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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大理市鸿佳建材批发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29民初339号
案件名称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大理市鸿佳建材批发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鸿佳建材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9民初339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673244367。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市鸿佳建材批发部,经营场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和盛建材市场3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900MA6L36018X。

经营者:黄春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勇,云南洪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九牧厨卫公司”)与被告大理市鸿佳建材批发部(以下简称“鸿佳建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陈晓妹,被告鸿佳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厨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42061××××.7号“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申请“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4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61××××.7。

2015年11月10日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打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花洒产品的外观与原告专利设计特征一致,遂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原告经具体比对发现,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花洒使用的技术与原告专利技术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鸿佳建材辩称,1.关于产品是否侵权的问题,进行具体的比对以后由法院予以认定。

2.即使是构成侵权,鸿佳建材经营时间不长,且无许诺销售的行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早已经停止。

涉案的侵权产品是案外人通过正常的销售方式推广给本案被告。

3.被告不知道销售的产品可能是侵权的产品,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恶意。

4.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应当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7)厦证内字第17512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授权证明书》,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2018)厦证内字第221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

3.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鸿佳建材针对其答辩提交以下证据:1.慈溪市长河沐友洁具厂开具的《送货单》1份;

2.慈溪市长河沐友洁具厂出具《证明》1份;

3.慈溪市长河沐友洁具厂营业执照一份;

4.慈溪市长河沐友洁具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

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除垢套装”系慈溪市长河沐友洁具厂所生产,该产品来源合法。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向其购买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4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61××××.7,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11月10日,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九牧厨卫公司排他性使用该专利的权利,并授权九牧厨卫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打击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

被告大理市鸿佳建材批发部位于大理市经济开发区和盛建材市场,由经营者黄春荣于2012年2月14日注册,商铺名称为“OUTAi欧泰卫浴”,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五金、水暖器批发、零售。

2017年8月30日,九牧厨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王素文申请福建省厦门公证处对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2017年9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王素文与公证人员来到大理市经济开发区“OUTAi欧泰卫浴”商铺,以微信支付30元购买花洒喷头两个,取得收据1份,公证人员对商铺门面外观、名片、购买商品进行拍照,对手机微信支付页面进行截图,共取得照片8张。

2018年1月18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作出(2018)厦证内字第2214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鸿佳建材所售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慈溪市长河沐友洁具厂以单价27元购进。

本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九牧厨卫公司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九牧厨卫公司享有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控侵权产品与九牧厨卫公司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花洒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具有九牧厨卫公司涉案授权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九牧厨卫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鸿佳建材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后,除本法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鸿佳建材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的产品,构成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鸿佳建材称其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其以单价27元的价格向慈溪市长河沐友洁具厂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该进货价格在合理价格范围内,被告关于其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系侵害九牧厨卫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抗辩理由亦符合常理,考虑到被告的专业化程度,其主观上基于对交易外观表征的判断,对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恶意,同时其提供的合法来源的生产厂家的证明、送货单与被控侵权产品能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具备关联性和同一性,故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观点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九牧厨卫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理市鸿佳建材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ZL201420618684.7号“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大理市鸿佳建材批发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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