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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六安开发区吉信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15民初257号
案件名称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六安开发区吉信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六安开发区吉信文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5民初257号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A。

法定代表人:何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开发区吉信文具店,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名城**楼**一社会信用代码×××KOK。

经营者:傅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克峰,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开发区吉信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被告六安开发区吉信文具店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克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马利”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是第695372号、第810215号、第1088608号“马利”、“Marie’s”及“马头”图案等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由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独占使用,原告有权独立主张上述商标的相关权利。

“马利牌”美术颜料是建厂创牌已达95年的国货老牌,是我国艺术类商品中的民族品牌。

马利商标是上海市首批著名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马利牌”在颜料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晨光文具吉信书店吉信文具店”的面积约为60平米的超市,该店位于学校旁侧,影响大、人流量密集。

2019年上半年,原告发现该超市出售的水粉画颜料系假冒“马利牌”注册商标的产品,后对该店铺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六安开发区吉信文具店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810215号、第1088608号“马利”“马利”英文字样、“马头”图案属于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其授权没有依据。

2、原告此前三年内未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也未因答辩人行为受到损失,其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构成注册商标侵权,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侵权赔偿及相关合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档案;

证据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

证据一、二、三共同证明: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是第695372号商标的所有权人,且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原告经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授权,对侵害上述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诉权;

证据四、购买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

证据五、《鉴定报告》,证据四、五共同证明:被告销售的马利牌颜料非原告所生产,为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1000元,律师费发票2000元,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体现的注册商标号仅为第695372号即马头图案,且马头图案是黑白的,与涉案商品包装图案区别明显,不能认定涉案产品构成商标权侵权;

证据二,关联性有异议,从该合同第七条表述来看,上海美术颜料厂是马利及马头图案商标的所有权人,并许可原告使用。

而该合同第一条表述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也为该商标的所有权人,两条规定相互矛盾。

根据相关规定,只有商标所有人才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明确使用方式。

原告诉状称是独占许可使用,但授权委托书却是排他许可,自相矛盾,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三,关联性有异议,因缺少能证明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拥有涉案商标所有权的证据支持,效力待定。

综合,原告在诉状中关于上海美术颜料厂是上述商标的注册人的自认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表述的内容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享有独立诉权,即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证据四、,实物封存完好,无异议。

但对实物三性持有异议,不能证明封存实物是从被告处购买。

对公证书三性均有异议,公证书所附照片仅能证明被告店内外的自然状况,不能证明购买涉案商品和索取实物的过程,因而不能证明涉案商品从被告处购买,也不能证明公证人员亲临现场,公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从所附的第五张照片及第一张照片来看,背景是空白,无法证明封存实物就是从被告处购买的,也缺乏相应的购物凭证加以佐证;

证据五,系原告单方自行鉴定,缺乏公正性和权威性,如作为证据采信显然对被告不公;

证据六,因被告不构成侵权,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供律师代理合同,不能证明律师费用就是为了制止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分析意见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注册商标转让,成为第695372号马头图案商标的受让人,享有该商标专用权,专用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6月27日止,图形要素:3.3.15,图样系马头图案(以商标档案记载为准),使用商品包括油画色、水彩色、水粉色、国画色、丙烯画颜料、纺织纤维颜料(截止)。

2019年1月27日,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将该马头图案商标在大陆范围内许可给马利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2029年1月26日止,许可使用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

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还授权马利公司对侵害该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诉权。

2019年5月17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5月17日,两名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安徽省六安中学旁侧,招牌为“晨光文具吉信书店吉信文具店”的店铺内,申请人的代理人当场购得标有“马利牌中国画颜料”的商品。

公证人员对现场情况及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所购商品由该处密封、加贴封条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

2019年6月20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9)沪闵证经字第1604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2019)沪闵证经字第1604号公证书所封签的实物为标注“马利牌中国画颜料”的颜料一盒,该颜料外包装上印有马头图案商标以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字样。

经比对,正品包装盒上的马头图案清晰,而案涉封签产品包装盒上的马头图案模糊;

正品包装盒上的防伪码与案涉封签产品包装盒上的防伪码格式不同。

另经当庭查询,按照案涉封签产品上标注的辨别真伪方法“输入防伪编码至135××××****”查询案涉封签产品的防伪码后,未收到任何查询结果,而将该防伪码按原告提供的正品包装盒上标注的辨别真伪方法“输入7**至1****”输入后即收到短信“该数码已被查询过,首查时间:2013年10月22日17点59分。

如您未在上述时间查询过,请谨防假冒。

”2019年6月19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对来源于“晨光文具吉信书店吉信文具店”的马利牌中国画颜料鉴定为:系侵犯“马利”(马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产品。

另查明,被告是成立于2013年10月10日的个体工商户。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涉第6953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颜料,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许可原告排他使用该商标,并授权其对侵害该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诉权。

至公证案涉侵权行为之时,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案涉商品是颜料,在第695372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

案涉商品使用的马头图案属于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案涉商品上的马头图案商标与第695372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案涉商品上的商标与第695372号注册商标相同。

根据当庭拆封比对、查询,结合公证过程及鉴定证明,应当认定案涉商品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虽然被告代理人庭审中抗辩无购买票据、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侵权事实的依据,但庭审中被告认可包装盒上贴有“吉信文具¥12元”价码的涉案封签产品系其店内出售,且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情况下,公证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被告代理人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因原告未确认、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停止了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对方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的情况,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的规定,综合案涉商标知名度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开发区吉信文具店立即停止侵犯“马利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六安开发区吉信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军审 判 员  王丽人民陪审员  谭侃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陈坤柱书记员熊贤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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