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873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龙都大厦辅楼**。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婷,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兰象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上街村(上街线带厂)综合楼整座iv> 法定代表人:吴灿荣。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龙井协会”)与被告福建兰象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象岩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婷、被告兰象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灿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湖龙井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停止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
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注册该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了严格的管理。
原告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quo;西湖龙井”地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ldquo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符合使用条件(包括商品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即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
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
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原告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识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等。
因原告的努力,涉案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为了傍名牌获取不法利益,市场上逐渐出现一批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产品。
该等侵权行为的出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该商标美誉度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原告不得已采取维权行为保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西湖龙井产区内茶农、茶厂的经济利益,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兰象岩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平台上开设的名称为“三仰峰岩茶厂”的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还在标题中突出使用了“西湖龙井”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使被告店铺不正当地获取了相对较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
被告在网络上销售的数量巨大,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兰象岩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未在网络上销售过任何一单“西湖龙井”茶叶,唯一存疑的订单为原告购买,并且是否是在答辩人店铺购买存疑。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涉案产品销量及评价均为0,不存在销量巨大,造成巨大损失。
另外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图片可以看出原告购买的茶叶包装上没有任何“西湖龙井”的字样,所以从销售角度来说,没有任何实质侵权的产品,唯一可能存在的是误用关键词。
第二,“西湖龙井”作为特殊的茶叶名称,答辩人只是关键词使用错误,没有任何真正的销售,对于关键词使用错误,答辩人愿意赔礼道歉。
第三,店铺已经闲置五六年未正常经营,属于“僵尸店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西湖龙井协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A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号公证书:第9129815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A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8号公证书:驰名商标证书,拟证明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A3.《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拟证明“西湖龙井”商标的使用有着严格的管理规范与技术要求;
A4.(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2522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证据保全,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兰象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店铺网页截图,拟证明店铺的累计评论数为零,说明销量也为零。
经质证,兰象岩公司对西湖龙井协会提交的证明资料A1-A3表示不知情,对A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从公证书截图中可以看出,被告没有销售产品,店铺是零销售零评价,并且取证当天公证书就做出来了。
西湖龙井协会对兰象岩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公证取证,被告至少有售出过涉案侵权产品,且被告淘宝店铺显示的产品库存数量为5000件,淘宝显示的交易数量仅是三个月内或者近一个月内的数量,不排除被告有其他的销量,而且对于这组证据的来源,被告称是自行截图的,但从被告提交的图片右下角的时间可以看出,就是原告公证书内的图片,故被告的陈述不真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西湖龙井协会及被告兰象岩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
商标注册人为西湖龙井协会,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4月22日,申请人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称,申请人是“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市场上有商户未经授权使用上述商标,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网购涉嫌侵权的产品(收件人为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为固定证据,特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前述申请。
2018年4月27日在公证处,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公证处工作人员收到一件快递货物,该货物运输单据显示为:百世快递,运单编号:×××49。
经检查,该货物外包装完整。
2018年4月30日在公证处,根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要求,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将签收的上述货物从仓库中提取出来,经检查,该货物外包装完整,与签收时外包装一致。
公证员将该货物交给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货物进行拆包,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将里面的一盒“茶叶”作为封存物交由公证员进行封存。
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其拆包过程进行了监督。
公证员对运输单据、收到的货物、货物拆开后的现状、封存物、封存物现状分别进行了拍照,并将照片进行打印附在公证书后面。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货物的签收保管、拆包过程进行了记录,制作了《工作记录》各一份,分别经收件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名确认后由公证处存档。
公证员所拍摄的照片已刻入到光盘中,经密封后留存于公证处,封存物现留存于申请人处。
2018年4月25日,公证员在公证处办公室,在公证处的办公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一、接通计算机的电源开机,对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
二、计算机运行完毕(公证处电脑由光纤直接接入互联网)——打开“屏录专家”(指定存储路径为“E:屏幕录像”)开始录像,文件名为“录像8”——在计算机桌面上建立新文件夹命名为“8.三仰峰岩茶厂”——打开“WINWORD”软件,新建立空白word文档,显示“文档1”;
三、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时间”进行搜索;
四、在360安全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www.taobao.com”——点击“我的淘宝”下的“已买到的宝贝”——输入账号“×××25”和密码,点击“登录”;
五、查看“2018-04-22订单号:150782544319535120企三仰峰岩”订单的订单详情、订单快照、商品最新详情、该商品的销售数据。
在该网店内搜索关键字“西湖龙井”,查看显示的部分商品销售信息。
查看该网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将工商登记信息用360浏览器保存网页为图片的功能保存到“8.三仰峰岩茶厂”文件夹中,文件名为“商家资质”);
六、用屏幕截图功能(PrintScreenSysRq)将上述操作过程中的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屏,并将截屏取得的图片插入到“文档1”保存到“8.三仰峰岩茶厂”文件夹中,命名为“截图”。
将订单快照、商品最新详情、搜索的部分产品显示的页面用360浏览器保存网页为图片的功能保存到“8.三仰峰岩茶厂”文件夹中,文件名为默认文件名;
七、点击“屏录专家”的“停止录制”,“录像8”文件自动保存在“E:屏幕录像”文件夹内;
八、将计算机桌面上的“8.三仰峰岩茶厂”文件夹及“E:屏幕录像”文件夹内的“录像8”刻入空白的光盘中,对光盘进行密封;
九、将“8.三仰峰岩茶厂”文件夹内的“截图”、“商家资质”进行打印。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现场记录,制作《工作记录》一份,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后由公证处存档。
光盘密封后由公证处存档。
2018年6月8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252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公证书所附计算机屏幕截图显示,淘宝网站上开设的“三仰峰岩茶厂”店铺内的商品链接名称包含“西湖龙井”字样,展示的部分商品包装上亦印有“西湖龙井”字样。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马口铁茶叶罐一个,罐内装有一袋茶叶。
公证封存的茶叶包装上未使用“西湖龙井”字样。
另查明,被告兰象岩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为吴灿荣,注册资本1000万元;
经营范围包括通过互联网及实体店销售:电子产品、通讯器材、家用电器、机电设备、音响设备、酒店设备、汽摩配件、办公设备、文体用品、日用百货、金属材料、管道配件、制冷设备、压缩机及配件、预包装食品、茶叶、工艺品、茶具、服装服饰、皮革制品;
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各类广告。
被告兰象岩公司在“淘宝”平台上注册、经营“三仰峰岩茶厂”店铺。
本院认为,西湖龙井协会系涉案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目前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兰象岩公司在涉案网店商品链接名称中及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西湖龙井”字样,与涉案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关于“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的规定,相关公众主要通过网店显示的商品链接名称和商品装潢识别商品来源,被告的前述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已构成对原告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实际履行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价格,并酌情考量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兰象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iv> 二、被告福建兰象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735元,被告福建兰象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