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沪03执120号申请执行人:宝马股份公司(BayerischeMotorenWerkeAktiengesellschaf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市80809佩秋林格130号(Petuelring130,80809,München,dieBundesrepublikDeutschland)。
代表人:约亨·福尔克默博士(Dr.JochenVolkmer),商标部主管。
代表人:乌苏拉·伦纳尔茨博士(Dr.UrsulaLennerz),助理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亮,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斯坦福石油化工(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刘佰文。
被执行人:酒井(天津)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刘佰文。
被执行人:孟令国,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大庆市。
本院在执行宝马股份公司与斯坦福石油化工(天津)有限公司[曾用名:宝马(天津)石油化工制品有限公司]、酒井(天津)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曾用名:宝马(天津)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孟令国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经查,上述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斯坦福石油化工(天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041,79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被执行人酒井(天津)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36,79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期限为一年;
三、冻结被执行人孟令国银行存款人民币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叶 平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