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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连江县君临如家快捷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1民初1781号
案件名称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连江县君临如家快捷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连江县君临如家快捷宾馆;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1781号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江县君临如家快捷宾馆(普通合伙),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凤城镇文山北路6号龙华花园17#楼1层11店面、2层201-206单元。

主要负责人:吴东红,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亨康,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连江县君临如家快捷宾馆(以下简称君临如家宾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被告君临如家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亨康、王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判令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 ”商标和第3052163号“ ”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二、原告的“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三、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君临如家快捷宾馆”,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

随后,原告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君临如家快捷宾馆”,位于华光路西龙华花园17号楼,该酒店总60余间,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几十至几百元之间。

原告认为,被告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字号,将其酒店外观装潢为“君临如家快捷宾馆”,突出使用了“如家”文字,并在其酒店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主观具有侵权故意,客观上引起消费者混淆,认为原被告具有关联,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君临如家宾馆辩称,一、被告所使用的企业字号“君临如家”并不会与原告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商标构成近似。

首先,“君临如家”与“如家”商标首字读音不同,含义不同,整体上区别明显。

“如家”商标含义单一,而“君临如家”整体上的意思为“欢迎您到来”,两个商标标识从读音、整体文意、字形、排列上均不同,不会让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其次,被告并未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且使用企业字号并不会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经合法注册获得企业名称,在店招、消防指示牌、房某2、毛巾等之上使用企业字号未突出使用“如家”二字,均是对企业字号“君临如家”正常合理使用。

被告使用企业字号“君临如家”也符合市场上一般商业惯用方式,也不存在突出使用的问题,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的情形。

再次,被告在店内装潢、装饰、运营模式等方面与原告完全不一样,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程度上来看,完全能够区分原被告的区别,根本不会产生任何混淆。

二、被告将“君临如家”注册为企业名称,未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经合法注册取得企业字号后,只是合理使用,未授权他人使用,而且被告店内的装修、装潢、装饰、陈设、经营管理模式等方面均与原告完全不同,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

被告将“君临如家”作为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的行为,不符合在商品上突出使用的商标性使用要件,不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依据。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没有侵权故意,且合理使用企业字号,没有对原告商誉造成不良影响。

且涉案宾馆已经被司法查封,并进行拍卖,被告对宾馆失去了控制,公证当时被告未经营,不存在所谓的侵权行为。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退一步来讲,即便构成商标侵权,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金额也明显偏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 ”商标和第3052163号“ ”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2005年1月5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授权给本案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授权期限为2005年1月8日起至商标失效止,同时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归原告所有。

2007年2月,如家快捷酒店在“2006中国酒店星光奖”评选活动中被中国酒店星光奖评审委员会授予“中国最具竞争力民族酒店品牌”称号。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8]第79号批复,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3月6日,如家酒店集团入选2009-2010年度中国酒店百强,并获得“最具发展潜力中国酒店品牌”。

2019年4月22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2019)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249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12日,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接受和美公司的委托,并指派韩某申请对涉嫌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与韩某一同来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路××花园××号楼的“君临如家快捷宾馆”,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清空内存的相机对该场所外观进行了拍照。

随后,韩某在该宾馆前台办理了开房入住手续,支付押金后取得8256号房某2一张,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前台的情况进行了拍照。

之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与韩某一同来到8256号房间,并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上述相机对途径走廊、房某1、房间内部结构等相关情况及房某2进行拍照。

随后,韩某办理退房手续,工作人员收回房某2,收取50元房费后,退还押金。

韩某现场取得编号为03842994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上盖有本案被告的印章。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宾馆的门头呈弧形结构,门头上有“君临如家快捷宾馆”八字,其中如家二字出示在弧形顶点;

同时8256号房间内使用的毛巾、枕套上均印有“君临如家”四字,房某2及酒店服务手册上均印有“君临如家快捷宾馆”文字。

另查明,君临如家宾馆成立于2011年2月12日,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客房(住宿)。

目前宾馆共有客房56间,根据网上载明的单价表,该宾馆的单人间定价为130元/天。

还查明,和美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

同时其为本案证据保全、出庭应诉支出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970元,住宿费198元。

以上事实有和美公司提交的(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1816号公证书、CAAO/TC/15/085号《证明书》、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奖项、证书、(2019)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2495号公证书、网络宣传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和美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同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君临如家宾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和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君临如家宾馆的行为是否对和美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果本案侵权成立,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涉案注册商标现合法有效,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上述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

君临如家宾馆在门头上使用“君临如家快捷宾馆”字样,其中“如家快捷”四字处于正中间且位于弧形顶点位置,更容易被看见;

其房某2、毛巾、枕套上随处可见的“君临如家”字样,与原告持有的“如家”商标相近似,在“如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君临如家宾馆在相同的服务类别上使用上述标识,足以造成混淆,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宾馆在取证保全时,其已经对宾馆丧失管理权,宾馆所在房产被查封,并不意味经营权的转移,被告以房产被司法查封为由主张原告取证时,涉案宾馆并非其控制,不在经营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君临如家宾馆成立于2011年,而涉案商标注册于2003年,且如家商标于2008年被评为驰名商标,2010年3月还入选2009-2010年度中国酒店百强,由此可以推定涉案商标在君临如家宾馆成立之初,在相关公众中即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使用君临如家字样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以为与商标权人具有关联性。

且君临如家宾馆在实际经营中,在门头突出使用如家二字的方式使用字号,也证明其具有攀附“如家”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君临如家宾馆的服务误认为系和美公司的如家酒店服务具有某种关联性。

故君临如家宾馆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本案中被告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误导公众,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之一。

故被告关于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且系合理使用企业字号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君临如家宾馆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和美公司涉案“如家”商标近似的标识,并将其注册为企业字号使用,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和美公司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君临如家宾馆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和美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均无法查清,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君临如家宾馆的经营位置、规模,并酌情考量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连江县君临如家快捷宾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3052162、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连江县君临如家快捷宾馆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如家”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如家”字样;

三、连江县君临如家快捷宾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四、驳回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连江县君临如家快捷宾馆负担3225元,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曾 凤 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黄金凤 书 记 员  施国琴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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