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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福州市建新供销社五交水暖器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2165号
案件名称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福州市建新供销社五交水暖器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福州市建新供销社五交水暖器材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2165号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迎宾大道**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慧,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建新供销社五交水暖器材商店,营业场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凤坂村46号一层。

负责人:王仲敏。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宏公司”)与被告福州市建新供销社五交水暖器材商店(以下简称“建新供销社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慧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建新供销社器材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6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从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受让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

原告长期以来在玻璃胶产品上使用“千里马”注册商标,因产品质量优良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享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的玻璃胶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千里马”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文字及图形标识,且亦属于玻璃粘合剂类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行为系借用依附于原告“千里马”注册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削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原告为查处和制止侵权行为,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建新供销社器材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浩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A1.(2017)粤肇高新第149、151-153号、(2019)粤肇高新第162号公证书:第1252029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拟证明原告系第1252029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A2.(2017)粤肇高新第144、146、147号公证书:第3685458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系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A3.(2017)粤肇高新第143号公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拟证明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享有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A4.(2017)粤肇高新第142号公证书:《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98号)、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拟证明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享有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A5.(2016)厦鹭证内字第6192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据保全,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A6.(2016)闽熹律民字第278-8号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票据(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021031),拟证明原告为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2900元。

建新供销社器材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明资料,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浩宏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6日,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并经核准续展文字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9年3月6日、图形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5年7月6日。

前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类,均包括了玻璃粘合剂等。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98号),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给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颁发了《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止。

2015年11月23日,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月17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福建省福州市××路××号,入口标有“福州建新供销社五交水暖商店”字样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价格为12元的玻璃胶一瓶,并获得商店工作人员开具的《闽新五金电器销售清单》及提供的名片各一张。

离开商店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及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编号、标记、记录。

之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及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查看、合并签封,最后将签封好的物品交给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上述过程,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拍摄照片6张。

2016年11月29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6)厦鹭证内字第6192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JH-379型号的玻璃胶一瓶、《闽新五金电器销售清单》(0003717)及“王仲敏”的名片各一张、塑料袋一个,与(2016)厦鹭证内字第6192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经比对,其中玻璃胶产品上印有“千里马”字样及“”标识,分别与涉案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相同。

浩宏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所生产。

另查明,建新供销社器材店成立于1985年5月25日,系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

经营范围包括水暖管件及配件、建筑五金、电工器材、塑料制品;

负责人为王仲敏。

本院认为,浩宏公司系涉案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涉案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建新供销社器材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与涉案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玻璃粘合剂”为同种商品。

经鉴别,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销售的正品玻璃胶存在差别,属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建新供销社器材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的规定,建新供销社器材店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浩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建新供销社器材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建新供销社器材店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价格,并酌情考量浩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75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建新供销社器材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建新供销社五交水暖器材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福州市建新供销社五交水暖器材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500元;

三、驳回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福州市建新供销社五交水暖器材商店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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