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53民初38号原告:佛山钻石洁具陶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和平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何祖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婉菁、伍子森,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绍芳,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峰,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日成,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原告佛山钻石洁具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钻石公司)诉被告黄绍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佛山钻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婉菁、被告黄绍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峰、吴日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绍芳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68676号“”商标、第112483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商标的产品;
2.判令被告黄绍芳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黄绍芳立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含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绍芳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集生产、研发、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现代化企业,生产高品质的“钻石牌”卫生洁具和卫浴产品,“钻石牌”产品畅销中国大江南北,远销海外,先后荣获多项荣誉,原告已注册的第668676号“”商标、第11248368号“”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给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
现原告发现,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注册商标权有关授权使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罗定市龙华中路264号经营罗定市新意装饰材料店(店名:新创意陶瓷)并售卖假冒原告第668676号“”商标、第11248368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在产品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
2018年6月26日,罗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店铺实施现场检查,经查发现该店铺内有外包装写明“佛山钻石洁具陶瓷有限公司”即原告的企业名称,外包装、产品上标有近似原告商标内容的蹲便器1只,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购货单据接受调查,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018年7月20日,罗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送达了罗工商罚告字(2018)34号《罗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该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2018年7月26日罗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了罗工商罚处字(2018)85号《罗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做出了没收侵权蹲便器1只、罚款1000元的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蹲便器上使用的商标、外包装上的商标与原告的第668676号“”商标、第11248368号“”商标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无法提供相关购货单据证明是其合法取得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若被告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将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注册商标蹲便器的销售量的下降,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还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黄绍芳辩称:一、原告诉求立即停止侵犯其第668676号、第112483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2018年6月23日,阳江市阳东区乐运洁具批发部老板苏东煜的上门推销、兜售其经销的商品D-JD8881钻石牌蹲便器,被告在不知该商品为侵权商品的情况下,向其购买了1只蹲便器。
被告当时存放于商铺及仓库内,还没进行销售就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查封、扣押、处罚了。
其后,被告再也没有与阳江市阳东区乐运洁具批发部发生过购销行为。
所以,涉案商品的侵权行为尚未发生,原告的诉求没有实际意义。
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买进9只蹲便器而损失5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其损失,那么法院不应支持其诉求。
二、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被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1.被告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但涉案商品是阳江市阳东区乐运洁具批发部上门推销、兜售时提供的,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的,没有主观过错。
首先,涉案商品在外观上被告无法辨别其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其次,该批发部的推销人员并没有告知被告该商品是否其生产或是生产厂家委托其销售。
最后,被告从来没有因销售任何伪劣产品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2.实际侵权人是阳江市阳东区乐运洁具批发部,被告在本案中也是受害者。
该批发部是个体户经营的企业,经营者是苏东煜,是苏东煜隐瞒了涉案商品的出处,被告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产生交易。
由于在销售过程中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涉案商品予以扣押、查封及处以1000元的罚款,所以被告在本案中也是受害者。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原告佛山照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668676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第668676号“”商标的合法并唯一的持有人,且该商标在合法的保护期内;
证据2.第11248368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第11248368号“”商标的合法并唯一的持有人,且该商标在合法的保护期内;
证据3.行政机关查处图片两页,证明被告店铺被行政机关查处的现场情况;
证据4.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查处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店铺销售的蹲便器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蹲便器被行政机关扣押;
证据5.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店铺被行政机关扣押的蹲便器为假冒或仿冒第668676号“”、第11248368号“”商标的产品;
证据6.罗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店铺销售的蹲便器被工商部门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被告没有提出申辩,罗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和处罚的决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绍芳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由法院核定。
对于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涉案的商品是由阳江市阳东区乐运洁具批发部和苏东煜提供的,并非被告实施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这个问题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载明。
对于证据5的意见与证据4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销售涉案的商品并不知道该商品是属侵权商品,被告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支付了按市场批发价的金额去进货的,因此原告无依据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原告的商品。
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如证据4、5的意见相同,该涉案的商品是由阳江市阳东区乐运洁具批发部和苏东煜提供,由于当时购买涉案商品的蹲便器仅为一个,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处罚的罚款比较轻微,被告向阳江市阳东区乐运洁具批发部和苏东煜提出了协商,认为涉案商品是由其提供的,所以罚款的责任应由阳江市阳东区乐运洁具批发部和苏东煜承担,阳江市阳东区乐运洁具批发部和苏东煜同意了,因此被告没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对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对其关联性有意见,其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行政处罚是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取向而作出,而民事商标侵权则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为前提。
被告黄绍芳根据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明: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诉讼的主体资格;
证据2.照片打印件三张,证明阳江市阳东区乐运洁具批发部目前的经营地址;
证据3.光盘一张,证明涉案商品提供者是阳江市阳东区乐运洁具批发部的事实;
证据4.通话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商品提供者是阳江市阳东区乐运洁具批发;
证据5.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商品提供者阳江市阳东区乐运洁具批发部的工商注册登记的事实。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佛山钻石公司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理由如下:一、被告主张的苏东煜及阳江市阳东区乐运洁具批发部的详细情况不明,而且从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购自苏东煜处;
二、被告也不能提供相关的进货单、购销合同、购货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来自苏东煜处,而且构成合法来源;
三、即使本案的侵权商品来自于苏东煜处,苏东煜当然需要承担生产或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政和民事责任,但是不能免除被告的侵权责任。
本院根据本案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国家商标局第668676号“”商标的注册人是佛山钻石洁具陶瓷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卫生陶瓷、蹲、坐便器水箱配件、坐便器盖板、水嘴及去水器、淋浴器、浴缸、浴盆”在内的第11类商品。
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为自2013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6日。
国家商标局第11248368号“”商标的注册人是佛山钻石洁具陶瓷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水管龙头;
水供暖装置;
卫生设备用水管;
压力水箱;
进水装置;
蒸汽浴装置;
澡盆;
浴室装置;
淋浴用设备;
盥洗盆(卫生设备条件);
卫生器械和设备;
抽水马桶;
坐便器;
马桶座圈;
冲水装置;
淋浴隔间;
洗涤槽;
小便池(卫生设施)”在内的第11类商品。
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自2014年4月21日至2024年4月20日止。
2018年6月26日,罗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佛山钻石公司的投诉,依法对位于罗定市龙华中路罗定电大对面(吴巨森的房屋首层)由黄绍芳经营的“罗定市新意装饰材料店”实施现场检查,发现店内摆放着标示有“钻石标志+Diamond钻石洁具蹲便器D-JD8881佛山钻石洁具陶瓷有限公司”等内容的钻石洁具蹲便器1只。
由于黄绍芳未能提供相关的进货单据、原告的书面授权协议及该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等授权资料证明对涉案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证明,且被原告现场鉴定为侵权商品,罗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蹲便器依法予以扣押。
经调查,黄绍芳于2016年4月从上门兜售的供货商处购进的1只“D-JD8881”蹲便器尚未出售,进货总价为145元,销售价155元/只,违法经营额为155元。
罗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黄绍芳销售的包装纸箱标示有“Diamond钻石洁具蹲便器D-JD8881佛山钻石洁具陶瓷有限公司”等文字内容,在商品上标示有“Diamond钻石洁具佛山钻石洁具陶瓷有限公司”字样的“D-JD8881”蹲便器1只,与已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钻石牌蹲便器构成相似,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黄绍芳销售上述蹲便器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鉴于黄绍芳初次购进销售上述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数量少,至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时止尚未对外销售处侵权商品,并能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积极配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且能认识到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危害性,并保证在以后提高个人的法律意识,合法经营,罗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对黄绍芳作出从轻处罚的处理。
2018年7月26日,罗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罗工商处字[2018]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黄绍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如下处罚:(一)没收侵权商品“D-JD8881”蹲便器1只;
(二)对黄绍芳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另查明,被告黄绍芳是个体工商户罗定市新意装饰材料店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黄绍芳经营的罗定市新意装饰材料店销售标识“钻石标志+Diamond钻石洁具蹲便器D-JD8881佛山钻石洁具陶瓷有限公司”的蹲便器,经罗定市工商局查处确定为侵害原告佛山钻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黄绍芳侵害原告佛山钻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黄绍芳销售的产品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黄绍芳的经营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黄绍芳侵犯原告佛山钻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实施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原告佛山钻石公司依法有权请求被告黄绍芳停止侵害。
因此,原告佛山钻石公司请求被告黄绍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绍芳侵犯原告佛山钻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佛山钻石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支出。
因原告佛山钻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黄绍芳的侵权行为所受到实际损失数额、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和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注册商标使用商品的类别、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当地的经济发展程度以及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黄绍芳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黄绍芳辩称销售的蹲便器存在合法来源且不知产品为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黄绍芳提供的证据证实其销售的蹲便器为他人提供,但是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黄绍芳作为洁具产品的销售者对其货源的合法性已尽审查义务,其辩称对产品属于侵权产品不知情的主张不成立。
因此,被告黄绍芳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佛山钻石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部分不成立,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绍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佛山钻石洁具陶瓷有限公司的国家商标局第668676号“”注册商标和国家商标局第11248368号“”注册商标的侵害行为;
二、被告黄绍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佛山钻石洁具陶瓷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黄绍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给原告佛山钻石洁具陶瓷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佛山钻石洁具陶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佛山钻石洁具陶瓷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黄绍芳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润棠审判员 黎洪靖审判员 李艳徽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慧盈梁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四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