页中并没有任何信息显示两者有何关联,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利用该信息获取任何不当利益。
三、原告的诉讼行为属于恶意,其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垄断市场,打压竞争对手。
被告成立之初就遭到原告的恶意打压。
原告为实现垄断市场的目的,对被告发起大量恶意诉讼,意图制造被告是个侵权惯犯的假象,又在法院尚未开庭,判决结果不明的情况下,将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作为证据,在行业内大肆宣扬被告存在各类侵权行为,肆意损害被告的商业信誉,搅黄被告的合法业务。
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的行为,是典型的滥用诉权,其诉讼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维护其合法、正当的权益,而是以诉讼为手段打击竞争对手,垄断市场。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的企业信息、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第9134253号商标证书、第9134346号商标证书各1份,以证明涉案商标合法有效且原告为商标权人的事实;
3.原告在百度、360及《公路》杂志上的推广合同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推广品牌字号及商标的投入;
4.《组合结构桥梁用波形钢腹板》JT/T784-2010标准、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中国钢结构协会团体会员单位证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在行业内有一定的知名度和认可度,拥有良好口碑的事实。
5.(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432号公证书1份,以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6.公证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7.国家级工法证书、中国钢结构协会团体会员单位、中国钢结构制造企业资质证书、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协会会员证书、山东省科学技术奖证书、山东省省级工法证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杭州市专利试点企业、烟台市科学技术奖证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的事实;
8.港珠澳大桥《波形钢腹板购销合同》、《挂篮加工合同》,南淝河主桥《波形钢腹板产品买卖合同书》,伊朗德黑兰特大桥《波形钢腹板产品采购、修复涂装服务合同书》,奉化江大桥《波形钢腹板施工作业总合同》,宝坪高速公路《波形钢腹板加工制作与安装合同》,长深高速高青至广饶段工程项目《波形钢腹板加工与运输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各1份,以证明原告参与国内外知名桥梁的建设,在行业内具有突出的业绩,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认可度的事实;
9.百度、360、《公路》杂志、《桥梁》杂志的推广合同各1份,以证明原告连续多年通过多种途径在网络及业内专业杂志上对“中隧桥”进行宣传,使之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的事实;
10.律师费1份,以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11.《公路》杂志、《桥梁》杂志,百度、360、《公路》杂志、《桥梁》杂志广告费转账记录及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不断地投入大量资金,通过多种途径在主流网站及业内专业杂志上宣传“中隧桥”品牌及原告企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中原告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主营业务是波形钢腹板结构、特种钢结构、特种钢管结构的生产、加工、销售,在其经营范围内没有其“中隧桥”注册商标所对应的第19类商品,也没有对应的第42类服务项目,对其他企业信息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核定使用范围与原告的经营项目无关;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仅载明系广告发布合同,无商标推广字样,无法证明原告对其品牌进行了推广;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效力有异议,公证书中未显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百度公司的意见,网页中“中隧桥波形钢腹板工厂”字样与被告网站信息出现在同一页面上,属于自然搜索的结果,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被告从来没有与百度公司签订过任何竞价排名广告合同,也没有任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
对证据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两商标无关;
对证据8的所有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9、1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对象有异议,推广杂志上没有显示“中隧桥”注册商标,原告的“中隧桥”商标与其经营范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中隧桥”商标的商品其曾经生产、使用、推广过,以及“中隧桥”品牌的建筑材料系什么行业,有什么知名度;
对证据6、10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未侵权,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4、7,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一定关联,予以认定;
证据5系公证文书,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但相关网页并非被告官网,并非百度推广服务所形成,即“中隧桥波形钢腹板工厂”字样与被告公司信息出现在同一页面上,属于自然搜索的结果,不能证实是被告所为,故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
证据6、10,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8、9、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中交大建(西安)桥梁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致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业调查报告1份,以证明原告诋毁被告名誉的事实;
2.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958、960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诋毁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所述情况属实,不存在恶意诋毁,且该行为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撤回该两案,另以销售行为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故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成立于2010年3月24日,现系业内知名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物联网智能监控、设计、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生产、加工、销售:波形钢腹板结构、特种钢结构、特种钢管结构;
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劳务分包;
经销有色金属材料、金属材料、建筑材料等。
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9134253号“中隧桥”文字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混凝土;
筑路或铺路材料;
水泥;
混凝土建筑构件;
非金属建筑材料;
非金属建筑物;
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
建筑用塑料管;
建筑用塑料板;
石料粘合剂。
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134346号“中隧桥”文字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止,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
工程;
质量控制;
地;
地质勘测地测量;
材料测试;
物理研究;
机械研究;
建筑制图;
建设项目的开发。
被告成立于2018年6月14日,由股东河南大建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中交高新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件、波形钢板、钢管架的设计、制作、销售、安装、技术开发及技术服务;
钢结构工程设计及施工;
钢材销售;
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经营。
被告于2018年10月26日审核并备案其官方网站网址为××。
2019年1月10日,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有关网页页面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所形成的(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432号公证书所附网页显示,在百度搜索栏输入关键词“中隧桥”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第7条标题为“中隧桥波形钢腹板工厂_中交大建_中交大建”,网址为“www.whnews.cn”的百度快照,点击链接查看,页面抬头显示“中交大建(西安)桥梁科技有限公司”的标题和标志,下文产品详情显示标题“中隧桥波形钢腹板工厂”,其下有醒目标注被告的公司名称及联系方式,右侧“联系我们”一栏亦有被告官网网址及联系方式,其主文介绍了波形钢腹板桥梁的施工方法、优点等内容。
经查,上述网址未经ICP域名信息备案登记。
百度公司确认被告非其推广客户,双方没有推广服务关系,上述第三方网页内容是自然搜索形成的结果。
至庭审时,上述网页已被删除。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134253号“中隧桥”商标和第9134346号“中隧桥”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原告与被告的经营业务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中隧桥”既是原告的商标,也是原告的企业字号,本案诉争的网页链接,有借“中隧桥”品牌之名宣传被告信息的“搭便车”之嫌。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所诉网页链接是否被告所为,被告是否构成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诉争的第三方网页链接,并非百度搜索提供推广广告的结果,而是自然搜索所得,鉴于互联网爬虫等技术有自行抓取信息的功能,不能因搜索结果导向被告、有利于被告就推定是被告刻意所为。
被告自有备案的官网网址,诉争网页的网址未经ICP域名信息备案登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网站系由被告经营或者诉争网页链接系被告所设置。
因此,原告所诉被告因该网页链接侵权的行为,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