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亨利行汽车用品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1718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亨利行汽车用品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亨利行汽车用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火炼树东莞大道**台商大厦**办公**。

法定代表人:龚举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亨利行汽车用品经营部,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联星桂丹路南侧佛山市粤丰汽车配件批发市场自编第****v>经营者:方永泉,系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页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云,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点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亨利行汽车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亨利行经营部)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律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与上诉人亨利行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页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律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2.改判亨利行经营部赔偿律点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3.判令亨利行经营部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1.亨利行经营部的证据《经销协议》系事后单方制作,缺乏证明力。

2.亨利行经营部未提交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一级分销商与生产商之间交易的证据,不能形成符合交易习惯的证据链。

3.两份书面《证明》中的证人并未出庭,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及包装信息,不能证明产品的来源合法。

亨利行经营部答辩称:我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亨利行经营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律点公司的诉讼请求;

2.判令律点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左、右视图及俯、仰视图有关设计与本案专利不同,且该区别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显著影响,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没有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是现有设计,对此亨利行经营部在一审已提交有关实用新型专利附图予以证明。

3.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案外人广东好帮手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帮手公司)享有先用权,故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律点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亨利行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也不能证明其享有先用权。

律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亨利行经营部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63001××××.9号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亨利行经营部赔偿律点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维权成本);

3.亨利行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深圳市朗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迅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1日,其最近一期专利年费交纳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其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的用途是汽车导航仪,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视图是立体图。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2017年7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8月22日,朗迅公司与律点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将涉案专利以排他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律点公司实施,许可费用为每年50万元,许可使用期限为十年,并约定若遇到第三方侵害涉案专利行为的,朗迅公司和律点公司都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申请公证保全证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起诉时另一方应予以协助及配合。

2018年12月7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同律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粤丰汽车配件批发市场的“亨利行汽车影音”商店(该商店内悬挂有亨利行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代理人以普通顾客身份现场购买了车载导航仪一套,支付货款850元,获得“交通银行”小票1张、标有“亨利行汽车影音用品”字样、内容载有“科骏达导航一台8**元”的票据(No:0001379)1张、“方永泉”名片一张。

随后,上述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商店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共获照片7张。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将“交通银行”小票、标有“亨利行汽车影音用品”字样、内容载有“科骏达导航一台8**元”的票据(No:0001379)、“方永泉”名片与所购物品一并进行拍照、封存,共得照片20张。

所购物品及票据封存后交给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存。

庭审中,拆开上述封存完好的包裹,里面装有“交通银行”小票1张、标有“亨利行汽车影音用品”字样、内容载有“科骏达导航一台8**元”的票据(No:0001379)1张、“方永泉”名片一张以及一个车载导航仪,车载导航仪包装盒上印有“科骏达”的商标、佛山启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碇公司)名称、地址、邮编及网址,包装盒内有标注“科骏达”商标、载明启碇公司名称、服务热线、官网网址及地址的保修卡一张。

律点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被诉侵权设计系车载导航仪的显示屏外观。

被诉侵权设计图片详见附件二。

亨利行经营部确认涉案店铺系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也是其销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均为一种车载导航仪外观,正面形状为上大下小的圆角长方形设计,背后是三层阶梯设计。

律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的主视图与俯仰视图均与涉案专利相似,前者背面上方多了条形的散热设计,俯仰视图、左右视图多了两个用于安装螺丝的圆柱体,但这些区别特征位于在使用状态下不会被消费者观察到的部位,且变化不大,属于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细微差别,应当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亨利行经营部也承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律点公司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货款850元、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律点公司明确请求依据涉案专利许可费及律点公司支付的上述合理维权费用等酌情确定亨利行经营部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亨利行经营部为2013年4月24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汽车用品。

上述事实,有律点公司提交并经双方质证的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发票、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律点公司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018)粤江江海第192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亨利行经营部为证明涉案专利与好帮手公司ZL201521093294.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存在抵触申请,且为证明被诉侵权设计是现有设计,提交了以下证据:1.ZL201521093294.3号“一种车载导航的显示屏组件”实用新型专利证明书复印件,显示该实用新型专利系好帮手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申请的,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6年1月20日,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展示有结构分解图、主视图及一面侧视图三张图片。

2.ZL201521093294.3号实用新型专利附图放大图、涉案专利附图放大图,显示二者的细节特征。

律点公司质证认为:确认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其关联性,也不确认亨利行经营部的证明内容,实用新型专利附图不能作为外观专利的抵触申请依据。

亨利行经营部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1.《展驰汽车用品销售单》三份、POS签购单一张,该证据显示佛山市南海区展驰汽车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展驰商行)在2018年11月17日销售了1台“14飞度(166科骏达88703)”产品、2个“星光后视”产品、1套“一键启动(XRC)”产品、2018年11月18日销售了1个“单前USB”产品以及1个“16凌派(166科骏达88703)”产品给亨利行经营部。

2.展驰商行盖有其印章的证明一份,载明“经本单位核实,(2018)粤江江海第1928号《公证书》中记载的佛山市南海区粤丰汽车配件批发市场‘亨利行汽车影音’商店于2018年12月7日对外销售的‘科骏达导航’,确系本单位销售给佛山市南海区亨利行汽车用品经营部的”,并附有展驰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3.《2018年科骏达经销协议》一份,显示启碇公司与展驰商行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了关于销售“科骏达(KOGND)”品牌汽车影音导航产品的经销协议,协议尾部有启碇公司和展驰商行的签字盖章。

4.启碇公司盖有其印章的证明一份,载明“经本公司核实,(2018)粤江江海第1928号《公证书》中记载的佛山市南海区粤丰汽车配件批发市场‘亨利行汽车影音’商店在2018年12月7日对外销售的‘科骏达导航’,是本公司供货的,该产品确系来源于本公司”,并附有启碇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5.“科骏达”商标查询结果及好帮手公司官网网页打印件一份,显示第6786924号“科骏达”商标是好帮手公司注册的,且启碇公司是好帮手公司旗下负责经营“科骏达”品牌导航产品的关联公司。

律点公司质证认为:不确认证据1销售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是亨利行经营部单方制作,律点公司无法核实交易确已发生,涉及的产品无法指向被诉侵权产品;

确认证据1POS签购单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其关联性,无法指向是围绕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行为;

不确认证据2和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因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亨利行经营部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不确认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是亨利行经营部事后单方制作;

确认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其关联性。

亨利行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发票,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朗讯公司专利权合法有效,律点公司作为获得朗讯公司授权的排他实施许可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外观。

经比对,二者正面形状均为上大下小的圆角长方形设计,背后是三层阶梯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背面上方多了条形的散热设计,俯仰、左右视图多了两个用于安装螺丝的圆柱体,但上述区别位于在正常使用时不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且差异细微,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亨利行经营部提出的被诉侵权设计为现有设计的问题。

经审查,虽好帮手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但该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上附图只有结构分解图、主视图及一面侧视图,无法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六面视图进行完整比对,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设计为现有设计。

因此,亨利行经营部的现有设计抗辩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亨利行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有律点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与产品实物,及亨利行经营部在庭审中对销售行为的自认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但对于律点公司主张亨利行经营部实施的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亨利行经营部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亨利行经营部提交的两份案外人证明及《2018年科骏达经销协议》可形成完整交易链条,且均盖有案外人印章,并附有相应的营业执照,可信度较高,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案外人的商标、名称、地址、邮编及网址,并附有标注案外人商标的、载明案外人名称、服务热线、官网网址及地址的保修卡一张,可知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

因此,对亨利行经营部合法来源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亨利行经营部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律点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亨利行经营部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律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亨利行经营部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律点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01××××.9、名称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亨利行经营部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点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律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亨利行经营部负担938元,律点公司负担862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律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多个现有设计均呈上宽下窄、中间有一方形屏幕的倒梯形,其中对比设计1(CN201530071421.9)正面设计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均系正面呈上宽下窄的倒梯形,四角有弧形倒角,产品正面表面有方形屏幕,屏幕与顶边的距离较之底边更近,屏幕左侧有一列触摸键,该份评价报告的说明是虽然二者存在前述相同点,“但产品整体形状、比例以及各部位的具体设计存在较大差异,例如产品背面设计、侧面设计、正面的各倒角设计均有明显区别。

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亨利行经营部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亨利行经营部提出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4.亨利行经营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属于同类产品。

将两者进行比对,两者的产品正面设计基本相同。

两者存在的主要区别在于:1.前者由正面面积较大的显示屏和背后体积较大的长方体罩体组成,该罩体上有较大面积的栅栏式散热设计部分;

而后者整体近似薄型长方体;

2.前者背面的阶梯设计形状不规则,且最后一层阶梯厚度明显大于前面的阶梯;

后者背面是三层形状规则的阶梯设计,且最后一层阶梯与第一层阶梯厚度相当;

3.两者顶面与侧边的设计不同,后者顶面和侧面的中层阶梯均有一弧形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从律点公司一审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可知,正面呈上宽下窄的倒梯形,四角有弧形倒角,产品正面表面有方形屏幕,屏幕与顶边的距离较之底边更近,屏幕左侧有一列触摸键等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正面设计已被现有设计所披露,而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显著特征在其产品整体形状、侧面及背面部位的具体设计,且该部分在产品销售时及外置于台面方式使用时可被消费者观察到。

因此,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之处属于现有设计,两者恰恰在整体形状、产品侧面及背面部位的具体设计上存在前述明显区别。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

故一审法院认定两者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至于律点公司提出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主机部分进行非毁坏性拆卸,仅针对显示屏部分进行比对,本院认为,外观设计近似性的判断,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以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当专利保护的是产品整体外观设计时,不应当将产品整体予以拆分、改变原使用状态后进行比对。

本案专利保护的是汽车导航仪整体外观设计,该类产品为立体产品,其立体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律点公司主张应当将其主机部分排除在比对范围外,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并未构成侵权,亨利行经营部无须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其它争议焦点不予述评。

综上所述,亨利行经营部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律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均由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800元,本院退回其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

佛山市南海区亨利行汽车用品经营部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退回其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